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654號
KSBA,99,訴,654,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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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4號
民國100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來富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粘晶晶
 曾淑惠
 周小園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9年10月14日勞訴字第0990018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訴外人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賴永昌之母,訴外人 賴永昌於民國92年2月2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嗣於98年2 月2日由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再參加勞工保險,旋於9 8年7月23日因「喉癌術後疑上消化道出血、低血溶性休克死 亡」,原告乃於98年8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8年8月6日) 檢據申請書請求賴永昌之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 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賴永昌有從業之具體領薪相關資料, 及據醫師醫理見解認其術後無法從事一般勞作,乃依照勞工 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8年11月25日以保承職字第098607 71210號函核定自98年2月2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已繳 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賴永昌於 98年6月22日因病住院診療,嗣於98年7月23日死亡,均係92 年2月2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住院診療及死 亡日距其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所請其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均不予給付。另賴 永昌曾領取98年6月25日至98年7月6日期間共12日(98年7月 13日申請)計新臺幣(下同)3,840元係屬溢領,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予以溯及撤銷



,應將款項退還被告(已退還);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4月28日以99保監審字 第062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之陳述,其聲明及 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申請給付後,被告函請該局嘉義辦事處派員實施訪查 ,製有訪查紀錄,其內容如下:「賴永昌之母親蕭來富女士 告稱:賴永昌多年前開始即每星期3-4天至麵攤幫忙洗碗、 洗菜等工作。」又訪查鄰居車麗君所載略以:「本人與蕭來 富女士是多年鄰居,蕭女士賣麵20多年,跟蕭女士非常熟識 ,約10多年前即常看見賴永昌至其母親蕭女士之麵攤幫忙洗 碗、洗菜等,今年確實有見過賴永昌來幫忙,直到今年6月 後才未見賴君前來...。」等語,此均有受訪人簽認之查 訪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其訪談原告內容所記載:「多年前 開始...。」即指92年2月26日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賴 永昌即開始在原告麵攤幫忙。又依鄰居車麗君所述:「今年 確實有見過賴永昌來幫忙,直到今年6月後才未見賴君前來 ...。」與賴永昌於99年6月22日起住院治療時間點相符 合。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符合被保險人資格。賴永昌因鑑於 原告年邁仍需負擔家計,雖罹患重病無法外出從事一般勞務 工作,但基於為人子之孝道至麵攤幫忙洗碗、洗菜、收碗盤 之工作,減輕原告工作,實屬常情。賴永昌於治療期間四肢 健全,雖體力較差仍能自主行動,非癱瘓在床,上述之洗碗 、洗菜、收碗盤之簡易工作,與一般生活勞動無異,雖非一 般勞務工作,但仍屬賴永昌體力所能負荷。勞工從事勞務工 作並非都需要付出相對體力才能符合勞工條件,被告僅憑特 約專科醫師審核意見「術後無法從事一般勞務工作」等語, 未做實務觀察分析,即判定申請審議駁回,實有損被保險人 之權利。諸如眾多殘障人士,雖屬身心殘障體力有限,亦同 無法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但仍依所能負荷之能力,適才適所 從事勞務工作。縱使手腳斷殘、雙眼失明之人士,亦能從事 總機接聽電話之簡易工作。被告之處分實有損身心殘障人士 之生活及生存權,悖離憲法第15條、第155條之規定,與勞 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之立法精神。
㈢、原告於申請勞工爭議審定及提起訴願時,均主張賴永昌於治 療期間曾多次自行騎車至嘉義市○○路597號「達成製麵食 品工廠」取貨,被告未經實地訪談,逕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病歷資料及其特約醫師憑病歷資料審查之醫理見解,即認 定賴永昌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顯有未合。㈣、原告自營麵攤生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均符 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賴永昌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協助麵攤工作獲取微薄利潤,共同負擔家計,實不該以 「無任何足證賴永昌領薪相關資料」而否定被保險人資格。 更何況,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如市場,夜市、攤販之正、 兼職人員,絕大多數都未有領薪證明。故被告以此理由駁回 原告申請給付之依據,實令人難以甘服。縱使現今醫學發達 ,被發現出癌症作化療之病息,戰勝病魔存活多時之案例比 比皆是,賴永昌雖已知罹患癌症,但仍不知何時會離開人世 ,留在自家麵攤協助母親打理麵攤內簡易工作,並未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況自營作業之餐飲工作 皆為自家人協助經營之小本生意,為小額現金收入之經營模 式,原告除支付營業成本及家庭基本開銷外,被保險人僅有 醫藥費及些許生活費用由原告支付,故無法提出與被保險人 間之薪資給付之證明。被告以無任何足資證明被保險人有從 業之具體薪資相關資料,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其認定與餐飲 實際營運作業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給付被保險人賴永昌之傷病及死亡給付(672,000 元)。
四、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賴永昌於92年2月2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98年2月 2日由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再參加勞保,旋於98年7月 23日因「喉癌術後疑上消化道出血、低血溶性休克死亡」, 受益人即原告,檢據申請賴永昌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 查結果,以無任何足資證明賴永昌有從業之具體領薪相關資 料,及據醫師醫理見解認其術後無法從事一般勞作,乃依照 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8年11月25日以保承職字第09 860771210號函核定,自98年2月2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 ,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賴永 昌於98年6月22日因病住院診療,嗣於98年7月23日死亡,均 係92年2月26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被告乃 否准原告所請賴永昌傷病給付及其本人死亡給付。至賴永昌 曾領取98年6月25日至98年7月6日期間共12日計3,840元傷病 給付係屬溢領,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退還被 告(已於98年12月收回);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 條規定,被告98年7月27日保給核字第098021147003號函予



