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城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彩秀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彩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800元(223,600
1/2=111,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