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46號
KSDV,99,重訴,146,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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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楊進來
      孫碧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楊進煌
      林楊秀枝
      胡楊秀環
      王楊秀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楊進來與被告均為訴外人楊丁木之子女,原 告孫碧麗則為原告楊進來之妻,被告明知楊丁木生前已交代 伊等,於其身故後領出其遺產憑以辦理後事及捐贈宗教團體 事宜,且楊丁木死亡時,被告亦均同意伊等取走楊丁木之保 險箱鑰匙、原留印鑑,以之開啟保險箱,且明知保險箱內僅 有1 只金戒指,詎其等竟意圖使伊等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不實 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伊等有未經 其等同意私自取走楊丁木保管箱鑰匙及原留印鑑,以之開啟 保管箱,侵占其內金戒指16只,並詐領楊丁木之高雄市農會 左營分部存款及郵局存款各新臺幣(下同)4,972,529 元、 111,140 元而侵占之,且將楊丁木之遺產以自己之名義捐款 計100 萬元予各宗教團體,另有侵占楊丁木於松鶴樓之保證 金等犯行,致伊等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並遭親友指責誤會, 生活及工作步調亦受到影響,且常因此而難以入眠,原告孫 碧麗更因而產生憂鬱現象,是伊等所受之名譽損害實難回復 ,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等各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00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所具書狀則以 :原告楊進來與被告均為楊丁木之繼承人,其與原告孫碧麗楊丁木身故後,竟未得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之同意,即擅自 取走楊丁木之保險箱鑰匙,逕自開啟保險箱,並將楊丁木於 農會、郵局之存款提領一空,且將其中100 萬元存款捐贈與 各宗教團體,事後面對伊等之詢問及聲請調解,均未置理, 亦不提出各款項用途及單據,伊等乃於未能得知保險箱內所 存物品及楊丁木存款之用途下,認為原告涉有侵占等罪嫌, 況原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伊等指述不實,而原告 所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亦經檢察官起訴,偽造私文書部 分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是伊等確係基於合理懷疑始對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且所訴事實亦非完全出於虛構,不得僅以 伊等欠缺積極證明,無法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即認伊等有 誣告之故意而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孫碧麗本即罹有憂鬱症 狀,其憂鬱症狀與伊等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並無因果關係,而 原告請求之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楊丁木業於97年1月21日死亡。
㈡原告楊進來與被告楊進煌林楊秀枝胡楊秀環王楊秀戀 均為楊丁木之子女。
㈢原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97號就 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詐欺部分則為無罪之 認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 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 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誣 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92 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虛構其未經被告同意而取走鑰匙,私自開啟 楊丁木之保險箱等情而誣告其等云云,惟被告王楊秀戀固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工作人員要幫楊丁木淨身時,從褲子 暗袋中取出紅色小袋子(內裝保險箱鑰匙、印章),結果原 告孫碧麗順手將之取走,當時其未阻止原告孫碧麗,但是隔 日有問原告孫碧麗昨日拿到保險箱鑰匙、印章之事,原告孫 碧麗一直要其陳述裡面有什麼東西,其就一項一項告知,原 告孫碧麗就笑笑的,什麼都沒有說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惟以保險箱鑰匙及印章事涉遺產 確需有人保管,且楊丁木淨身之時,原告等人甫遭至親死亡 之痛,復需為辦理楊丁木之喪事,應無暇思及遺產之處理, 則其等未阻止原告孫碧麗取走該些物品亦有可能僅係無力顧 