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號
KSBA,100,訴,5,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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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號
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陳玉惠
輔 佐 人 林銀男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韓雨生
張碩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20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8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申請案,被告審查結果,以其不符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 定,乃以98年7月9日保國三字第09860542960號函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98年10 月2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56903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高雄區漁會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加入被告開辦 之國民年金保險,於97年12月26日前往高雄區漁會欲先辦理 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後,再加入國民年金保險,惟高雄區漁會 勞保股承辦人員以原告未帶存摺之事由而拒絕受理,原告嗣 於98年1月5日補齊存摺再前往高雄區漁會申辦退保手續,然 高雄區漁會復稱因新式退保申請表格未送至,故無法受理。 據查,有無存摺與勞工保險退保無涉,另辦理退保手續所需 表格,亦屬高雄區漁會應備之事項,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高雄區漁會無故延宕原告之退保申請,遲至98年1月12 日始將原告漁保退出,致使被告以原告於98年1月12日仍為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合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須 未逾65歲之規定為由,拒絕給付老年年金。
㈡、被告開辦之國民年金保險,當具有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性質, 國家應對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又國民年金法第7條明定在國內設有戶籍之未滿65歲之國民 ,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



即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原告在國內設有戶籍, 且係在65歲屆滿前前往被告之協辦單位高雄區漁會辦理退出 勞工保險而加入國民年金法保險之手續,應認原告為實質之 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始符合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㈢、國民年金保險事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被告辦理,此為國 民年金法第4條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4 點:「四、職漁團體科:掌理職業工會、漁會、職業訓練機 構及其他投保單位之下列事項:㈠職業工會及漁會新投保事 項。㈡各類異動表之處理事項。...㈤被保險人資格審查 事項。...㈦投保單位全體退保處理事項。」之規定,被 告就國民年金保險或漁保(勞工保險)等事項,均需由投保 單位協助被保險人辦理為之。又高雄區漁會係屬人民團體之 性質,亦為協助被告辦理漁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 加退保之權責單位,而高雄區漁會關於漁保(勞工保險)或 國民年金保險之加退保事項,當屬受被告所委託辦理社會保 險之給付行政事項之行使公權力受託團體,或屬協助被告辦 理漁保(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事項之行政助手。㈣、按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 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 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 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等規定,訴願之管轄機關均為 原委託機關,其法理無非是認受託機關或團體之行政處分, 其權源來自委託機關,故由委託機關負起監督行政責任或共 同承擔行政責任,爰引相同法理,本件高雄區漁會與被告間 確實存有主辦及協辦之法律關係,基於行政一體之行政助手 概念,或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律關係,高雄區漁會怠忽 其辦理漁保之加退保行政給付事項行為,視同被告之怠忽行 為,其造成不利益原告之後果,自應由被告負責。㈤、原告係因高雄區漁會之疏失,未即時將原告之漁保(勞工保 險)退出及同時辦理加入年金保險之手續,造成形式上原告 在99年1月12日屆滿65歲(99年1月7日)時仍為漁保之被保 險人,而不符合加入國民年金保險之未滿65歲之要件,此觀 原告之配偶林銀男事後與高雄區漁會之承辦勞保股李英南通 聯錄音譯文所示,本件確屬高雄區漁會之疏失,以致原告遲 誤辦理漁保(勞工保險)退保及加入國民年金保險之時效。㈥、被告應承擔高雄區漁會之疏失,被告拒絕原告申請加入國民 年金保險暨請領老年年金之請求,無疑是被告將其疏失之責 任推諉予原告,且有不法使原告不符加入國民年金保險之消



