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小字,100年度,2號
SJEV,100,重勞小,2,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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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詹文安
被   告 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珍妮
訴訟代理人 李澤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8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達成協議,約定「1.勞資雙方合意旨揭 爭議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99年7月份工資)整達 成和解,資方(即被告)須於99年8月20日前將前開款項匯 入勞方原薪資轉帳帳戶(台新銀行),協調成立。...3. 前 項事項及金額經雙方確認無誤,自雙方簽定本協調方案之日 起雙方就本案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義 務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及訴求,如有違反,則違 反之一方需給付他方35,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詎 被告於上開約定期日僅給付原告24,272 元,尚短付10,728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協調會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件為 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不爭執,惟以兩造於99年8月18 日所作 系爭協議雖與原告達成和解,但當時代表被告出席協調會之 訴外人陳明成並非被告員工,並不知悉被告之加班費計算方 式,僅為解決兩造紛爭而草草同意原告請求,系爭協議未經 被告同意,被告不予承認,則被告只負給付原告薪資義務而 已等語置辯。
二、然查:依系爭協議簽名欄所載,資方即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 被告之代理人係訴外人陳明成及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澤辰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澤辰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問: 99 年8月18日有無經被告授權出席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協調之處理?)答:當天我與被告公司特助陳明成出席該 會議,公司有授權我及陳明成全權處理,協調結論如協調會 議記錄所載,兩造確實以35,000元達成和解,至於公司為何 短付,我不知情。」、「(問:該協調會議記錄是否經兩造 簽名確認?)答:是的,陳明成是他親自簽名沒錯,我是負



責人之司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珍妮授權我及陳明成全 權處理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所以達成協調後我在場也簽名。 」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 被告確有授權由陳明成李澤辰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協調, 則陳明成李澤辰以被告名義所作成之系爭協議,自直接對 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僅給付原 告24,272元,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全部給付義務乙節不爭執 ,有如前述,則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是原告本於系 爭協議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10,728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35,000元,合計45,7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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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