及此事,其等是否有默示同意原告開啟楊丁木保險箱之意應 有疑義,又被告王楊秀戀於翌日思及該些物品事涉保險箱內 放置之遺產等情而即為詢問保險箱內存物品,以確保自己繼 承遺產之權利,亦合常情,亦難以此認其係因同意原告開啟 ,始於次日詢問存放物品內容,且被告等人縱將喪事委由原 告辦理,亦非即得推認其等均已同意原告開啟保險箱或管理 遺產之意,是依前情,被告所為是否有默示同意原告開啟保 險箱之意當有解釋空間,而原告就其等主張係被告王楊秀戀 要求原告孫碧麗取走保險箱鑰匙及印章,及被告均有同意其 等開啟保險箱等情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且對於其等未會 同被告即為開啟楊丁木之保險箱乙節又無爭執,則其等主張 原告虛構其等取走鑰匙並私下開啟保險等情尚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捏稱楊丁木生前並未交代領取存款辦理後事 及捐贈事宜,原告領款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遺產,及 原告提出之喪葬明細表中的項目竟包括原告捐款100 萬元等 情而誣告其等云云,惟查:
⒈原告未告知被告即於97年1 月22日上午9 時許,先持楊丁 木保險箱之鑰匙、印鑑,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開箱, 取出存放於保管箱內楊丁木所有之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存 摺(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及定期存款 存單(存單號碼為872342、872414、872413、872343、72 4245號,面額各為100 萬元、100 萬元、40萬元、50萬元 、200 萬元)、臺灣銀行存摺、印章及金戒指等物。復於 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持上開 取得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及印章,辦理上開定期存款解約



並提領楊丁木之存款計4,972,529 元,且將其中400 萬元 匯入原告孫碧麗所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 ,又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復持楊丁木高雄九如二路郵 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號),至高雄市楠梓右昌郵局 (下稱右昌郵局),提領該帳戶內存款111,140 元,嗣原 告以被繼承人楊丁木之名義捐贈宗教團體合計100 萬元, 並扣除楊丁木之喪葬後事開銷後,始於97年2 月4 日匯回 所剩結餘款3,474,370 元至楊丁木上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 ,此有楊丁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帳 戶存摺、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存摺、高雄市農會97年4 月8 日高市農信(左)字第0970000604號函及函附帳戶交 易明細及交易傳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7年4 月11日左營 營字第09750006031 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4 月21日高營字地0972001026號函 及函附帳戶提款情形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2193號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⒉被告固自陳楊丁木於生前有交代以其存款辦理喪事,且未 分攤楊丁木之喪葬費用等語,然楊丁木生前交代得以其存 款辦理喪事,並非即代表承辦喪事之繼承人得為管理其存 款之意,又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於辦理楊丁木喪事期間曾要 求被告支出喪葬費用遭拒之事實,且被告等人未於喪禮期 間支出楊丁木喪葬費用亦可能係欲待日後結算等諸多理由 ,自難以此遽認其等早明知楊丁木生前曾交代原告領取存 款辦理喪事、並為捐贈等事宜,況如楊丁木生前確實曾向 兩造提及身後事及遺產如何處理,並交代由原告全權處理 ,且於97年1 月18日在救護車內,要求原告代其捐贈100 萬元予佛教團體,則被繼承人楊丁木在將前開郵局存摺交 付原告孫碧麗之同時,應將隨身攜帶之保管箱鑰匙、印章 一併交付原告孫碧麗,否則以前述郵局存款金額根本不足 支應其身後所需之費用,然依前述原告係於楊丁木死後淨 身之時始取得該些物品,則楊丁木生前是否已有向兩造交 代由原告領取存款辦理後事及捐贈事宜即屬有疑,又以楊 丁木生前與女兒相處時,曾稱:「人為何不來給我補助, 我也無法過」、「我是來此養老,我自己顧本身,我不是 像那有錢人會去奉獻,去捐什麼」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勘 驗筆錄及錄音光碟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楊丁木於當時顯無捐贈之意, 而原告又無舉證楊丁木於其死亡前已改變心意而希於死後 由子女捐贈遺產乙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楊丁木生前有



