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相 對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100 年度司促字第295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所為駁
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 100 年3 月8 日具狀對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951號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同 年3 月1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明異議 人,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具狀為本件聲明 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9 月份委由長欣電機公司承包電梯 改裝換新工程時,其舊有主機板係為二手產品,故當無此項 應付帳款,又長欣電機公司聲稱將與相對人協調處理,且適 逢春節連續假日致耽誤法定20日期間,然本事件確實有可議 之處,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13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0 年1 月21日就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2951號支 付命令,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經聲明異議人住所之受僱人即 該大樓之管理委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 第2951號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 人遲至100 年3 月8 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 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則聲明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為異 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 為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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