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8號
KSBA,100,訴,28,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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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號
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俊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永富
訴訟代理人 周衍祥
 謝玫朱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前高雄縣政府(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與原高雄市政府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
99年12月23日府法訴字第0990338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另一原告福麟產業株式會社(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麟會社)代表人邱贊元於民國99年2月24日委託代理 人即原告邱俊夫向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前高雄縣於99 年12月25日因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改制後之前高 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原承辦業務由被告承接)申請土地更正 登記,請求將福麟會社所有高雄縣杉林鄉○○段1478、1478 -1、1478-2、1479、1480、1481、1482、1483、1484、1485 、1486、1500、15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除1502地號土地為 24/114外,其餘均為3,300/50,160;下稱系爭土地),更正 登記為原權利人邱義生邱智生及邱均盛所有(旗登字第01 7920號);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於同日亦委託代理人即原告邱 俊夫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旗登字第017930號、01 7940號、017950號)。案經被告審查後,以福麟會社為日據 時代之會社,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 號令規定,除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 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 資比例證明文件外,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地方法 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 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惟因福麟會社於申請時 未能提出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及株券( 股票)等證明文件,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以99 年3月3日旗補字第3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福麟會社應於6個月 內為補正。福麟會社雖依通知予以補正,惟仍未補正完全, 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9月16



日旗駁字第35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前開申請。福麟會社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福麟會社(此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 駁回)及原告邱俊夫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福麟會社係於28年3月10日設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登 記有案,經營不動產買賣等業務。政府來台後重新登記為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7人,股份3,000股不變,就如同前高 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更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 務所,原告亦不須經司法機關判決主體一致。地政機關在 美濃鎮及高雄市均有辦理更正之實例(美濃段1447之5地 號土地、高雄市○○區○○○段579地號土地)。又依公 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系爭土地屬公司之財產,公司之代表人可任意 處理。被告以公同共有或合夥方式處理,,即屬限制公司 之運作,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 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本條之人民應含法人。故原告申 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始董事即3大家族代表所有, 只要公司內部同意即可。福麟會社雖久未運作,但法人地 位既未消滅,自可隨時運作。
(二)被告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要 求原告提出株卷(股票)。但因時間久遠,且為家族公司 ,故無股票可提供。該內政部函令要求提供股票違反90年 11月12日修訂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得不發行 股票。」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命令不得 牴觸憲法或法律‧‧‧。」故該內政部函令無效,被告自 不得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
(三)福麟會社股東7人,設立時可能有邀請親友投資,但親友 林新海、鍾求郎、林阿三實無出資,有原始股東邱智生57 年4月18日呈報國有財產局申請書可參。該申請書有公文 書之公信力,被告不採用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國家意圖以 不正當手段剝奪人民之財產(該申請書係為證明福麟會社 並無日資,但因國有財產局之延誤,致福麟會社所有新庄 段324-1地號土地變成登記成國有而受損害)。(四)福麟會社股東7人之全體繼承人55人皆同意申請登記,惟 因人數過多,資料無法一次收齊,故協議書製作時係採用 各房授權之方式處理,再依3大房應有部分各1/3之基礎繼 承。其中邱義生派下邱潤堂(在大陸名為丘剛明)因早年 去大陸抗日,唯恐影響台灣家屬才改名。公證書己載明「 曾用名邱潤堂」,幹部履歷表亦記載原名「邱潤堂」,其 妹黃邱阿蘭亦證明係同一人,於76年寄相片回來時,所有



