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李進讚
被 告 侯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將車號9F-8733自 用小客車售予被告,並於同日將該車及其全部證件交付被告 ,以利其辦理過戶,惟不知何故,迄今已逾6年多,被告皆 未辦理過戶,致原告於99年9月17日收到訴外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須繳納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共計新臺幣12,185元。而原告既已於93年8月18日,依汽車 買賣合約書約定,完成賣方義務,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則 被告自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另依上開汽車買賣契約之 約定,被告應履行系爭車輛更名過戶之義務,並應從93年8 月18日起繳納上述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一)確認車牌號碼9F- 8733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辦理車牌號碼9F- 8733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變更登記。(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85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買這部車就是要拆解用,是向鄭余豪以總 價10000元購買,伊買來後已經拆解,當初買賣合約書賣方 是空白的,伊不是向原告買的,只是後來合約書賣方填了原 告的名字。當初約好車主會去辦理註銷,他們也沒有把相關 過戶證件交給我,且本件車價只有10000元,我不可能買來 過戶使用,當初買這部車就是要拆解賣廢鐵用,且伊不認識 原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乙方即本件被告付清餘款後,甲方 即本件原告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即本件被告辦理過 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鍰事項或來歷不明,產 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乙方如不能解決車款,應 照時價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此有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 第3條約定附卷可稽。換言之,當被告付清車款後,則原告 自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證件交付予被告辦理過戶。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汽車 買賣契約並已依約定交付系爭車輛並將該車所有證件交予被 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交付 系爭車輛的證件予被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 點,原告固據提出證人林豐麟為證,惟經到庭具結證稱;「 (問:對於系爭買賣是否知情?)答:知道,我是原告的朋友 ,當初原告通知我說鄭余豪介紹人買系爭車輛,要我將這部 車開給鄭余豪,我就把這部車開到新莊新泰路鄭余鎮的服 務處,將車交給鄭余豪後就離開了。事後鄭余豪說這部車 的買賣都辦好了。」,足見原告雖有指示林豐麟將系爭車輛 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現實占有,然就系爭車輛的文件並未交 付予被告,縱使被告有受領系爭車輛,依上開汽車買賣契約 之約定,自難謂已完成辦理過戶之手續,是原告既未完成系 爭車輛過戶手續,則應就完成過戶前之所有費用自行負擔。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無據,顯不足採。又系爭車 輛已經被告於買受後拆解,已不復存在,業據被告陳述綦詳 。原告固稱在系爭交易後,好幾年來仍接到該車違規停車罰 單,足證該車未被拆解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該車近況 照片或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仍然存在之證據,又汽車懸掛 經偽造或變造車牌使用情事,在國內實屬所在多有,是原告 尚不能執因持續收到懸掛該車牌汽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即逕 謂系爭車輛並未經被告拆解,被告仍繼續使用該車。是系爭 車輛既經被告拆解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車牌號碼9F -8733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確認車牌 號碼9F-8733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辦理車牌 號碼9F-8733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變更登記。(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8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