以溯及撤銷。
㈡、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 生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本件經被告派員於98年9月1日訪查原告及鄰居車麗君,據原 告訪查紀錄所載略以:「賴永昌多年前開始即每星期3-4天 至麵攤幫忙洗碗、洗菜等工作。」等語;又據鄰居車麗君訪 查紀錄所載略以:「本人與蕭來富女士是多年鄰居,蕭女士 賣麵20多年,跟蕭女士非常熟識,約10多年前即常看見賴永 昌至其母親蕭女士之麵攤幫忙洗碗、洗菜等,今年確實有見 過賴永昌來幫忙,直到今年6月後才未見賴君前來...。 」惟彼等皆未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以佐證所稱賴施昌工作情形 。又被告為瞭解被保險人賴永昌之病況,乃函請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賴永昌就診資料,據該資料顯示,賴 永昌於98年1月2日至98年2月27日密集就醫。另被告函調賴 永昌就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資料,據該醫 院函復略以:「賴員本院門診初診於97年9月2日,經口腔活 體切片檢查後診斷為口腔癌...。該員於術後續作化療及 放射線治療,電、化療後有多處癌細胞轉移的現象,術後無 法從事一般勞作。」嗣被告將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醫理見解為:「賴君所患口腔癌,經手術切除及取自 大腿及小腿之皮瓣重建,並接受術後放射化學治療,98年2 月2日加保時,放射治療已結束,但仍接受化學治療中,該 類患者在此狀況下,一般體力較差,按常理無法從事一般勞 作。」被告乃據以核定如前述。又賴永昌病況據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為:「依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病歷審查,本例係口腔癌術後,經化學治療及放射治 療,並有轉移現象,本例98年2月2日加保時,正在接受化學 治療,一般體力差,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據此,被告就 原告所陳主張予以審查,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 ,仍認賴永昌於加保前後,無從事工作之事實及能力,則被 告所為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一再陳稱賴永昌有 從事工作事實,惟仍無法舉出具體新事證以實其說,並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98年8月5日(收文日為98 年8月6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賴永昌98年7月10日(收文98年7月13日)、被告98年11月25 日保承職字第09860771210號函、訴外人賴永昌被保險人異 動資料查詢、訪查紀錄、醫師審查意見表等附於原處分卷、 審議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以訴狀陳明及經被告陳



述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訴 外人賴永昌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撤銷訴外人賴永昌傷病給付 ,並命原告返還溢領金額,是否適法?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取消被保險人之資 格,不予給付賴永昌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惟其於理由則 載明「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給付被保險人 賴永昌之傷病及死亡給付。」等語。茲以原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本院無法行使闡明權,然依其訴狀所載及全卷資料 ,其真意應為關於被保險人賴永昌傷病給付部分,賴永昌於 98年7月13日申請傷病給付後,被告業已核定給付3,840元在 案,嗣因被告以賴永昌無任何足資證明其有從業之具體領薪 相關資料,及據醫師醫理見解認其術後無法從事一般勞作, 乃自98年2月2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因而撤銷原已核定 之給付,並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給付,是原告前揭請求被告 應予給付,僅須撤銷被告本件之撤銷處分(即98年11月25日 以保承職字第09860771210號處分)即足,故該部分原告之 訴應為撤銷訴訟;至原告請求賴永昌本人死亡給付部分,因 原告於提出申請後經被告予以否准,則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作 成准核發賴永昌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其訴訟種類應為課予 義務訴訟,核先敘明。
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一、...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 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 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投保單 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 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24條定有明文。
㈢、次按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被保險人賴 永昌於92年2月2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並未參加勞工保 險,迄至98年2月2日始再由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再參



