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771號
KSEV,99,雄簡,2771,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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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郭許順珠
被   告 翁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購買座落於高雄市○○區○○ 街182 巷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毗連而居,詎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竟大肆整修,致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街182 巷27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雨水及污 水排水系統遭水泥覆蓋,造成排水系統堵塞,嗣99年9 月19 日颱風來襲,因排水系統堵塞,致雨水直接從2 樓灌至1 樓 ,造成原告房屋內傢俱裝潢、衣櫃、桌椅、地板及牆壁嚴重 破壞,經原告延請水電工及捉漏師傅前來勘查始悉上情,修 護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1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整修之水泥堵塞原告房屋之排 水管致生漏水及裝潢傢俱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漏水照 片5 張、裝潢及傢俱毀損照片17張、修復費用估價單1 份、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證 人即捉漏師傅陳清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房屋 漏水原因係兩造房屋中間柱子底下水管遭水泥塞住,造成排 水不良,排水倒灌」、「伊到現場看時,被告房屋的牆壁已 經抹起來,把他自己那邊的水管堵起來,因為柱子的兩邊都



有排水管,原告這邊的排水管也一併被堵起來,抹的顏色都 是一致的」等語明確,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房屋之漏水 原因確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施工之水泥堵塞原告房屋之排水 管所致,而使原告裝潢傢俱遭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應就原告漏水而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原告房屋因漏水 而導致1 樓廚房牆角滲水、1 樓轉2 樓隔樓泡水損壞、2 樓 轉角牆壁滲水受損等情,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主張該部 分修復應為6 萬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復有證人陳清 萬到庭結證屬實,堪認為合理。至原告另主張屋內1 樓沙發 、酒櫃、2 樓系統衣櫃、床組、衣櫃亦因漏水而毀損,其回 復原狀費用為13萬7000元,並提出傢俱收據乙紙為佐,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傢俱毀損照片,足證上開傢俱確有因泡水而 毀損之痕跡,現已無法再為使用甚明。又上開傢俱原告於審 理中自承已購買3 至4 年,且其所提傢俱收據亦屬新品價格 ,本院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材加工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上開傢俱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 萬3976元(計算式如附表)。綜上 ,
本件原告因被告房屋整修之水泥堵塞排水管致原告房屋漏水 而使其裝潢傢俱受損,其可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0萬 3976元(即6萬元+4萬3976元=10萬3976元)。又因侵權行 為請求回復原狀所須之金錢賠償者,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僅得於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 遲延時,被害人方得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 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397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惟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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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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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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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 萬 │ 13萬7000元 ×0.28= │9 萬 │13萬7000元-3 萬8360=│
│ │8360 │ 3萬8360 │8640 │9萬8640 │
│ │ │ │ │ │
├──┼───┼───────────┼───┼───────────┤
│ 2 │2 萬 │ 9 萬8640 ×0.28= │7 萬 │9 萬8640-2 萬7619= │
│ │7619 │ 2萬7619 │1021 │7萬102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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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 萬 │ 7萬1021 ×0.28 = │5 萬 │7 萬1021-1 萬9886= │
│ │9886 │ 1萬9886 │1135 │5萬1135 │
│ │ │ │ │ │
├──┼───┼───────────┼───┼───────────┤
│ 4 │7159 │ 5 萬1135×0.28×1/2 │4 萬 │5 萬000000000= │
│ │ │ =7159 │3976 │4萬397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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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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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