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許立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渝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請求遷讓之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2 號
( 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仁武鄉○○路102 號)房屋最近期之
房屋稅完稅證明,及所請求之積欠租金之總金額(即訴之聲
明第二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