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151號
SJEV,100,重簡,151,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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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明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明
被   告 劉鳳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 1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票號DD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 與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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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