交代原告領取其存款辦理後事,並為捐贈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原告固有將其領取之楊丁木存款中之部分用於辦理楊丁 木之後事,並以楊丁木之名義捐贈100 萬元,然被告於告 訴狀中係指陳:「喪葬明細表中竟包括原告之捐款100 萬 元」等語,而被告楊進煌於系爭刑案中亦陳明該句係說原 告將楊丁木之金錢以楊丁木之名義捐贈,而非以原告名義 捐贈之意等語,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被告於告訴狀之文字並非指陳原告以其等名義捐贈及 於系爭刑案中所陳,並參以楊丁木既已死亡,該100 萬元 之捐贈縱以楊丁木之名義為之,實仍為原告所為,則被告 陳稱該捐款為原告之捐款應非虛構,此足見被告應無捏造 原告以其等名義捐贈遺產甚明。又原告先於取得保險箱鑰 匙及印章後,並未會同被告開啟,且持取得之存摺等物於 楊丁木死亡翌日即領取楊丁木於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之存 款計4,972,529 元匯至自己之帳戶,並領用楊丁木於郵局 之存款111,140 元已如前述,則衡以被告縱無意願支出喪 葬費用,原告亦得即刻與其等協議領取楊丁木之存款辦理 ,或協議其他處理方式,其未思此途而自行領取款項,且 亦非依喪葬事宜逐筆領取,而一次將楊丁木於高雄市農會 左營分部之存款計4,972,529 元之顯高於喪葬費用之金額 匯至自己之帳戶,並領用楊丁木於郵局之存款111,140 元 ,嗣於97年2 月4 日始匯回所剩結餘款3,474,370 元,此 自足造成楊丁木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對原告是否業已涉犯 侵占罪嫌之疑慮,並因而亦就其所提之喪葬費用明細之真 實性產生懷疑,是被告依此懷疑原告有侵占之事實而為告 訴應合常情,尚難以其等未於告訴狀中於將占上開金額少 數之喪葬費583,550 元特別書明,或表明捐贈是以楊丁木 之名義為之,即認被告係有虛構事實之情。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明知楊丁木生前交代其等 領取存款辦理後事及捐贈事宜,而原告復有未會合被告即 為開啟楊丁木保險箱,並領取楊丁木之存款,且將顯大於 喪葬費用所需之金額匯至原告孫碧麗帳戶之情,則被告因 此懷疑其等有侵占罪嫌而為告訴,應非全然屬於虛構,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誣指其等侵占松鶴樓保證金10萬元云云,惟 原告固分係楊丁木於松鶴樓老人公寓保證金10萬元之第一順 序、第二順序具領人,然老人公寓居民進住契約書中之保證 金具領指定書係記載:「若本人無法親自具領時,特指定下 列人士具領」等語,此有該契約書附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核閱屬實,則該具領指定書並未敘及具領後保證金之所有權 歸屬,可否依之遽認楊丁木有將保證金贈與原告尚非無疑, 則被告基於原告於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尚未釐清,即領取上 開保證金,又未將之列入遺產而提起告訴,應難認其等於提 出上開告訴之際確有明知虛偽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 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虛構其等侵占保險箱內金戒指16只云云,惟 證人楊福生於本院時到庭證述楊丁木曾與其提及其小女兒每 年都會在生日打1 只戒指給他等語,而證人楊福生楊丁木 之至親兄弟,就其生活應有一定之瞭解,並參諸其此部分之 證述與其於系爭刑案所述相符,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 宗核閱屬實,且楊丁木之保險箱中確有1 只金戒指,並經原 告孫碧麗返還予被告王楊秀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證 人楊福生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衡以父母於年老之際, 向子女提及身故後由各子女將其等贈送之值錢禮物取回,世 所常見,並以楊丁木上開存款觀之,其財產甚豐,應無變賣 子女贈送物品變現之需求,則被告王楊秀戀楊丁木死亡之 後,未見其贈與之金戒指而認楊進來及告訴人2 人將戒指侵 占,實與常情無違,此自難認被告有以虛構事實誣告原告甚 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告訴原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僅係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此自非屬誣告,又原告固主 張被告之行為雖不構成誣告,然已將足以毀損其等名譽之事 ,表白於得觀覽卷宗之特定第三人,使其等之社會評價因而 受有貶損,業已侵害其等之名譽權云云,然依前所述,人民 之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則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 他人誣告之情形外,自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 制,是被告上開告訴既非屬對原告為誣告者,應屬行使其等 之訴訟權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 張被告之告訴業已侵權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提告訴並非誣告,且係屬行使權利 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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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