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九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散布一份屬名張 哲融者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及一份報警案件登記表,此兩份資料內容不實, 且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散布此資料,資料之內容指述略以:原告 等夥同大陸公安、武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在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捷特利公司)搶奪公司財物云云,被告顯然蓄意毀損原告之名譽,已 構成刑法上之誹謗,並嚴重傷害原告高尚名譽,被告告訴原告搶奪案件,於八十 六年間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顯有誹謗原告之故意,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精 神慰撫金及提出書面道歉等語。被告則具狀以其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行為須不法、被害人實際上受有 損害,及侵權行為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名譽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經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 第一一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答辯其於九十 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在法庭上陳稱:「(股權轉讓書訂立以後你由王伯隆處拿到什麼印章?)沒有。 王伯隆的公司印鑑章還放在總經理張哲融處繼續使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張哲融 向我回報說王伯隆、乙○○和另外一個人帶大陸人去搶公司的錢三十幾萬元,還 有拿走公司的全部印章。」等語並非杜撰,並提出張哲融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 函、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警案件登記表等件為據,且原告另案在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被告亦提出張哲融致福田分 局紅荔派出所函、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警案件登記表等件為據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號損 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張哲融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深圳市公安局 紅荔派出所報警案件登記表各一件之內容不實,然查紅荔派出所於一九九九年十 二月廿一日經公證出具之證明固記載:「我所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十一日未 接報號『捷特公司報稱被搶奪財物乙案』的報案登記。」,惟其後於二000年 五月十六日再度出具證明書記載:「茲有報案人張哲融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來 我所報稱,其公司捷特利公司被人強行奪去價值四十萬元的財物。特此證明。」 ,且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二000年五月十八日 (2000)深證民壹字第2008號公 證書記載「茲證明前面的影印件與原件相符。該原件上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 印鑑屬實。」,並經廣東省公證員協會以二000粵字第一一三號函覆海峽交流 基金會,表示「..經查證: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出具 的深證字第27064號、27065號公證書所附證明內容及印章均屬實。27064 號公 證書所附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廿一日出具的『證明』因派 出所承辦人員疏忽,未查到報案登記。現將該所重新出具之證明及深圳市公證處 (2000) 深證民壹字第2008 號公證書副本共兩頁寄送貴會..」之情,有被告提 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及所附之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書等影本附卷足憑。姑不論大 陸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內容、大陸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是 否確屬真實,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二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八號等 事件審理中,提出張哲融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 警案件登記表等件作為證據,以資自我辯護,自難以被告提出上開證物即認其有 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是當事人於進行 訴訟時因各自立場所為攻擊或防禦之行為,均應予以保障,自難遽以原告被訴搶 奪案件於八十六年間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 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為由,而認被告於上開案件 訴訟進行中提出上開證物係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應不 構成侵權行為。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提出書面道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 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