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87號
TCHV,106,上易,8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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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詹妙娟 
被 上訴人 顏倩萍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受告知訴訟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裕農路裕農路25巷交岔路口時,伊適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沿裕農路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 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駛入裕 農路之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 間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伊因本件車禍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3124元、醫療器材及輔具 費9100元、交通費876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元,且預計將 來需支出醫療費(施打骨質疏鬆用藥)1600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120萬元(每月收入5萬元,計算2年,此部分屬上訴後 請求,總請求金額不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伊於56 萬6584元範圍內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6萬658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請求76萬8054元之本 息,於本院含原判決准許部分僅請求56萬6584元之本息)二、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沿裕農路25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裕農路口時,疏未禮



讓伊所駕駛之直行車,惟逕自左轉,致伊因閃避不及而與上 訴人發生擦撞。且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顯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因酒醉而難以安全駕駛,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又上訴人支 出醫療費用中,關於糖尿病衛教治療處置費及前往內分泌新 陳代謝科就診部分,係因上訴人本身罹患糖尿病所致,而與 本件事故無關連性。且上訴人購買便器椅、便盆、尿壺及紙 尿褲等費用,顯非必要性支出。又上訴人係由家屬開車接送 ,往返醫院接受檢查,其根本無任何交通費之支出及損失。 再者,上訴人因傷需人照顧期間僅為手術後1個月,其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實屬無據,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 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0614元之本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44萬5970元本息部分(看護費; 便器椅、藤椅、便盆、尿壺、紙尿布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失相抵比例),提起上訴;並於原請求金額內增加請求 無法工作之損失。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4萬5970元 本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0614元本息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遭駁回之醫療費、交 通費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予贅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視 鏡與上訴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倒 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嗣上訴人經送院就醫後,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7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 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4年6月27日至105年5月10日往 返醫院接受治療10次。
⑷上訴人尚未領取強制險保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所駕駛車 輛之左側後視鏡與上訴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 造成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與上訴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 碰撞,致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⑶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
②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股骨骨折,自104年6月 27日至同年7月3日住院治療,於住院7日及出院後3個月之 期間,共計97日無法自理生活,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其 由家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 給付看護費19萬400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上訴 人共97日需專人照護,辯稱:僅於住院7日及出院後1個月 需專人看護;且上訴人請求費用過高云云。但原審認定上 訴人97日需專人照護,僅以每日1600元計算,認被上訴人 共應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15萬52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 聲明不服,已確定。而上訴人係由其家屬看護,專業看護 固有專業知識,但家屬看護對病患或更有愛心及細心,二 者看護之價值本難比擬,原審認家屬看護之費用應較專業 看護為低,尚無足採。審酌上訴人為右下肢骨折,其步行 不便,需使用助行器,需他人協助如廁,上訴人主張看護 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常情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 19萬400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醫療器材及輔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及輔具 ,支出費用共計9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見 附民卷第33頁)為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購買便器椅、籐 椅、便盆、尿壺及紙尿褲之4650元外,均未爭執,原審判 命給付4450元,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主張其 於術後,須待骨頭癒合及傷口復原,於此期間,無法下床



如廁,故需使用尿布、便盆及尿壺。又其係由配偶照護, 倘夜晚睡眠或配偶因家務偶有外出時,其即無法如廁,而 需使用尿布及便器椅。又因其住處僅有沙發椅,角度較低 ,倘上訴人坐在沙發椅上,對骨頭易造成2次傷害,遂經 醫師建議使用較高之藤椅承坐,以避免骨頭再度斷裂,故 有購買上述物品之必要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購買 此部分物品,非屬必要支出等語。查藤椅、便盆、尿壺等 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非屬醫療使用之器具,且經原 審函詢彰基醫院上訴人於休養期間需否使用上開物品,經 該院函覆略謂:「上訴人主要右下肢不能負重,但上訴人 仍可在專人照顧協助之情況下如廁,不一定要臥床使用紙 尿布或使用便器椅等設備。」等語,有該院回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47頁)。況上訴人既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 護費用,則其本應於他人協助下為日常如廁,難認有何購 置上述物品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傷而有使用上開物 品之必要,故增加生活上支出云云,並無足採。 ④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係在配送蔬菜至北部 市場,每月收入5萬元,因車禍半年無法工作,且後來農 民改供應予他人及北部市場攤商改向他人定貨,伊共2年 無收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20萬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未證明有其薪資之收入,且2年期 間過長等語。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經住院治療7日,術後3個月患肢不宜負重,且需復健治療 ,始可復原,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 頁);而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97日,此段期間上訴 人自無法工作;上訴人主張2年無法工作,於超過97日部 分,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又上訴人雖提出存摺影本 為證,但該存摺縱有匯款之紀錄,但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工 作所得,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每月確有超過最低基本薪資 之收入;而基本薪資既屬勞動者最低收入之保障,自應以 之作為計算基準。參照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4年6月27日,爰以當時有 效之行政院所核定之104年7月1日開始實施之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作為上訴人薪資之依據。則上訴人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萬3806元(計算式:20008元×12×97 /365=63806,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經住院治療7日,術後3個月患肢不宜負重,且需復健治療 ,始可復原,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原擔任小貨車駕駛工作,名下無財產 ;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在轉印公司擔任操作人員,每 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0頁),且有兩造10 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6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相當、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15萬元較屬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⑥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除原審所准許者外, 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2406元【計算式:看護費用3萬8800 元(194000-155200=38800)+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3806 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15-8=7)=17萬2406元)。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雙 方過失之輕重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以為衡量之標準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慢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 或推拉車輛。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且左 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上訴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9條規定,為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裕農路25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裕農路25巷與裕農路交岔路口,並左 轉駛入裕農路時,與被上訴人所駕駛沿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 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附民卷第 1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訊 中自陳: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裕農路25巷行駛,左轉至裕農 路時,被上訴人駕車在伊右側直行,擦撞到伊自行車車籃。 伊當時未看到被上訴人來車,伊轉過去時,被上訴人剛好直 行前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111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3頁);再依被上 訴人於偵訊中陳稱:伊駕駛車輛左後視鏡撞到上訴人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在裕 農路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左轉進入裕農路行駛,本應依上 開交通法規之規定,暫停禮讓被上訴人所駕駛直行車先行, 然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上訴人 嗣後雖改稱,其尚未進入裕農路之車道時,即遭被上訴人違 規跨越雙黃線撞擊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上開事證 不符,且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難認為真實。再者,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送院就醫,為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然,自有上開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 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上訴人則有酒醉騎乘慢車,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事,且雙方行車路權歸屬係在被上訴人之直行車方向等情節 ,足見上訴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 事次因,故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擔60%過 失責任,故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40%,是被上訴人應 再賠償上訴人6萬8962元(計算式:17萬2406元×40%=6萬 8962元)。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決准許 部分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 卷第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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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