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30號
KSBA,100,簡,30,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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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鄭菊連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彭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
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46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經經濟部於民國79年1月17日核准於高雄市路○區 ○○里○○路439號(於99年12月25日原高雄縣與原高雄市 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前,該地址為高雄縣路竹鄉○○村○○路 439號,該加油站坐落同鄉○○段531-1地號土地)設立「新 達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其負責人為莊鄭菊連,並領有 經濟部核發之經(79)民站字第268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嗣前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會同前高雄 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已與前高雄市政府合併改制為高雄 市政府)人員於98年12月1日14時20分執行稽查時,查獲原 告上開新達加油站於核准加油站基地範圍外即位於高雄市○ ○區○○段103地號鐵皮屋,進行銷售柴油予宜榮貨運有限 公司及誼隆汽車貨運行(均設址:高雄市○○區○○里○○ ○街○○○巷22號1樓,違反石油管理法另案訴願中),違反石 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下 稱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規定;又因原告經營管理 新達加油站,前於97年5月29日遭查獲違反加油站管理規則 同條款之規定,經被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在案 ,乃認本件原告已為第2次違反加油站管理規則之規定,依 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99年8月30日府建 工字第09901987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無非以被告於98年12月1 日查獲原告擅自於上開鐵皮屋,即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 上開柴油之交付行為,違反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 規定。惟按「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 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 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 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 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 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石油管理法第 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 則(下稱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另同規則第11條又規定經核准設置自用儲油設備者,其 所需油源應向...或「汽柴油批發業者購買」。(二)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及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 條第2項及第11條等規定,上開法令既准客貨運輸業於自 備儲油槽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之狀態,得供其自用車輛 加注汽油、柴油,而不受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需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限制。因此誼隆汽車貨運行及宜榮貨 運有限公司均屬客貨運輸業,則該2家公司、商號自得自 行設置儲油槽供其所屬貨車加注汽油、柴油。而儲油槽之 柴油係向原告購買,此有98年間原告出售上開2家業者之 統一發票18張可證。
(三)又原告之營業項目亦包含汽油、柴油之批發業務者,此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查,依法自得販售汽油、柴油予自用加 儲油設施業者。而原告所販售予誼隆汽車貨運行及宜榮貨 運有限公司之柴油,大部分係公司貨車北上運貨時順道前 往加油站加油,一部分則以X3-519號華品運輸公司油罐車 先在加油站將柴油注入車上油槽,再載運至上開公司之儲 油桶,當屬合法。故原告出售柴油予上開業者,乃正常商 業買賣,亦為石油管油法所許,不應以違反石油管理法開 罰。
(四)另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6款已於97年12月25日修正為 :可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4千公升以下油罐車之罐槽體 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因此原告出售柴油予誼隆、宜 榮貨運業者,因2家業者各設1個1,700公升之油漕,原告 委由華品運輸公司X3-519油罐車每次將1,700公升以下之 柴油在加油站內灌注至油罐車之槽體,再運往2家公司之 營業場所,將柴油注入油桶內,當符合上開管理規則第28 條第6款之規定。亦即原告出售之柴油於加油站將油注入X



