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0年度,3號
KSBA,100,他,3,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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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證人日費、旅費合計新臺幣666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事件,經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其訴而終結,本件因調查證據而 支出證人日費、旅費合計新臺幣666元,先由國庫墊付,嗣 原告撤回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依行政訟法第100條第2項、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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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