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訴訟代理 方添榮
人
被 告 曾雅莉原名曾晨淳.
陳玉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15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珮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雅莉於民國92年至94年就讀輔仁大學 期間,邀同被告陳玉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45,468元,並約定被告曾 雅莉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 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曾雅莉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139,67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曾雅莉已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陳玉柿係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67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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