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陳佩伶
被 告 廖庭庭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465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號)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 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9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致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8,595元、利息466 元未償 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 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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