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林宗哲
胡祐彬
被 告 永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王千通前受僱於被 告,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發支付命令(94年 度促字第26378 號)後,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王千 通之財產(債權金額含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共8 萬 3947元),復經本院就王千通自99年5 月起對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分別於99 年5 月26日及同年6 月2 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上 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千通於99年年初時即已不在被告公司工 作,且王千通有來工作才會給他錢,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千通前受僱於被告,嗣原告因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26378 號 )後,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王千通之財產(債權金 額含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共8 萬3947元),復經本 院就王千通自99年5 月起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 圍內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分別於99年5 月26日及同年 6 月2 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字第 59158 號卷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 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千通每月平均薪資為1 萬元,扣繳 單位則為被告公司等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卷第37至39頁參照)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卷第46至47頁參照)為證,堪 信為真。被告固抗辯王千通於99年年初時即已不在被告公司 工作,且王千通有來工作才會給他錢等事實,惟均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復又不能對於上開薪資所得資料提出合理說明, 自難僅以被告單方抗辯,即遽論其抗辯之事實為真。從而, 王千通自99年5 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 年3 月 31日止(共11月)所累積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11萬元,其 三分之一即3 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因移轉命令 而移轉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 萬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 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 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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