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修繕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調字,100年度,11號
KSEV,100,雄簡調,11,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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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調字第11號
原   告 吳媚
訴訟代理人 陳貴峯
被   告 朱春娣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春娣間請求房屋修繕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准許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三民區
  ○○○路121 之8 號4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漏
  水。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該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查報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如提出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費用之估價單),並依該價
  額定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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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