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99年度,49號
KMEV,99,城簡,49,2011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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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城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翁彩秀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1,135元(340.77
平方公尺 1,100 元/平方公尺 27/36 +9萬元=37萬1,1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此費用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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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