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9年度,180號
FYEV,99,豐簡,180,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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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柯宏迪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楊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日與訴外人邱筠淇原名邱美連)即永成工業社(下稱永成工業社)訂立租賃契 約,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 ○村里○村路326巷10號之廠房(坐落臺中市○○區○村段8 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廠房)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 ,000元,租期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計3年 ,出租予永成工業社永成工業社因而著手整修上開廠房, 而支出13萬餘元之費用,然居住於同巷19號之被告,於知悉 原告將系爭廠房出租後,竟在其所有同段852地號土地上以 鐵鍊將系爭廠房之通道圍阻,並於其上加鎖,致承租人永成 工業社因此與原告解除租賃契約,原告遂賠償永成工業社之 損失13萬元,原告並因而受有1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原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永成工業社邱美連告知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事後,被告即將鐵鍊移除。 本件紛爭緣起於訴外人柯張阿娘在其所有臺中市○○區○村 段803地號土地之系爭廠房所架設之雨棚設施,經被告先後 於95年9月13日、96年3月21日申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 丈結果,證實占用被告所有之同段852地號土地,致被告無 法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遷移同段852地號土地上妨礙 通行之電線桿,迭經被告向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請求原告移除部分占用被告所有之同段852地號土地上之 雨棚,俾利電線桿遷移至該處,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 於無奈只能於遭原告所占用之雨棚前懸掛輕便之鐵鍊,並於 其上張貼「私人土地,請勿佔用,謝謝合作」之告示牌,其



用意僅在促使原告勿圖己利而長期侵害被告之權益,非在圍 阻原告或他人通行。況該鐵鍊任何人均可輕易移除後通行, 未使人完全無法通行,且被告於98年11月間亦有將該鐵鍊上 鎖頭之鑰匙交付予原告之另一承租人即訴外人釔昌塑膠有限 公司,故原告於被告懸掛鐵鍊期間出入固稍有不便,惟仍能 通行無阻。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本即另有其他便捷之出入 通道,且早已另行出租予訴外人大力工程行使用中,惟原告 卻堅不移除占用被告所有同段852地號土地上之雨棚,顯見 被告前述行為係為伸張自己權益之不得已措施,該行為雖稍 有未洽,惟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尚難認係加害行為,遑論有 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又自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亦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受侵害,充其量亦僅 能謂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已。 復永成工業社既因承租系爭廠房而須整修,則該支出之費用 實屬出租人應負擔之必要修繕費用,且所支出之費用既已相 對增加原告所有系爭廠房之價值,則該費用之支出和整修廠 房所增加之價值間,核屬對價關係,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 再永成工業社為何整修系爭廠房、其費用與分擔為何,究因 何故解除契約尚屬不明,自難逕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對原告有將系爭廠房出租、因何故而整 修、解約等情均毫無認識,更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調解 前,隨即移除該鐵鍊,顯見被告無侵害之故意。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之主張,尚與要件 不符。退步言之,考量被告於同段852地號土地上懸掛鐵鍊 之原因,原告另有其他便捷可行之通道及原告因永成工業社 整修系爭廠房之必要修繕而相對增加其所有系爭廠房之價值 ,縱有損害亦極為輕微等情,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過 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9日與永成工業社訂立租賃契約 ,將系爭廠房以每月3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永成工業社,租 期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計3年,永成工業 社因而著手整修系爭廠房,支出13萬餘元之費用,被告於原 告將系爭廠房出租後,在其所有同段852地號土地上以鐵鍊 將系爭廠房之通道圍阻,並於其上加鎖,嗣後永成工業社與 原告解除租賃契約,原告賠償永成工業社之損失13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估 價單等件,並舉證人陳永成、邱筠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茲被告以:被告不知原告將



