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陳麗智
被 告 蔡惠鳳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52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嗣後經伊轉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 國95年9 月25日止共積欠訴外人聯邦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33,823元、利息3,920 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5年9 月25 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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