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168號
SJEV,100,重簡,168,2011031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丁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16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可動用額度為25萬元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若未按期攤繳本息 時,於遲延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陸續動用貸 款後,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9,291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另被告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 30日止,共積欠9,8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貸款融資 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