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86號
原 告 楊仙桃
蔡耀能
王恩君
楊桂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明德、梁本元、張陳貴美間請求容忍安裝管線
權利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參照),即應以原告
土地得通過被告土地之上下而設置管線時,原告土地所增價
額為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從而,原告起
訴尚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計算基礎,爰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計算基礎。
二、原告如未能依前揭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計算基礎
,則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4100
元【計算式:17700 元×33平方公尺=584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390元,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