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宏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文濱董事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市長
訴訟代理人 鍾啟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172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 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對於非 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 合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裁罰,必須證明其有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難認為合法,要難以臆 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作為科罰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僅以非 都市土地管制使用類別、使用分區之規定,逕科處原告違法 之責,純以錯誤之推論及決定,違反證據法則至明。㈡、依原告組織之劃分,工廠設立係原告之生產單位,有經濟部 公司執照等為證,建物用途「工業用」,係綜理生產加工螺 絲製造業務項目許可範圍,並非被告所謂違反區域計畫法有 關規定之限制,原告申請陳述意見,被告均未加深究即予以 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經查,被告(前高雄縣政府)接獲民眾陳情稱原告於高雄市 阿蓮區(合併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段641-11地號土地 有非法設立工廠之情形,經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原告於原 登記地址旁有擴建廠房供製造加工使用之情形,且現場作業 廠地、廠房面積及動力數皆超過原核定登記使用面積,認原 告涉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即依行政程序法第39 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9年5月11 日府地用字第0990118117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其意旨略以 :「主旨:台端未經申請核准於阿蓮鄉○○段641-11地號土 地,興建鐵皮屋,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乙案,如說明二,請查 照。說明:...二、檢送『高雄縣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請配合辦理。」等語,足見被告前 揭函僅係因原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情事,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原 告提起訴願,未補正事實及理由而予以決定不受理,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對非行政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違章,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有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規定,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9年6 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90140336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6萬元罰 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於同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 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縱原告之真意係對該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係於99年6月15日收受前揭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詳訴願卷第22頁)可稽,是得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6月16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 前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9年7月21日(星期三) 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8月4日始行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30日之法定期間,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均非適法,亦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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