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6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熊啟志
訴訟代理人 何達
被 告 蕭玉珠
訴訟代理人 高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故榮民鮑熬其之法定遺產管理人,鮑熬 其於民國73年9 月6日亡故後遺有花蓮縣花蓮市○○段780地 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民光292 號之房屋,現由原告代管中。 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遷離,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則以 :其係於84年12月26日向當時民光292 號房屋之持有人楊澤 明買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已遷入居住迄今,其並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登記謄本等物為證。惟其另提出系爭民光292 號房屋 之建物謄本,其上則登記所有權人為顏安寶。是鮑熬其是否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有可疑。又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結 果,系爭房屋屋齡應有數十年以上,且到場指界之地政人員 陳稱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與56年8 月30日第一次登記時相同 ,且當時屋頂為木造瓦片結構,所以建物謄本上登記為木造 平房,與斜對面民光315 號房屋情形一樣等情,此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據其 提出讓渡書一件為證,衡情可採。由此觀之,系爭房屋於56 年8 月30日不知何故登記於顏安寶名下,其後始輾轉由被告 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使用、收益權。是被告雖未取得所有權, 但其係本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進而占用系爭土地,仍非 無權占有。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所代管遺產之榮民鮑熬其,生前並未經由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依上法條,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顏安寶或顏安寶之繼承人。故原 告即無從行使關於系爭房屋上之任何權利,自不待言。又系 爭房屋既由被告合法占用中,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民勤段 780 地號之土地上,則在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排除系爭房屋 之占有關係前,亦難認被告係無權占用房屋坐落之基地,原 告仍不得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進而返還土地,併此敘明。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