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調字第11號
原 告 吳媚
訴訟代理人 陳貴峯
被 告 朱春娣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春娣間請求房屋修繕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准許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三民區
○○○路121 之8 號4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漏
水。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該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查報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如提出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費用之估價單),並依該價
額定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