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葉元昌
賴忠
被 告 梁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
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為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下稱系 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每月600 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88年4 月至88年4 月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 同)34,903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 費10,248元,共計積欠原告45,151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1元,及其中34,903元自民國8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二、被告則以:我未收到且未使用過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 ,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申請信用卡,我在88年間沒有臨櫃 申請簽名資料。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不是我的,我86年沒 有在永盛峰上班過等語置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復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領用系爭信用卡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 證,惟被告否認為伊所申請,依諸前開規定,原告就上開事 實即有舉證之責。查,經本院以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影本上 「梁美珠」之署名與被告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 對象退保申請表上被告親簽之簽名及本院於100 年4 月21日 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所為簽名,以肉眼觀察相互比對結果發現 ,系爭申請書影本上「梁美珠」之署名與被告親簽之簽名, 不論運勢習慣、整體字型、撇捺筆順等均明顯不同,是被告 抗辯上開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為等語,洵屬有據。次查,原 告所提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載明被告係受 僱於永盛峰工程有限公司,8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33,000 元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投保資料之結果, 其於83至95年間均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見被告於86年間 並未受僱於永盛峰工程有限公司,則被告辯稱在職證明書及 扣繳憑單非伊所有,伊86年未於永盛峰上過班等語,亦堪採 信。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上揭內 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則其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