系爭廠房出租予永成工業社邱筠淇告知被告承租系爭廠房 之事後,被告即將鐵鍊移除,且原告並無權利受有侵害,至 多係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已,被告並無侵害之故意,原 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等 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前揭以鐵鍊圍阻通道 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 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 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 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 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雖在於保護權利,惟因債權係屬於相對權,存在於 當事人之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 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典型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 ,同一債務人之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之責任將無限擴大 ,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故通說認民法第184 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債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永成工業社後 ,竟在其所有同段852地號土地上以鐵鍊將系爭廠房之通 道圍阻,並於其上加鎖,致永成工業社因此與原告解除租 賃契約,原告遂賠償永成工業社之損失13萬元,原告並因 而受有13萬元之損害等情,縱屬實,被告所侵害者,亦係 原告之債權,亦即因第三人(被告)之行為致債務人(原 告)不能履行對債權人(永成工業社)之給付義務,依前 揭說明,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型態,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不能履行對其債權人永成工業社之給付義務,其債權受 侵害,已如前述,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作為 侵權行為損害規範之基礎。亦即須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始足當之。惟被告否認知悉原告 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永成工業社,而有故意以鐵鍊圍阻系爭 廠房通道出入口之情事。原告應就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 利益致原告生損害之行為、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之故意等 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1.被告抗辯:本件紛爭緣起於柯張阿娘在其所有臺中市○ ○區○村段803地號土地之系爭廠房架設雨棚設施,經 被告先後於95年9月13日、96年3月21日申請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證實占用被告所有同段852地號 土地,致被告無法請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遷移同段 852地號土地上妨礙通行之電線桿,迭經被告向臺中市 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原告移除部分占用被 告所有之同段852地號土地上之雨棚,俾利電線桿遷移 至該處,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只能於遭原 告所占用之雨棚前懸掛輕便之鐵鍊,並於其上張貼「私 人土地,請勿佔用,謝謝合作」之告示牌,其用意僅在 促使原告勿圖己利而長期侵害被告之權益,非在圍阻原 告或他人通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照片、聲請調解書、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通 知等件為證。而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803地號 土地確為柯張阿娘所有,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其次,柯張阿娘原為本件原告,其以其係同 段8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廠房通道前圍阻 之鐵鍊占用其所有同段851地號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 除鐵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同段 852地號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等情,有本件起訴狀、附 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嗣柯張阿娘為原告部分之 訴訟業已撤回)。