3-519油罐車之槽體時,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因每次 注入之容積總合不逾4千公升,自為上開法令所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岡山分局99年4月28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05972號函暨 調查筆錄以及相關書件,原告違反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 第3款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於核准基地範 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事證明確。(二)被告於99年6月22日以府建工字第0990151581A號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原告代表人之配偶莊玉鐘於99年7月2日向被告 提示原告代表人委託其全權處理之委託書,陳情依照最低 罰鍰裁處辦理結案,並出具甘服被告依相關規定裁處之申 請書,同時放棄申訴。且莊玉鐘於98年12月1日於調查筆 錄第1頁第4行陳稱:「我目前在高雄市路竹區竹滬里大公 村(筆誤應為大公路)439號經營台欣加油站」,由前述 兩點,足可認定原告代表人應於查獲前,允諾其配偶莊玉 鐘對外代表原告,並經營其加油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是被告本次裁處對原告自生法律上之效果。以上行為違 反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依石 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三)原告稱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加儲油管理規 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准許「客貨運輸業於自備 儲油槽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之狀態,得供其自用車輛加 注汽油、柴油」,又辯稱同規則第11條規定經核准設置自 用儲油設備者,其所需油源應向...或「汽柴油批發業 者購買」,並強調法規一方面容許客貨運輸業自設儲油槽 ,但卻限制經營汽油、柴油之零售業者須於核准基地範圍 內進行汽、柴油之交付行為,否則將形成加油站管理規則 第28條第3款之規定與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相互牴觸 、矛盾之情形,訴請被告不得將此「交付」柴油行為之過 程,認定其行為屬於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所定「 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云 云。惟查,原告係經營加油站零售業者,為非其所稱之「 汽柴油批發業者」,又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及誼隆汽車貨運 行2家公司及商號均未經核准設置自用儲油設備者,以上 原告純屬強辯,因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之業者自可 向石油管理法第16條所規定之汽、柴油批發業者購油。(四)原告又稱:大部分係前述2家公司及商號貨車北上運貨時 ,順道前往加油站加油,一部分則原告委託華品運輸公司



油罐車(車號:X3-519號),先在加油站將柴油注入車上 油槽後,「載運至」上開2家公司及商號之儲油槽云云。 惟莊玉鐘於99年10月12日證明書自承X3-519號華品運輸公 司油罐車為莊玉鐘自有,而非上開2家公司及商號所有, 因此認定其行為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 付」行為或營業,原告完全忽略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明 定8款強制性禁止規定,且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 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難謂無故意 之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規 定而加以裁處,依法有據,並無牴觸、矛盾之情形。(五)由上所述,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之禁止規定,被告並衡量原 告前於97年5月29日遭查獲違反加油站管理規則同條款之 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在案,認本件原告已第2次違反該 管理規則之規定,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加 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責付保管、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收據 、油品化驗送驗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 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前高雄縣政府97年8月4日府建工字第 0970171595號函暨裁處書、原處分、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 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之罰鍰,是否合法?茲 分述如下: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 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加 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始得營業。」「前項加油 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 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前段 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3、經營加 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項 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 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復為石油管理法第47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又「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



各項情事...3、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 交付行為或營業。」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所明定。加油站管理規則 第28條規定係著眼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原告領得經濟部核 發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內載加油站設置地址為高雄市 路○區○○里○○路439號,其坐落同鄉○○段531-1地號 土地,原告依法自應遵行,而不得於該址範圍外進行汽油 、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二)經查,原告之新達加油站,於98年12月1日14時20分在核 准加油站基地範圍外(即位於高雄市○○區○○段103地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進行銷售柴油予訴外人宜榮貨運有限 公司及誼隆汽車貨運行,經岡山分局員警及被告人員查獲 ,且原告實際負責人莊玉鐘於岡山分局98年12月1日調查 時陳稱:「問:目前職業?」「答:我目前在高雄縣路竹 鄉竹滬村大公村(筆誤應為大公路)439號經營台欣加油 站。」「問:警方在上記稽查地點(高雄縣岡山鎮○○段 103地號)發現有一儲油設施(儲油桶2個、計量表2具、 加油槍1枝),是何人所設置?」「答:儲油桶是原本就 存在那裡的。計量表2具及加油槍1枝,是我公司借給『誼 隆貨運行』的,也是由我公司負責幫『誼隆貨運行』」組 裝該儲油設施」「問:所加儲之超級柴油是從何處運往? 」「答:是從我所經營的『台欣加油站』(台灣中油加盟 店)所運往。」等語;又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及誼隆汽車貨 運行之負責人徐德榮於同日在岡山分局調查時亦陳稱:「 問:你以何方式向台欣加油站購買柴油?每次購油量多少 ?」「答:是由台欣加油站莊玉鐘先生,向我遊說,要求 我公司車輛使用該公司之柴油,所以我與台欣加油站便訂 下契約,由台欣加油站,以月結算,每日1次,以油罐車 載運1,700公升之柴油,加入油槽內,供我公司所有車輛 使用。」等語,並互核相符,有該調查筆錄附訴願卷可稽 ,此外,並有上開岡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 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原告公司執照、加油站經營許可執 照附卷可稽,原告於經濟部核准加油站基地範圍外進行柴 油之交付及營業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再者,原告前於 97年5月29日遭查獲違反上開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 、第6款、第33條第3項及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經前高雄縣政府97年8月4日府建工字第0970171595號 函暨裁處書裁處10萬元罰鍰在案,亦有上開函文及裁處書 附卷可稽,則被告認本件原告此次為第2次違反上開加油