兄弟姐妹亦認為是邱潤堂。但被告並未採信,影響全體繼 承人之權益,實不符比例原則。又訴願決定書以「丘岡明 」代表「丘剛明」,在此重要之處發生筆誤之意圖不明。(五)法律有比例原則之規定,尢其在民事事件,要求原告提出 全部之證明實有困難,應可扣除其中有疑慮之200股,即 就其餘2,800/3,000股辦理更正登記,由3大家族(邱仁生邱義生邱智生)按應有部分各1/3辦理更正登記。但 若無法全部由3大家族辦理更正登記,則系爭土地其中14/ 15部分,由3大家族按持股數辦理更正登記,故邱義生應 有部分更正登記3/10,邱智生應有部分更正登記7/30,邱 均盛應有部分更正登記7/30,邱淡珍應有部分更正登記1/ 30,邱德祥應有部分更正登記1/30,邱李壬妹應有部分更 正登記1/30,邱楊九寶應有部分更正登記1/15;系爭土地 其餘1/15部分,由林新海林阿三、鍾求郎應有部分各更 正登記1/45。至邱潤堂部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權,故邱潤堂不 須參加協議,亦不能作為被告否准申請之理由。被告否准 全部更正登記之申請,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9月7日及99年9月16日 通知書)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9年2月24日旗登字 第017920號申請書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人福麟會社更正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55條規定,受理原告依地 籍清理條例申請更正登記案(即本所99年2月24日收件字 第17920號),但因原告未能提出本件應附之證明文件, 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以99年3月3日旗補字34 號開立補正通知書;又因原告未於接到通知書6個月內補 正,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 年9月7日以旗駁字第35號駁回通知書(99年9月16日更正 駁回說明)予以駁回,該駁回理由書已於99年9月15日由 原告邱俊夫收領,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福麟產業株式會社」,為日據 時期之會社,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首要應釐清該會社之原權利人及各該權利人之權利範圍 為何。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權利人 ,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 定繼承人者。」又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 201973號令:「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 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 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 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 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 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股東名簿)、 株券(股票)‧‧‧。」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因於地籍 清理條例施行前未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 無法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 件,是本件應附具株主台帳(股東名簿)、株券(股票) 證明其為股東及股權或出資例之證明文件。原告未能提出 前述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補正後,仍未能未 於接到通知書6個月內補正,自應駁回其申請。(三)因原告以年代久遠,相關之證明文件付之闕如,無法依規 定補正,期能有其他解決途徑。被告遂於99年3月8日、99 年3月29日分別以旗地1字第0990001759號函及第09900023 30號函請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略以:「是否能以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審查公告之『福麟產業株式會社之株主名簿(株 主台帳)』作為本案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經該府 分別於99年3月10日、99年4月1日以府地籍字第099005673 9號及第0990081523號函復略以:「建請函請國有財產局 確認該株主台帳是否為其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經審查完 畢之證明文件憑以辦理。」被告乃於99年4月9日以旗地1 字第0990002650號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略以:「請協助 確認該會社股東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於99年4月14日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11472號函復: 「本局58年11月25日台財產(一)字第9370號公告係審查 確定無日人資本,並無股東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可提供。」 被告再以99年4月19日旗地1字第0990002969號函請示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經該府以99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90102 881號函復:「仍須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 0201973號令檢具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登 記。」是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 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高雄縣美濃鎮及高雄市皆有更正實例云云。惟 原告所指美濃段1447-5地號及高雄市○○區○○○段579 地號土地之案件為「更名登記」,而「更正登記」與「更 名登記」之性質不同,應附之證明文件不同,登記後之結 果亦不相同。若原告係申請「更名登記」,應附具「福麟



產業株式會社」改制為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更名後 之登記名義人為改制後之公司;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申請之 「更正登記」,更正後之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原權利人(原 股東)所有。被告雖與原告反覆溝通並詳細說明,但無論 是「更正登記」或「更名登記」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原告 均僅以年代久遠,相關之證明文件付之闕如,祈被告提供 其他解決途徑云云回應,其前揭主張自不可採。(五)原告案附之「邱剛明」身分資料(含幹部履歷表),其出 生日期前後不一致,與邱義生養子「邱潤堂」之除戶戶籍 謄本所載出生日期不符,尚無法證明為同一人。(六)原告檢附之股東名冊有2種版本,其一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之留存資料,股東有10名,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9年 4月1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11472號函略謂:「本局58 年11月25日台財產(一)字第9370號公告係審查確定無日 人資本,並無股東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可提供。」故該股東 名冊無法作為本件之證明文件。另一為「福麟公司股東名 簿」,股東有7名,但因「福麟公司」與「福麟產業株式 會社」是否為同一主體,尚需司法機關審認,亦無法作為 本件之證明文件。況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股東名冊之股 東人數顯不相符,各股東之股份亦有出入,又無其他證明 文件可確認何者方屬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135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 號令規定所謂「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之股東」,被告自 無從據以辦理更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被告99年3月3日旗補字第34號補正通知書、99年 9月7日及99年9月16日旗駁字第35號駁回通知書、原告訴願 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即99年9月7日及99年9月1 6日旗駁字第35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99年2月24日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福麟會社更正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 ,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 內補正。」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3、不能補正或屆 期未補正。」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 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 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1、