極停止條件成就,既然原告已於法定年齡屆滿前辦理退出漁 保(勞工保險)及加入國民年金之手續,應認上開消極停止 條件視為不成就,並認原告為實質之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 又高雄區漁會對原告所為漁保(勞工保險)退保之申請,藉 故推辭,雖原告於98年1月12日前仍為勞工保險(漁保)之 被保險人,此非原告之本意,高雄區漁會若不配合辦理,原 告實無權置喙,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5日分別前往 高雄區漁會辦理漁保退保手續,係為加入國民年金保險將來 可請頜國民年金之目的,因高雄區漁會不當延誤原告辦理漁 保退保之手續,致使原告喪失請領國民年金之權利,此係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高雄區漁會之行為,應等同被告之行 為,其法律上不利益之效果,不應由原告負擔,否則無異被 告先假高雄區漁會之手,延宕原告之漁保退保申請,嗣後再 以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仍為漁保之被保險人為由,拒絕原告請 領國民年金之權利,原告何其無辜,被告此舉已違反憲法明 文「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 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 與救濟」及「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 作」等義務。
㈦、另國民年金保險為社會福利給付行政之重要事項,被告辦理 國民年金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時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學理上所 稱「誠實信用原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明定規定, 既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辦理漁保退保手續,主觀上係完全信 賴被告及高雄區漁會會依法辦理,且完全遵照指示補正相關 資料,客觀上有可信賴亦完全信賴協助被告辦理漁保(勞工 保險)退保手續,不得因協助被告辦理漁保退保之高雄區漁 會之過失,即謂原告不得請領國民年金,被告之行為,猶如 以不正方法致原告喪失請領國民年金權利之機會,應視同原 告未能請領國民年金之條件未成就。職故,被告應自98年1 月份起給付原告國民年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 、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98年5月4 日之申請(收文日期98年5月5日)作成准許原告投保國民年 金保險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依原告98年5月4日之申請(收 文日期98年5月5日),作成自98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 新台幣(下同)3千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5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因原告於98年1月12日以前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且其於98年1月12日自勞工保險退保時已年滿65歲,



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之加保資格規定,其既非國民年金保險 之被保險人,亦無曾經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紀錄,不適用國 民年金法第29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被告乃於98年7 月9日以保國三字第0986054296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原告不 服,先後向國民年金監理會及行政院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 遞遭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及行政院以98年10月2日台內國 監字第0980156903號審定書及99年4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099 0096004號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原告不服,爰於99年6月11 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以99年9月16日99年度訴 字第33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原告不服被告所 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內 政部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未依規定作成訴願決定,而以 98年11月27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215464號函將之移送無訴願 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99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004號 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爰撤銷上開訴願決定。案經被告 依鈞院判決意旨及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另於99年11月1日 以保國三字第0996062498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向內政部再次 進行訴願程序,亦經該部於99年12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990 220247號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
㈡、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5日前往 高雄區漁會辦理漁保(勞工保險)退保手續,係為加入國民 年金保險將來可請領國民年金之目的,因高雄區漁會不當延 誤原告辦理漁保退保手續,致使原告喪失請領國民年金之權 利,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查本件據原告之勞保 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所載,原告於98年1月12日由勞工保 險退保,因原告於年滿65歲時(98年1月7日),仍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原告並非國民年金 保險之納保對象,爰無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不符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被告乃依法核定所請老年年 金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老年年金申請書、被告98 年7月9日保國三字第0986054296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 告否准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 經查:
㈠、按「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 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 ,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相關社會保 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未滿 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 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 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 年給付。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之年資未達15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 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 資之限制。」「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 ,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分別為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 第1款、第7條、第29條所規定。揆諸上開法條可知,國民年 金保險目的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 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 之安定,故其被保險人,以未滿65歲且未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相關社會保險之國 民為前提。
㈡、次按「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 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國民年金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文,即符合同法第7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被告機關即主動 將其納保,無庸當事人申請,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綦詳 。查,本件原告(33年1月7日生)原為投保單位高雄區漁會 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98年1月12日始由勞工保險 退保,有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附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於年滿65歲時(98年1月7日),仍 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自與前揭國民年金保險加保 應以未滿65歲資格之規定不符,且其於退保後已逾65歲,亦 非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爰無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不 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被告以98年7月9 日保國三字第09860542960號函否准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之申請,揆諸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其早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5日前往高雄區漁 會辦理退保手續,因該會人員失職,延誤至98年1月12日始 完成退保,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拒絕原告申請 加入國民年金保險暨請領老年年金之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因參加勞工保險,不符合國民年金 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於98年1月12日辦理退保時已年滿 65歲,仍與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規定不符,業如前述,被 告拒絕原告加入國民年金保險及請領老年年金之申請,並無 違誤。縱原告主張其喪失請領國民年金之權利,係因高雄區 漁會不當延誤原告辦理退保手續所致乙節屬實,此亦係其投



保單位高雄區漁會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疏失,與被告辦理國 民年金業務無涉,且高雄區漁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 非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尚難以投保單位之疏失即認 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視為條件成就等情,是原告此之 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自勞工保險退 保時已年滿65歲,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之加保資格規定,否 准其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 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所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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