站管理規則之規定,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即無違誤,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或濫用之情事, 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惟查:
1、按石油管理法第條18固然有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 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 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 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且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加儲油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1條亦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 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 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 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 (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 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 則之規定。」「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其 所需油源應向合法石油輸入業、石油煉製業或汽、柴油批 發業者購買。」然查,訴外人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及誼隆汽 車貨運行是否得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設加儲 油設施,與本件原告得否於其上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所 載加油站地址即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 為或營業,核屬兩事,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亦即 不論宜榮貨運有限公司誼隆汽車貨運行得否自設加儲油 設施,原告依法均不得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 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2、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營汽、 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申請經營汽、 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 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 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 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石油管理法第3條及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僅取得上開經濟部核 發之經(79)民站字第268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且原 告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六、所營業務:1、經營



加油站供售汽柴油。2、汽車、機車之潤滑保養、簡易檢 驗、洗車之經營業務。3、汽車修配及機車零件及自動販 賣機之買賣業務。4、前各項有關事業之經營及轉投資。 上開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原告並未 依同法第16條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辦理登記,並取得 經濟部核發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登記文件,亦 有本院紀錄科100年4月7日電話紀錄單附本院卷可稽,準 此可知,原告核屬石油管理法第17條所規定之「經營汽油 、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而非 屬同法第18條所規定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 至於原告雖提出前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內載:「營業項目:1、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柴油。2。 汽油、柴油批發業(不得於營業地址堆置)(以下空白) 」。但查,前高雄縣政府並非石油管理法第16條所規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是原告尚難執此而謂其係石油管理法 第16條所規定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依法得 於其加油站外之高雄市○○區○○段103地號土地上鐵皮 屋販售柴油予宜榮貨運有限公司誼隆汽車貨運行,已灼 然甚明。
3、又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6款雖於97年12月25日修正為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6 、 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4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 輛裝載之油槽(桶)。」但查,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明定:「經營加 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3、於核准基地 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已如前述, 故原告於經濟部核准加油站基地即高雄市路○區○○里○ ○路439號之範圍內,固可販售並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 不超過4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 ,但若於該加油站基地範圍外之高雄市○○區○○段103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進行銷售系爭柴油,則非法之所許。 原告雖主張其委由華品運輸公司X3-519油罐車每次將1,70 0公升以下之柴油在加油站內灌注至油罐車之槽體,此時 原告出售之柴油已完成「交付」云云。然查,查原告上開 加油站實際負責人莊玉鐘於99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證明 書,內載華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X3-519號油罐車為莊玉鐘 自有靠行,有該證明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既委由該油罐 車載運柴油至高雄市○○區○○段103地號鐵皮屋之儲油 槽交貨,則該油罐車無非原告銷售柴油之履行輔助人,該 油罐車將柴油注入上開2家公司行號之儲油槽內,始完成



交付行為;至於原告於上開加油站將柴油灌注至該油罐車 之槽體內,僅為交付之準備行為,此時尚未交付柴油予買 方,甚為明確。是原告本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於核准加油站基地範圍 外進行銷售柴油之行為,被告認其第2次違反加油站管理規 則第28條規定,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之罰鍰,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 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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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