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0年度,154號
FYEM,100,豐簡,154,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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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傷害及竊盜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周國烺所受傷害之傷勢情形,以及 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鋁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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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