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331號
KSEV,100,雄簡,331,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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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梁長青
被   告 大陸商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瑩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之金額皆 為新臺幣)35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請求 為被告給付351,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訂購被告公司高雄至昆明之來 回機票,被告於99年5 月24日基於自身利益,進入電腦系統 擅自取消原告已訂之99年6 月9 日昆明至高雄航班,改為同 年月10日之航班,又不盡告知之責,致原告無法乘坐原訂班 機返家,且必須自行打電話找接駁航班以遷就遭被告更動之 航班,並使原告在香港傻等6 小時等接駁班機。原告遭被告 擅改航班,導致在昆明多留1 日,且因原告於同年6 月7 日 在昆明接受友人歡送時,與友人打賭被告公司不會發生飛機 誤點或不飛等問題,原告於6 月9 日之班機會正常起飛,賭 輸之一方須請吃飯,詎被告公司竟取消原告所訂航班,致原 告友人有機會在原告多留的那天去找原告並要原告履行打賭 之請客承諾,此造成原告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依 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條處辦法第四條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住宿費用3,900 元、通信費4,500 元、禦 寒及醫藥物品費用8,000 元、轉機時間在香港機場之花費6, 500 元、交通費用5,000 元、工作損失1,000 元、三餐及雜 支費用120,690 元,且原告必須在昆明多留1 日及在香港轉



機等待時間較原訂為長,原告自由受到妨害,亦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合計351,590 元,爰依兩造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1,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9年4 月27日向訴外人高雄西南旅行社 購買高雄至昆明之來回機票一張,原告於同年5 月9 日搭乘 班機至昆明,回程則預定同年6 月9 日,嗣被告公司因故取 消同年6 月9 日由昆明至香港之MU733 航班。被告公司在知 悉上開航班取消後即告知高雄西南旅行社,西南旅行社即多 次致電原告,因原告未開機而無法接通。西南旅行社乃於同 年5 月26日下午2 點29分在原告手機之語音信箱上留言。原 告於同年6 月7 日打電話向被告公司昆明營業部確認回程機 票時,昆明營業部之人員告知該航班已取消,將原告之訂位 改為6 月10日由昆明至香港之航班,並協助原告訂妥同年6 月10日由香港飛高雄之中華航空C1948 航班之機位,原告於 同年6 月10日亦順利搭機返台。其後被告公司於同年6 月21 日接獲訴外人民航局轉發之原告之客訴,當時原告要求被告 公司賠償人民幣2 萬元,否則就開協調會云云。嗣兩造歷經 數次協商,皆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因上開6 月9 日之航班取 消改為6 月10日之航班,所可能增加之支出應為6 月9 日1 晚之住宿費及1 日之餐費,而昆明當地之飯店1 夜之住宿費 約人民幣220 至400 元。再依被告公司總部所訂之辦法,在 大陸航班延誤4 到8 小時(含8 小時)者,會安排休息場所 ,並提供價值人民幣300 元之購票折扣、里程或其他方式之 等值補償,或給付旅客人民幣現金200 元;8 小時以上者, 提供價值人民幣450 元之購票折扣、里程或其他方式之等值 補償,或給付旅客人民幣現金300 元;台灣港澳地區之航班 延誤8 小時以上者,經濟艙票位之旅客,給付人民幣600 元 之補償。依上開辦法,原告得補償之金額為人民幣600 元, 再加上住宿費、餐費只不過約人民幣1,000 餘元左右。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究為多少一事, 先負舉證之責。且本件原告並無所謂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 自不得請求精神上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高雄至昆明來回機 票,原訂99年6 月9 日自昆明至香港轉機返臺,然原訂昆明 至香港班機遭被告公司以客源不足為由取消,改為同年月10 日之班機,原告因此在昆明留至99年6 月10日始搭機返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述 前開各項為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 及其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析述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在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而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固須負損害賠償,惟損害 賠償之範圍仍應與其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 因此所謂因果關係在契約之損害賠償法上,除有要件認定上 之作用外,尚有損害賠償範圍界定之作用在。債務人在債務 不履行時,對於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僅在與其債務不履行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之範圍內應負賠償責任,並非謂債權人所有一 切損害均可請求債務人賠償。原告原訂班機係遭被告以營運 成本為考量而自行取消,此為被告所自承,依兩造契約關係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其未履行債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 告其提出因此支出之昆明住宿1 日費用3,900 元、通信費4, 500 元、禦寒及醫藥物品費用8,000 元、轉機時間在香港機 場之花費6,500 元、交通費用5,000 元、三餐及雜支費用12 0,690 元等項目,自陳並無相關單據可為證明,惟就一般通 常合理支出,縱無任何單據可證明花費金額,亦應得審酌合 理金額認定之。就住宿1 日費用而言,原告主張其已不記得 住宿飯店之名稱,然其住宿費用為3,900 元,此金額相較於 一般飯店價位,確屬偏高,應以2,000 元為當。而通信費4, 500 元原告稱係用以打給所有關心其是否回到臺灣的人以及 交代其在臺灣的工作事務。原告臨時未按原訂計畫返臺,確 有對至親告知及交代工作事務之需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原告主張4,500 元之通信費用顯然較一般合理必要花費 為高,應以1,500 元為宜。再就原告於香港轉機等候時間之 花費6, 500元部分,原告稱其在香港機場等待轉機6 個小時 ,若是搭原訂班機,轉機時間僅2 個多小時;轉機時,被告



