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順燐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陳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壹元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5萬5540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就上開聲明以言詞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1萬1219元, 復於100 年1 月14日再為具狀追加聲明至31萬9970元,核與 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郭耿東變更為鄭順燐, 有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報備證明附卷可稽,是其聲明 由鄭順燐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前鎮區○○○路91號16樓之 5、22樓之6 及20樓之4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中 華經貿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公共水 電費用,惟分別自民國96年5 月、98年4 月、96年9 月起, 至99年12月止,即未繳納上開款項,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970 元 ,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催告,也沒有盡到管理的責任義務。我 們公司的招牌被隔壁的人拔走,管理員都沒有發現,後來是
我們自己和隔壁的人協調。大樓中的教會舉辦活動吵雜,而 且在辦公大樓煮飯,我們向原告反映,也有寄存證信函,但 是原告都沒有書面回應,只有口頭說他們有在處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原告說我沒有繳交管理費所以禁止我發言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中華經貿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該大樓依規約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代收管理費,惟 分別自民國96年5 月、98年4 月、96年9 月起,至99年12 月止,被告均未繳納上開管理費共31萬9970元,業據其提 出建物謄本、大樓規約、管理費欠繳計算明細表、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 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中華經貿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其自負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算 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 使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 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該 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上開社區勢必因無管 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進行管 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社區無法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而 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抗辯伊所有之公司招牌因原告未盡管理義務致遭 鄰戶拔除,且同棟大樓的教會有噪音問題,經伊多次反映 ,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制止伊 發言,伊自得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公司招牌僅設於系爭16樓之5 建物,並於98年11月 間遭人拔除乙節,乃被告所自承,復觀本件被告卻自96年 5 月起就系爭16樓之5 建物部分即已積欠其管理費,而系 爭22樓之6 及20樓之4 建物則自96年9 月起、98年4 月起 亦無任何繳納紀錄,此有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在卷可按 ,足見上開管理費用之積欠與被告公司招牌遭人拔除一事 間是否有所關連,已非無疑。又被告並未就同棟大樓的教 會是否確有產生噪音問題另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衡以 同棟大樓其他住戶至今仍有按期繳費之紀錄,倘該噪音問
題確已影響全體住戶之共同生活,豈有僅為被告一戶以此 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自難憑被告單面之詞遽為原告 不利之認定。再者,縱認本件被告確因招牌遭人拔除及同 棟大樓的教會之噪音問題而拒絕給付上開管理費,然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可否就其公司招牌遭他人拆除而請 求回復原狀、禁止同棟教會產生之喧囂等情,核其法律關 係乃存在於被告與他人間之侵權行損害賠償、管理委員會 與同棟教會間之排除侵害法律關係,實與被告、原告兩者 間之給付管理費糾紛分屬兩事,遑論系爭大樓內教會舉辦 活動用火合法與否,亦無礙於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管理費之 義務,被告自不能以該教會用火不合法之事由對抗原告, 是以,被告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此外,本 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區分所權人會議有禁止被告發言云云 ,惟查此一情形應屬該會議之程序進行問題,顯與系爭建 物管理費之實質繳納責任無涉,仍無免除被告所應繳納上 開管理費之義務甚明。準此,被告前揭辯詞,顯無理由, 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末查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審理中以言詞擴張訴之聲明,係 就被告積欠至99年11月之管理費31萬1219元為請求,是此 部分金額即以99年12月30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與法無違 ;又原告另於100 年1 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所積欠99年12 月之管理費8751元部分,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該追 加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 月19日為基礎,方屬有 據。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31萬9970元,及其中31萬1219元應自 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751元應自10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上開招牌拆除 之協調、教會噪音之處理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舉行等情形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