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2、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 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3、經訴願決定 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 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 ,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 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 原權利人。」第18條第1項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 下列方式處理:1、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 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 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 ,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3、原權利人及 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 權利依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準此,以日據時期株式 會社(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即 於34年12月24日為股東者)或其繼承人,向該管登記機關 申請將該土地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時,應提出有關股 權之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後,如認定原權利人及其 股權比例已確知者,即應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更正 登記為分別共有。如認定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全部或部分 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 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如 原權利人及其股權例全部或部分均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 土地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反之,如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於申請 時未提出有關股權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先通知申請人 於6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為補正者,登記機關則 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二)經查:
1、另一原告福麟會社係依日據時期之日本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其代表人邱贊元於99年2月24日委託代理人即原告邱俊 夫,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更正登記為 原權利人所有」之登記原因,向被告申辦所有權更正登記 ,請求將福麟會社所有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邱義 生、邱智生及邱均盛所有(旗登字第017920號);且上開 原權利人之繼承人亦委託代理人即原告邱俊夫,於同日以 「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將 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後,再連件續辦分割繼



承登記為繼承人所有(旗登字第017930號、第17940號、 第17950號)。案經被告審查後,以99年3月3日旗補字第3 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一、台端於99年2月24日 申請更正登記(收件旗登字第017920號等4件)一案,經 查尚須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前來本所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即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一)本案為株式會 社土地,請檢附全體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 台帳及株券以憑辦理(因福麟會社為日內政部98年11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邱贊元及原告 邱俊夫雖依通知為補正,惟未補正完全,被告遂以99年9 月7日旗駁字第35號駁回通知書通知略以:「本案前經本 所以99年3月3日旗補字第34號函通知補正,台端未於接到 通知書15日內埔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駁回。」嗣於99年9月16日又以旗駁字第35號駁回 通知書更正駁回說明略以:「本案前經本所以99年3月3日 旗補字第34號函通知補正,台端未於接到通知書6個月內 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 」福麟會社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福麟會社及邱 俊夫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除如前述外,亦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旗登字第0179220、000 0000、017940、01795 0號;附福麟公司股東名簿【股東7人】、邱智生57年4月1 8日申請書暨股東名簿【股東10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7月23日雄院高登98法登字第29號函〔附福麟產業株 式會社相關登記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 稽,應堪認定。觀諸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得就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土地申請更正土地登記之申 請權人係原權利人(即34年12月24日為股東或其繼承人) ,則福麟會社提出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之申請,與上開地籍 清理條例規定不合,已屬無據。
2、次查,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函 令略以:「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 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 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 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 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 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 ;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



附協議書。...二、又是類土地除原權利人為日本人者 ,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外,得由原權利人 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足 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 利人所有。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 他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衡諸該函令係內政部本於主管 機關之地位,就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有關股權或 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闡明法規意旨,且該條例係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 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重新辦理登記;若 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則予以標售或處理,以健全 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而制定(地籍清 理條例第1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則內政部以該函令明定 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提出足以證明該日據時期會社股權 或組合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種類,核與前揭立法意旨亦無 違背,則本件被告自依該內政部函令規定,審查原告有無 提出「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 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 」「協議書」等證明文件。原告雖提出前揭日據時期會社 登記簿、福麟公司股東名簿(股東7人)、邱智生57年4月 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提出之申請書暨股東名簿(股 東10人)等資料。然查,該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僅記載福 麟會社「設立登記日期昭和14年3月14日」「取締役邱義 生、邱均盛邱智生」「代表取締役邱義生」「監查役邱 楊九寶」等事項,並無有關股東人數或股權比例之記載。 又前揭福麟公司股東名簿(股東7人)係記載:「股款繳 納年月日民國28年3月8日」「股份取得年月日民國28年10 月1日」,邱贊元於本院100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原處分卷第17頁所載股東名冊係民國35年12月25日 股東?)這7人名冊是最接近34年這個時間。」(該準備 程序筆錄第8頁參照),惟經本院比對原處分卷第17頁及 訴願卷第23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福麟公司股東名簿(股東 7人),發現後者於標題即「福麟公司股東名簿」下並無 製作日期之記載,但前者同一處雖有較淡之顏色記載:「 民國35年12月25日股東會」,且於該股東名簿之其他地方 亦有較淡顏色之記載,並與較深顏色之記載發生重疊之情 形,由此可見,該「35年12月25日股東會」並非該股東名 簿原有之記載,而係影印或他故所致,故該福麟公司股東 名簿尚無法證明係於台灣光復後之35年12月25日所製作, 且未報請主管機關為股東變更登記,自無法證明其所載之



