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陸來福
許福治
李水龍
康其安
曾慶龍
許挀有
林卓葉
曾龍進
李淮
曾許金英
許全
許枝法
黃龍平
許福添
胡陳秀子
康萬寶
許巫銀菊
許登貴
曾靜安
張原榮
許老葉
黃國清
鐘鑽詳
張躼頭
張水成
張水旺
陳國民
許意
許萬福
黃福春
張致職
林典
孫清平
黃福財
許有復
洪明地
許黃愛
柯福勝
孫金馬
許春雄
許新吉
許茂庭
黃福來
蘇萬福
林秀美
王玉山
許直雄
黃孫秀鳳
許獻文
林森賢
曾松標
許河松
柯煙天
許鵬豐
許清森
許元山
林耀明
黃憲章
許伯治
張坤煌
許明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受合法委任、被告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送達地址之證明文件,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上開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名稱為「眾田 甲」,惟亦於訴狀中敘明眾田甲並非一自然人,且亦未提出 其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送 達住址,則被告究是否具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已非無疑。又本件原告以自然人名義起訴,惟僅提出其餘原 告同意由原告許勝男擔任眾田甲公業管理員之證明文件,則 許勝男是否受其餘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亦不明確。末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為新臺幣(下同) 934,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3,000 元外,尚應補繳7,240 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