再者,原告亦自認:被告以鐵鍊圍阻 部分如起訴狀附圖A、B部分,其中A部分位於同段851地 號土地,B部分位於被告之土地等情,足見被告以鐵鍊 圍阻之土地,部分屬於被告所有,是被告上開抗辯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此外,證人即永成工業社負責人邱筠 淇到庭結證稱:「(法官:你們承租廠房裝潢整修過程 中,有無看過在座的被告?)有去過他家一次。」、「 (法官:何時找被告作何事?)被圍起來以後,我們要 搬進去那一天鐵鍊本來是鎖起來,我就去跟房東說,然 後隔天鐵鍊就有打開了,鐵鍊被圍起來時我有問鄰居到 底是怎麼回事,鄰居沒有說什麼,應該是柯宏迪跟我們 說土地一半是被告的,所以我就去問被告,問他土地糾 紛的事,被告講什麼,我忘記了,後來我就沒租了。」



、「(被告:你來找我時,我有跟你說不好意思,我不 知道你們有承租房子的事情?)有的,他有這麼說。」 等語,依證人邱筠淇之證述,其等發現系爭廠房通道遭 圍阻後,其前往被告處,被告曾向其表示抱歉,不知永 成工業社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事。證人即永成工業社 實際負責人陳志成(邱筠淇之配偶)到庭證稱:「(法 官:你們承租廠房裝潢整修,外面的人看得出來嗎?) 應該看不大出來。」等語。參酌原告又未證明其已將系 爭廠房出租予永成工業社之事告知被告,是被告抗辯: 不知原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永成工業社之事等語,應可 採信。準此,被告係因與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基地間有占 用土地之糾紛,於聲請調解不成後,始以鐵鍊圍阻於系 爭廠房之通道出入口,而該鐵鍊確實懸掛告示牌,被告 又不知原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永成工業社之情事,實難 認被告係明知原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後,故意將系 爭廠房出通道出入口以鐵鍊圍阻,致原告無法交付租賃 標的物予承租人為使用收益,而侵害原告之租賃債權。 2.關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損害,亦即原告以鐵 鍊圍阻系爭廠房通道出入口,是否必然導致永成工業社 退租賠償一事,自應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 前題。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查證人陳志成到庭結證稱:「(法 官:後來跟原告解除或終止租約的原因為何?)我承租 的工廠大門口有鐵鍊,沒有辦法出入。」、「(法官: 這是何時的事情?)我工廠裝潢好要搬進去的前二天。 當時機器設備還沒有搬進去,二天後才要搬進去,那時 才發現有鐵鍊圍起來。」、「(法官:鐵鍊有上鎖嗎? )有。」、「(法官:發現鐵鍊後有無向柯宏迪反應? )他叫我打開進去做,他會把鐵鍊打開,但是我認為這 些問題他應該要解決,我給他三天的時間,三天後他跟 我說他要跟對方訴訟,所以我就不承租了。」、「(法 官:你與柯宏迪承租廠房之前有無聽說圍鐵鍊的門與他 人有糾紛?)沒有。」等語。證人邱筠淇到庭結證稱: 「(法官:是否知道承租的廠房後來為何沒有承租?) 應該是土地糾紛,我們要搬進去使用的前二天有人用鐵 鍊把路圍起來。」、「(法官:把何處圍起來?)就是 出入口。」、「(法官:你們承租廠房過程中,有無聽 柯宏迪或其他人說土地有糾紛的事?)沒有。」、「(



法官:何時找被告作何事?)被圍起來以後,我們要搬 進去那一天鐵鍊本來是鎖起來,我就去跟房東說,然後 隔天鐵鍊就有打開了,鐵鍊被圍起來時我有問鄰居到底 是怎麼回事,鄰居沒有說什麼,應該是柯宏迪跟我們說 土地一半是被告的,所以我就去問被告,問他土地糾紛 的事,被告講什麼,我忘記了,後來我就沒租了。」、 「(法官:後來為何沒承租?)因為有糾紛,不清楚。 」等語。依證人陳志成、邱筠淇前揭證述,其等與原告 終止或解除租約之表面原因或導火線,雖係發現系爭廠 房通道出入口遭以鐵鍊圍阻,惟參酌證人陳志成:伊發 現鐵鍊後向原告反應,原告叫伊打開進去做,原告會把 鐵鍊打開,但伊認為這些問題原告應該要解決,伊給原 告三天的時間,三天後原告跟伊說他要跟對方訴訟,所 以伊就不承租了等語之證述、證人邱筠淇:伊就去跟房 東說,然後隔天鐵鍊就有打開了,後來沒承租是因為有 糾紛等語之證述,以及其等均證述與原告接洽及承租系 爭廠房過程,原告並未告知系爭廠房出入口土地與被告 間有糾紛。再衡諸常情,系爭廠房通道出入口雖遭以鐵 鍊圍阻,惟欲移除鐵鍊,並非難事,堪憂慮者係背後之 糾紛若未實際解決,類似事件容易再度發生,是承租人 不願承租系爭廠房,應係該糾紛未解決所致,足認永成 工業社實際或真正與原告終止或解除租約原因,應係其 等得知兩造間就系爭廠房通道出入口之土地有糾紛,不 願介入。果爾,尚難認被告單純以鐵鍊圍阻系爭廠房通 道出入口一事,與永成工業社之退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復自認:原告於99年6月間另於系爭廠房 後面北邊開設門戶藉以通行道路等語,此並有被告提出 之照片在卷可憑(被證4),雖該門戶係事後增設,然 兩造均不爭執該門戶所臨之道路原先即存在,則原告非 不可於出租系爭廠房前即開設該門戶,似無必須一定通 行遭以鐵鍊圍且之出入口之理。就此而言,亦難認被告 以鐵鍊圍阻系爭廠房通道出入口一事,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之規定不符,難認被告應負該條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該條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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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