的香港服務台有要提供其75元港幣之餐券,但因其不知道他 們提供什麼餐點,所以拒絕了;其當時帶著行李逛街,支出 6,500 元,主要是花在吃東西上,因其沒吃午餐等語。原告 固因未搭原訂班機而增加轉機等待時間,然其於等待時間內 所為之花費,除因遇用餐時間而需要之用餐費用外,其餘花 費並非能認與被告取消班機導致轉機時間增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以合理餐費而言,6,500 元顯然過高,參以被告公司 之香港服務台曾欲提供75元港幣之餐券予原告,應認原告於 香港轉機時間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350 元。又關於三餐及 雜支費用120,690 元部分,原告稱因其與友人打賭原告原訂 6 月9 日之班機會正常起飛,被告公司竟取消該航班導致原 告賭輸且在昆明多待1 日,而須對友人履行請客承諾,此部 分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其不知道自己本身的食宿生活 費用是多少,只知道在上飛機之前就將領的錢都花光了等語 。查,原告所稱因履行打賭承諾而支出之請客費用,與被告 取消原訂班機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一般通常情況下, 乘客於搭機前並非通常會與他人打賭班機是否正常起飛並約 定賭輸之一方應請客,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費用應由被告 賠償,顯屬無據,被告就三餐及雜支費用應負賠償責任之範 圍應限於原告自身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支出既無 法提出具體金額及相關證據,審酌當地物價及通常情形,原 告因此支出之三餐及雜支費用應以1,500 元為合理。另就交 通費用5,000 元部分,原告稱其為了打國際電話必需到當地 的電信局,又為了確認其簽證不會有問題,就到當地的辦事 處去詢問,其為了換匯,必需到中國銀行昆明總行去,還有 其必須以存摺到銀行提款,又因為99年6 月10日回到臺灣時 間已晚,沒有捷運可搭回家,只好搭計程車回家。被告則稱 原告所述交通費用只有到電信局及去銀行提款、搭計程車回 家等項目合理,但是否確實高達5,000 元,仍有疑問。查, 兩造就昆明與臺灣之計程車費用計費標準差距不多乙節並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項目縱認尚屬合理,然其未能說 明其所至各單位之確實名稱、地點,及與其住宿飯店之距離 ,亦未能提出任何收據以資證明金額確實高達5,000 元,爰 審酌昆明市區面積、機場與原告住家距離,與計程車計費標 準等情,應認交通費用合計為3,000 元為合理。末就禦寒及 醫藥物品費用8,000 元部分,原告稱其當時衣服帶不太夠, 本來想早點回臺灣,但因被告取消班機,導致我必需多待一 天,我撐不下去,所以買禦寒衣服,而且其當時因自身疾病 ,必須在當地購買藥品治療,所以總共花了8,000 元,各別 項目之花費已不記得。查,原告係99年5 月9 日自高雄至昆



明,預定同年6 月9 日自昆明返回高雄,其旅程為期1 個月 之久,其所需禦寒衣物應為其自身所應準備,而被告取消原 班機,將原告航班改為99年6 月10日,中間僅隔1 日,氣候 於此短時間內並無重大變化,原告稱其衣服帶不太夠,因多 留1 日撐不下去必須添購衣物,實係原告就其旅程所需物品 未準備充足,其所支出之禦寒衣物費用當無可認與被告取消 班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固稱其當時有必要購買藥品 治療疾病,然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逕認原告所言為真,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禦寒及醫藥物品費用8,000 元,洵屬無據 。
㈡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000 元,且原告必須在昆明多 留1 日及在香港轉機等待較原訂為長之時間,原告自由受到 妨害,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工作損失1,000 元,然否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損而得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固稱被告取消其原訂班機,係妨 害其自由等語,惟原告固因被告取消班機而無法搭乘原訂之 被告公司飛機自昆明至香港,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任何拘束 ,其仍得自由至各處,亦可以其他方式返家,縱原告以其他 方式返家會較原訂方式所花時間或金錢為多,此部分亦係經 濟上之損失,若果有此損失,亦得向可歸責之人求償。就本 件事實而論,原告之自由權並未受被告侵害,原告以其自由 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顯非有據。 ㈢原告並主張被告自己減併航班造成班班客滿之現象,卻造成 原告的損害,此係不當得利等語。惟縱被告係為營運利益而 故意減併航班,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係被告自己所創造,並 非原本歸屬於原告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移屬被告,亦即兩 造間並無不法利益之移動,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 告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2,000 元、通信費用 1,500 元、轉機等待時間花費350 元、三餐及雜支費用1,50 0 元、交通費用3,000 元、工作損失1,000 元等,合計9,3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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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商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商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