加勞工保險,然於參加勞工保險5個月餘即因「喉癌術後疑 上消化道出血、低血溶性休克」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保險人異動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被告於原告檢具資料申請 賴永昌死亡給付時,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 賴永昌就診資料,依該資料顯示,賴永昌自97年9月2日經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口腔癌(1450)後,於97年9月15 日住院,同年9月17日手術予以口腔病灶廣泛性切除、右側 頸部淋巴廓清術及自由皮瓣重建,於同年11月21日出院,出 院後至死亡前均密集就醫,期間除98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4 日相隔較久外,其餘均2、3天即就診一次,最久為7天即就 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9月7日健保醫字第0980056340號 函附原處分卷可憑(附原處分卷袋內);又依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及該醫院函復略以:「賴員本院門診初 診於97年9月2日,經口腔活體切片檢查後診斷為口腔癌.. .。該員於術後續作化療及放射線治療,電、化療後有多處 癌細胞轉移的現象,術後無法從事一般勞作。」亦有該院病 歷資料及98年10月9日(98)惠醫字第1219號函在卷可佐; 況且被告於原告申請本件給付後將全案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審查結果意見為:「所患口腔癌,經手術切除及 取自大腿及小腿之皮瓣重建,並接受術後放射化學治療,98 年2月2日加保時,放射治療已結束,但仍接受化學治療中, 該類患者在此狀況下,一般體力較差,按常理無法從事一般 勞作。」等語(詳原處分卷袋內資料末頁);又原告於不服 被告所為否准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爭議審定時 ,亦經該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依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病歷審查,本例係口腔癌術後,經化學治療及放 射治療,並有轉移現象,本例98年2月2日加保時,正在接受 化學治療,一般體力差,應無法從事一般勞作。」等語(詳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第14頁),是被告綜合訴外人賴永昌 前揭全案資料詳加判斷,並就原告所主張有利及不利事項詳 細調查斟酌,認訴外人賴永昌於加保前後,無從事工作之事 實及能力,從而否准原告給付之申請,並撤銷賴永昌被保險 人之資格及傷病給付,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被告訪查結果,原告告知賴永昌多年前開始即每 星期3-4天至麵攤幫忙洗碗、洗菜等工作;鄰居車麗君亦稱 :「本人與蕭來富女士是多年鄰居,蕭女士賣麵20多年,跟 蕭女士非常熟識,約10多年前即常看見賴永昌至其母親蕭女 士之麵攤幫忙洗碗、洗菜等,今年確實有見過賴永昌來幫忙 ,直到今年6月後才未見賴君前來...。」足見賴永昌



有工作能力云云;然查,訴外人賴永昌自97年9月2日經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口腔癌後,於97年9月15日住院,同 年9月17日手術予以口腔病灶廣泛性切除、右側頸部淋巴廓 清術及自由皮瓣重建,於同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後至死亡 前均密集就醫,期間除98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4日相隔較久 外,其餘均2、3天即就診一次,最久7天即就診,業如前述 ,又參諸前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訴外人賴永昌於術後尚接 受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並有轉移現象,則訴外人賴永昌焉 能於每星期3-4天至麵攤幫忙洗碗、洗菜工作,顯違常情, 足見原告及訴外人車麗君訪查所述,並不可採。縱原告主張 訴外人賴永昌確有至麵攤幫忙洗碗、洗菜等工作及至嘉義達 成製麵食品工廠幫忙取貨,應僅係偶而短暫之幫忙性質,要 難謂係有從事一般勞作之能力,況具輕便工作能力與實際從 事勞動分屬二事,有工作能力尚不足以證明有實際從事勞動 之事,而審諸原告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賴永昌於加保時及其 後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賴 永昌於加保當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情事。從而,原 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8年2月2日起取消賴 永昌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不予退還,所請賴永昌本人死亡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及溢 領傷病給付3,840元應予退還,於法即無不合。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有關訴外人 賴永昌本人死亡給付,並撤銷賴永昌被保險人資格及原已給 付之傷病給付核定,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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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