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0年度,89號
KSEV,100,司雄聲,89,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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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林宏禧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林宏禧所發台北信維郵局第144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自第三人台灣歐利克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林宏禧之債權,惟將債權讓與通 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 出之退件信封、系爭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各1 件及本 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 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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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