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544號
KSEV,100,雄簡,544,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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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姚宜姈
被   告 李豫蓉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544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
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另按年息19.99 % 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民國100 年1 月25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311,842 元、7,514 利息元未償還,而原告於本院 開庭審理時表示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
合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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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