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51號
KSBA,100,訴,151,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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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洪文諒
被 告 臺南市北門區公所
代 表 人 曾榮嘉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臺南縣北門鄉公所,嗣因臺南縣、市 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原處分機關名稱變 更為臺南市北門區公所,則本件原告不服臺南縣北門鄉公所 所為之行政處分,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若其提起訴 願,在訴願機關未為決定且無逾期不為決定之情形,即行提 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改制前臺南縣北門鄉公所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6條進行審核,亦未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審查申報人之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致使清朝設立之 「祭祀公業眾甲晒(管理人洪臨)」及99年新設立、派下員 僅有兄弟3人之「祭祀公業眾甲晒(管理人洪署峰)」同時 存在。原告不知改制前臺南縣北門鄉公所依何法規准訴外人 洪署峰免附證明文件,致使洪署峰以改制前臺南縣北門鄉公 所核發之文件進行土地侵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改制 前臺南縣北門鄉公所99年5月26日所民字第0990004807號公 告,並變更改制前臺南縣北門鄉公所99年7月15日所民字第0 990006517號證明書及依99年7月5日申請書於同年月12日核



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及99年7月28日派下員會議選任之管理人 洪署峰管理人身分,對改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提出之 「祭祀公業眾甲晒」管理人變更登記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認改制前臺南縣北門鄉公所受理「祭祀公 業眾甲晒」申報審核及公告程序有所瑕疵,不服改制前臺南 縣北門鄉公所99年5月26日所民字第0990004807號公告及同 年7月15日所民字第0990006517號證明書,先後於100年2月8 日及同年3月17日提起訴願,現由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審理 中,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迄今亦未逾3個月之訴願處理期間 ,惟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 原告1 00年2月8日及同年3月17日訴願函、同年3月11日行政 訴訟起訴狀及臺南市政府同年4月11日府法濟字第100023422 5號函等資料附卷(第7、342、5、347頁)可稽。足見本件 訴願機關並未有受理訴願已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是本 件原告未待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 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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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