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3374號
KSEV,99,雄小,3374,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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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王斐俞
      曾姵綸
被   告 秦丕俊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7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5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伊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 期一年,於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 15% 計算,如有延滯繳款者,則自應償還日起,另加計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30 日繳付新臺幣2 仟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2年9 月30日繳付 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該現金卡契約之性質屬消費借 貸關係之契約,故其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5 條適用15年之長 期時效。查原告於99年9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 償本件借款,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 稽,是於本金之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利息之部分 ,依上開規定,於94年9 月2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聲 請支付命令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 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至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 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核與民法第 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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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