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邱秫蓁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周陳美文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在永慶不動產三多店( 下稱永慶三多店)內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 小段862 地號(權利範圍:1/20)及其上同段120 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2-4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簽約當時有永慶三多店之仲介人 員及代書即訴外人莊中岳在場,而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買賣 價金20萬元作為備證用印款,惟被告卻於簽約後表示忘了帶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需要回去找,然於數日後經原告聯 絡永慶三多店人員時,該店人員竟表示被告係遺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需公告1 個月才能補發,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 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備證用印款。」,故被告顯係誘 騙原告簽約,是以原告遂於99年6 月1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48號存證信函),以債務不 履行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理由逕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通知。原告於寄發第1148號存證信函後,已給予被告 超過7 日之履行期間,被告亦透過伊委託之永慶三多店之負 責人即訴外人林進欽寄發手機簡訊,向原告表示確實無法補 發所有權狀,然被告卻仍未履行契約。是以本件因被告在未 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先誘騙原告簽約,又遲遲未能 交付所有權狀,已構成違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故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後 ,被告除須返還原告先前所交付之20萬元簽約金外,尚須賠 償20萬元之違約金於原告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原告之
簽約金20萬元,雖然被告於簽約當時未攜帶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然在場之代書莊中岳即有表示若遺失權狀,則需一 個月之期間申請補發,故系爭契約之履約期即交屋日遂訂於 簽約日之一個月後即同年7 月20日,是以被告並無詐騙之行 為。縱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未備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構 成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定 7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若通知後被告仍不履行契約時,原告 方得解除契約,惟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18日寄發第1148號存 證信函通知後,並未再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已於同年7 月15日以高雄82支郵局第340 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34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7 日內出面履行系爭契 約,惟原告卻置之不理,即原告遲延給付,不為配合辦理過 戶手續,已違反其履行契約之義務,而系爭契約於被告寄發 第340 號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7 月24日時, 被告即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被告遂於同年8 月9 日再次 以高雄82支郵局第362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62 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 定,沒收原告所支付之全部價金,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再者,原告於同年6 月18日寄發第1148號存證信函通知後,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必須催告被告在7 日以上之期間內履約 ,而被告未於其所定之期間內履約者,原告方取得契約之解 除權,然原告卻於同日向本院遞狀起訴,亦與系爭契約之約 定不符,故原告並未取得契約之解除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6 月9 日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額為210萬元。
(二)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
(三)原告於99年6 月1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 函,以債務不履行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理由逕為解除 系爭契約。
(四)被告於99年7 月15日以高雄82支郵局第340 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履行系爭契約。
(五)被告於99年8 月9 日再次以高雄82支郵局第362 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所支付之全部價金。 並有前揭契約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簽約於是否有詐欺原告,致原告 限於錯誤而得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二)原告依第
1148號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於系爭契 約之約定而發生效力?(三)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之第362 號存證信函而為解除,被告沒收原告所給付之簽約金20萬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故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其簽約之 意思表示。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之時,因被告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而構成詐欺情事等語,然依證人即代書莊中岳 到庭證稱:簽約當日,伊有先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確 認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所有,然因被告未能提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故伊在當場即有向兩造表示若權狀遺失而 申請補發需公告30日,另地政事務所製作權狀之程序則需 約3 日,再加上伊為兩造辦理過戶之期間,故系爭契約之 交屋日期遂訂於簽約日之40日後,且在買賣不動產之實務 上,未帶權狀即簽約乃屬常見之情形等語,並提出伊於簽 約當時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 、69-1頁),復佐以系爭契約第1 項關於交屋日期係訂於 99 年7月20日,即簽約日之40日後,是應認證人莊中岳之 證詞為可信,顯見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未攜帶所 有權狀;再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亦有約定:「乙方( 即被告)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甲方(即原告)應給 付備證用印款。」等語,應解釋為被告備妥一切過戶證件 資料,包括所有權狀,乃原告給付備證用印款之先決條件 ,則本件原告既然有於簽約當時給付20萬元之備證用印款 ,故可推論原告於簽約當時已認定被告可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等資料,方為備證用印款之給付,因之難認原 告於簽約當時有因被告未帶所有權狀而遭詐欺之情事,被 告亦未因此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故被告主張欲撤銷其 受詐欺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依第1148號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未 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原告雖以其所寄發之第1148號存證信函為據,主張已向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既 已約定原告應定7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若通知後被告仍不 履行契約時,原告方得解除契約等語,則原告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即應以是否符合上開之約定 為準。惟以原告之第1148號存證信函雖有載明:「(二) 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備證用印日為99年6 月3 日,然該日 賣方即乙方(本件被告)即藉口未帶土地及建物權狀,而 誘騙本人簽約,簽約後數日本人聯繫永慶不動產,竟改口
遺失再申請補發,該賣方之行為顯有詐欺之嫌,且已構成 本買賣契約上開規定之違反,已構成違約,至今6 月18日 仍未見其土地及建物權狀,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依約本人 將解除本買賣契約,並依約請求已給付之二十萬元簽約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僅見原告逕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見原告有其他先為定期催告 之表示,是應認原告於第1148號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因未合於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 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雖另以被告委託之永慶三多 店委託之負責人林進欽所寄發予伊之手機簡訊內容含有為 兩造溝通履約之語句,而主張已有給予被告7 日以上之履 行期間等語,惟以定期催告履約乃涉及契約雙方得否解除 契約之要件,當有明確之證據方可為論斷之基礎,況以該 手機簡訊內容僅含有「邱小姐(即原告)您提起違約之訴 未必能行得通且又要花律師費可否回到您購屋時的初衷我 們盡力協調屋主就借屋裝修部分及價金交付比例有商量空 間讓交易流程能繼續下去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 頁),未見有任何與催告定期履行有關之用語,是難據此 推論原告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曾向被告定期催告履行系 爭契約之情事。是故原告主張其因依第1148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給付之簽約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系爭契約已因被告之第362 號存證信函而為解除,故被告 得沒收原告所給付之簽約金20萬元。
查被告以其第34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7 日內出面 履行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未按期限出面履約,被告又以其 第36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所支付 之全部價金,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34頁),又因原告先前於99年6 月18日所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未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未生效力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依系爭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定期 催告原告出面履約,而原告仍未為履約,則系爭契約已因 被告於99年8 月9 日所寄發之第362 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 時,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 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告)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 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主張沒收原告於簽約時 所交付之簽約金2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構成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所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
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20萬元並 給付違約金20萬元,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