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41號
KSBA,100,簡,4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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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蘇燕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藍健欽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38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於民國99年8月18日在 高雄市○○區○○○路294號原告所經營之名門檳榔批發檳 榔攤,查獲販售之Caster Original 7及Caster Red 5軟包 香菸計28包(下稱系爭菸品),抽樣送請進口商傑太日煙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協助鑑定結果,為專供 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用之免稅真品菸品;被告審理結果 ,以原告販售未稅私菸之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 條及第58條規定,審酌原告係第2次遭查獲等情,以99年10 月29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9006507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252,38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沒收之系爭菸品,其包裝上都有標示警告「吸煙有害 身體健康」之警語,原告合理認為即是已完稅菸品,況按被 告及財政部並未規定菸商進口時應如何於包裝上標示已稅之 印記利於辨認,由觀諸系爭菸品與傑太公司進口之菸品包裝 皆無已完稅之印記可明,從而,機場免稅商店售出菸品包裝 上也未有免稅商品之標示,則原告自無法從包裝上分辨是否 免稅、已稅或未稅,準此,原告自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免罰,且按被告請傑太公司檢驗,即有 球員兼裁判之嫌,本有偏頗,況且原告亦未見檢驗報告,對 檢驗報告內容一無所知,亦無法針對檢驗提出答辯,準此, 該檢驗結果應不足採。
(二)原告為一零售小攤販,不諳法令,且無任何途徑查證進貨之 菸品是否為已稅商品,做的是小生意,所賺不多,又為單親 家庭,生活已非易事,如果知道是未稅香菸,一定不會販賣



,絕不會故意販賣未稅菸品,退一步言,倘原告所辯仍不足 採,惟罰鍰金額高達252,380元,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 3款之比例原則,價值僅2,380元之未稅品,卻處罰高達100 倍之罰款,顯不相當,令原告難以承擔,情何以堪,按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經營之「名門檳榔批發檳榔攤」(營業所在地:本 市○○區○○○路294號)於99年8月18日經被告所屬菸酒查 緝小組查獲販售系爭菸品,業經抽樣送請進口商檢驗,檢驗 結果皆屬專供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用之免稅真品,原告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有被告99年8月18日查獲違法 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原告之受僱人鄭陳阿珠99年 8月18日談話筆錄、傑太公司99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現場 蒐證照片及扣案系爭菸品附案可資佐證,違規事證明確,且 原告係屬第2次查獲,被告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 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 點第2款之規定,核處原告罰鍰252,380元整,並沒入違規系 爭菸品。
(二)次查,菸品外包裝之警示圖文係依據菸害防制法及其相關法 令之規定而標示,與該菸品本身是否完稅並不具任何關聯性 ,換言之,該菸品外包裝雖貼有警示圖文,然絕非可憑為完 稅之證明,原告起訴理由就此所為主張,尚嫌無據;再查, 扣案系爭菸品既係專供於機場免稅商店販售之用,換言之, 僅於機場免稅商店始可購得該免稅菸品,且買受人亦已然知 悉該情,故縱觀機場免稅商店出售之所有物品(不獨以菸、 酒品為限),皆無另為免稅商品之標示。且另參財政部90年 12月31日台財庫第0900351445號令:「於許可旅客依上開規 定攜帶進口之菸酒時,可認為其屬附有條件之行政處分,即 以進口後不得作營業使用為許可進口之條件,倘該旅客有違 反此規定之情事發生時,由於條件成就,將致使原有之進口 許可為無效。是以,該酒品即因進口許可之喪失,而成為菸 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酒,並得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私 菸酒論處。」之意旨,原告行為已構成違章無誤。(三)復查,被告考量因菸品真偽之鑑定,牽涉高度專業之鑑識技 術與能力,且為求慎重,被告函請扣案菸品之製造(進口) 商協助辨識,乃有利於原告之行政作為,且該製造(進口) 商僅居於獨立之行政助手地位,所作之鑑定報告係供被告審 認是否構成違章之佐證資料,其非行政裁處之主體,原告球 員兼裁判之說顯有誤解。




(四)另查,被告所屬菸酒查緝小組曾於97年8月間於前揭原告經 營之同一檳榔攤查獲原告觸犯相同之違章事實,且業經被告 裁處在案,今原告卻仍指稱不諳法令等語,實難令人信服。 是故,被告99年10月29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90065075號裁處 書之裁處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8月18日查獲違法 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原告之受僱 人鄭陳阿珠99年8月18日調查筆錄、傑太公司99年8月29日JT Z00000000002號函及被告97年12月30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70 070576號、99年10月29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90065075號裁處 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 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 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 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 、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違反 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 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1)‧‧‧(2)依本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 值未達新台幣5萬元者,處以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 值超過新台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5萬元之罰 鍰,最高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查獲 現值加計新臺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 ;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分別為 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第58條及「作業要點」第45點 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99年8月18日於高雄市 ○○區○○○路294號原告所經營之名門檳榔批發檳榔攤, 查獲販售系爭菸品,抽樣送請進口商傑太公司協助鑑定結果 ,為專供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用之免稅真品菸品,且因原 告於97年8月18日亦因相同違章事實為警方於其所經營之前 揭處所查獲私菸,經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以高市府財二字第 097007057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萬元及沒入違規菸品26包 ,而於本案中原告係屬第2次查獲,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 7條、第58條暨「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252,380元,並沒入上述違規系爭菸品,於法並無不合。 次查,系爭菸品確係專供於機場免稅商店販售用之免稅商品



,並經該菸品之進口商傑太公司協助鑑定無訛乙節,亦有傑 太公司99年8月29日jtZ0000000000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另查,菸品外包裝之警示圖文係依據菸害防制法及其相關 法令之規定而標示,與該菸品是否完稅,並不具任何關聯性 ,且如前述,原告曾於97年8月18日因販售私菸經被告裁罰5 萬元及沒入違規菸品,其既係長期從事菸品之販售業務,且 曾因販售未稅私菸被罰,對於其所販售之菸品是否屬合法菸 品,自應更加注意,以免被罰,而其販售之菸品,是否合法 ,由其購入菸品之管道,嚴加確認,非無注意之可能,其本 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販賣系爭菸品,顯有過失,足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沒收之系爭菸品,其包裝上都有標示警告 「吸煙有害身體健康」之警語,原告合理認為即是已完稅菸 品,原告無法從包裝上分辨是否免稅、已稅或未稅,原告自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免罰,且按被 告請傑太公司檢驗,即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本有偏頗,該檢 驗結果應不足採云云,自非有據。再查,被告曾於97年8月 間於原告經營之同一檳榔攤查獲原告違反相同之違章事實, 並以97年12月30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70070576號裁處書,裁 處罰鍰50,0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前既經查獲違章情事, 卻未生警惕自新,再度販售私菸,被告依據作業要點第45點 ,審酌第2次查獲原告販售私菸等情,裁處罰鍰計252,380元 ,並沒入違規菸品28包,經核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被告所 為前揭裁罰,尚無不當,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另稱: 本件罰鍰金額高達252,380元,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 款之比例原則,價值僅2,380元之未稅品,卻處罰高達100倍 之罰款,顯不相當,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乙節,仍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依菸酒管理 法第47條、第58條暨「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之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252,38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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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