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弘宇
被 告 盧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665號被告盧明駿妨害名譽案件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在警局一 直大吵大鬧,後來派出所一位40多歲的警員主管就大喊,再 鬧就將你強制就醫,這並不是我說。」、「........,陳警 員先讓我與告訴人講話,後來告訴人沒講幾句話後就抓狂了 ,後來因為派出所又停電,大家又各忙各的,所以才有員警 對告訴人說再吵就將你送醫的話,當天都沒有筆錄。」等語 ,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只是回答檢察官的問題,陳 述當日的情形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交查字第1665號(簽分他字案97年度他字第6157號,後 簽分偵案98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盧明駿妨害名譽案件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告訴人在警局 一直大吵大鬧,後來派出所一位40多歲的警員主管就大喊, 再鬧就將你強制就醫,這並不是我說。」、「........,陳 警員先讓我與告訴人講話,後來告訴人沒講幾句話後就抓狂 了,後來因為派出所又停電,大家又各忙各的,所以才有員 警對告訴人說再吵就將你送醫的話,當天都沒有筆錄。」等 語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224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上開事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上開陳述有無使 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㈠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 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 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傳至社 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 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
旨;若僅為一萍水相逢、素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 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 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 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 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 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 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 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 陳述對象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 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㈡查,被告所為系爭上開陳述,係其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 其被訴事實所為之辯解,而細譯其內容,除係被告在否認有 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尚難執此以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 惡意外,上開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係在不公 開之情況下,於偵查庭內,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偵查;而承辦 該案之檢察官、檢察官事務官、書記官等公務人員或其他曾 參與偵訊庭之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亦 不得將偵訊之相關內容對外公開,則系爭陳述,僅承辦該案 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等極少數人所得獲悉,是否 因此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斲傷,實不無疑義。再查,承 辦該案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與原告素昧平生,原 告亦非屬大眾關心、具有知名度之公眾人物,縱承辦該案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在場聽聞被告之系爭陳述,依 前開說明,亦不致使原告於社會生活中感受到其社會評價有 所貶損,則原告之名譽究有何損害,亦不無可議,況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陳述,於其社會評價有何具體之損害發生 ,徒以被告曾為系爭陳述,即率認被告已損及其名譽,而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尚難認為有據。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 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