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張惠政
被 告 柯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9 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550元,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