股東邱義生邱智生、邱均盛、邱楊九寶、邱德祥、邱淡 珍及李壬妹等7人即為福麟會社34年12月24日之全部股東 。又前揭邱智生57年4月18日申請書雖載明:「‧‧‧二 、茲隨文檢呈日據時代創立福麟產業株式會社有關文件如 左:‧‧‧3、株主名簿(股東台帳)‧‧‧。」該申請 書所附之股東名簿(股東10人)載明股東邱義生等10人日 據時代之住址,其繳款日期亦使用日據時期用語記載為「 昭和14年3月8日」,原告於本院行前揭準備程序時並陳稱 :「(有無更早的資料可以證明?)更早的部分就是10人 的股東名冊,是約於民國28年(即昭和14年)陳報的資料 。」(該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參照)。惟該股東名簿係於 台灣光復後之57年間始提出,且該股東名簿亦未記載製作 日期,亦未經報請日據時期或光復後我國主管機關為股東 變更登記之資料,自不能遽認其所載之邱義生等10人即為 福麟會社34年12月24日之全部股東。況且,該福麟公司股 東名簿(股東7人)及股東名簿(股東10人)所列之股東 人數既不相同,則該2份資料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原告 雖主張福麟會社股東人數應為7人,鍾求郎、林新海及林 阿三並未實際出資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遽為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用 箋(58年12月24日台財產【一】字第10461號)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審查企業法團資本組成證明書(附本院卷參照 ),僅載明福麟會社尚無日人資本之意旨,亦非前揭內政 部函令明定申請人應提出證明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自不 能僅憑此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由上可知,依前揭原告所 提出之文件,福麟會社之全部原權利人(即為34年10月24 日之全部股東)仍屬不明,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自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該條例第11條 第1項規定辦理(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即亦無不合。
3、退步言之,縱認福麟會社之原權利人(即為34年10月24日 之全部股東)已確知為邱義生邱智生、邱均盛、邱楊九 寶、邱德祥、邱淡珍及李壬妹等7人。惟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前揭內政部函令規定,申請人仍應提 出株券(股票)作為股東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如申請人 無法提出該項證明文件,證明全部或部分股權比例者,則 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 部分;若協議不成,則應有部分應登記為均等。而本件原 告雖以福麟公司未印製股票為由,而未提出株券(股票) 作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又主張公司全體繼承人對於股



權比例均無意見云云。然查,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旗登 字第0179220號)僅載明「邱義生」「邱智生」「邱均盛 」為原權利人,而土地登記申請書(旗登字第0177930號 、第017940號、第017950號)亦僅載明「邱義生之繼承人 邱瑞光、鍾邱玉惠邱瑞穗、邱淡珍、蘇邱春惠、林邱友 娣、林邱秋梅、邱潤堂」「邱智生之繼承人邱治中」「邱 均盛之繼承人邱贊元」為繼承登記之申請人,並未經原權 利人全體繼承人協議。嗣原告雖提出「分割協議書協議人 」載明上開股東7人之全體繼承人55人均同意參與協議之 意旨(訴願卷第156頁至第162頁參照)。但其中所列原權 利人邱義生之繼承人「邱潤堂」有現戶身分資料與除戶戶 籍謄本不符之情事。原告雖主張「邱潤堂」與「邱剛明」 係同一人,並提出「邱剛明」之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天津公安局身分證明、幹部履歷 表、本人簡歷、黃邱阿蘭證明等資料(附原處卷第150頁 至第161頁、訴願卷第220、221頁及本院卷參照)。然而 ,該天津市公安局身分證明所載「邱剛明」出生日期為「 1916年5月5日」,但幹部履歷表及本人簡歷均記載「邱剛 明」出生日期為「1916年2月2日」;且原告所提之「邱潤 堂」除戶戶籍謄本係記載「民國4年2月2日」(即1915年2 月2日)(原處分卷第80頁參照),上開資料之記載前後 既不一致,自不能遽認「邱剛明」即為「邱潤堂」。是原 告提出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之申請,亦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未完 全補正,而以前揭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否准其申請,亦無 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本件更正土 地登記事件之申請,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及內 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函令之規定,經 以前揭99年3月3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6個月內為補正後 ,仍認原告未補正完全,遂原處分(即99年9月7日及99年9 月16日旗駁字第35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9年2月24日旗登字第0 17920號申請書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福 麟產業株式會社更正登記為如原告100年2月22日補正狀所載 之應有部分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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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麟產業株式會社(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