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4號
KSDV,99,選,4,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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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王福成
被   告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蕭長保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 苓雅區意誠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詎被告為求勝選,竟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入如附表所示設籍地, 使戶政機關將該如附表所示之人列入意誠里選舉區(下稱「 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並參與本次投票,而共同以刑法 第146 條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99年12月2 日公告之 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里長當選人即被告楊玉鳳當選無 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許玲惠林茂水宋政璋黃國維等4 人(附表 編號1-4 號)現設籍地雖為伊之服務處,惟許玲惠黃國維 係因子女就學問題;林茂水係在隔壁經營熱炒生意;宋政璋 係因躲避卡債,伊方同意其等4 人寄放戶籍。又吳瑞珠、陳 貞秀、陳俊龍、劉宗奮朱信松張明傑顏沛芃等7 人( 附表編號5-9 號、12-13 號)伊均不認識,現設籍地亦與伊 無關。另王福成(非原告)與朱美莉2 人(附表編號10-11 號)係其朋友,因債務問題,經伊託請茅耀宏同意後遷入現 設籍地即茅耀宏住所。再楊戊坤呂秀華楊智強楊雅竹楊智偉等一家人與伊雖為朋友(附表編號14-18 號),惟 其5 人現設籍地與伊無關。至彭淑珠洪敏瓊現設籍地雖為 伊姐夫邵再賜住所,惟彭淑珠與伊為服務處樓上鄰居,因屋 主不同意將戶籍遷入,方經邵再賜同意,將戶籍設於其中, 洪敏瓊則係因其於離婚後,有稅單要收受,方經邵再賜同意 ,將戶籍設於其中。故本件伊無原告所指以虛偽遷徙戶籍之 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原告請求自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均係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里長選舉候選人,99年 11月27日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99年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意



誠里里長。
㈡如附表所示國民之原設籍地、現設籍地、遷入現設籍地時間 及是否為系爭選區選舉人,有無參與本次里長選舉之投票。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的重點應為:如附 表所示國民與被告,有無共同以刑法第146 條虛偽遷徙戶籍 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五、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 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 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 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96年1 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要件。此亦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 月24日 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嗣上開條文修正為「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所稱「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固係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規定之所無,惟參諸本條修正理 由,即「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 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 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 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 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 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 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 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 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 關於此條項之增訂,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 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 項概括規定涵 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該當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虛偽遷入 ,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且當選人與各該行為人間,就該 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進而於 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 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 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上開刑法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 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六、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係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里長選舉候選人, 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99年第一屆高雄市苓雅 區意誠里里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屆高雄市里 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國民之原設籍地 、現設籍地、遷入現設籍地時間及是否為系爭選區選舉人、 有無參與本次里長選舉之投票等節,除有戶籍謄本在卷佐證 外,並經本院勘驗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無訛,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 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即如附表所示 國民是否有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目的與支持被告當選間之 關連性,及其等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等為舉證。
㈣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國民,均係屬上開所謂之幽靈人口 ,惟其中編號13所示國民顏沛芃,經本院勘驗系爭選區選舉 人名冊後,發現其非屬系爭選區選舉人(見本院卷229 頁) ,原告主張其為幽靈人口,自屬無稽。
㈤又如附表編號2 、12、14-18 號所示國民,即林茂水、張明 傑、楊戊坤呂秀華楊智強楊雅竹楊智偉等7 人,除 林茂水到庭證稱伊實際居住於設籍地隔壁,並在隔壁經營熱 炒生意,因居住處所係向他人承租,方設籍於被告服務處等 語外(見本院卷214 頁),因其等7 人前後設籍地均在系爭 選區,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亦即無論其等有無遷移戶籍, 均屬系爭選區選舉人,因而,其等遷移戶籍與取得系爭選區 投票權間顯然無涉,原告主張其等7 人為幽靈人口,自無所 據。
㈥再如附表編號3 、10號所示國民,即宋政璋王福成(非原 告)等2 人,其中宋政璋現設籍地雖為被告服務處,意誠里



鄰長即證人茅耀宏亦到庭證稱王福成係受被告請託後遷入, (見本院卷158 頁),惟其2 人遷入現設籍地時間,係96年 7 月12日及98年2 月23日,距系爭選舉投票日分別逾2 年及 1 年9 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其2 人於本次里長選舉 並未領取選票,亦經本院勘驗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無訛,則 原告主張其2 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係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當 選,其等2 人為幽靈人口等云云,自無所憑。
㈦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5-9 號所示國民,即吳瑞珠、陳貞 秀、陳俊龍、劉宗奮朱信松等5 人為幽靈人口,惟被告抗 辯不認識上開5 人,現設籍地與被告無關等語,故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即上開5 人為幽靈人口為 舉證。惟對此,原告僅主張上開5 人並未居住於設籍地等語 ,證人即上開5 人現設籍地之房屋所有人謝雯惠亦僅到庭證 稱:伊將房屋租給徐茂朗,不清楚哪些人有設籍其中等語( 見本院卷187 頁),對其等5 人是否有虛偽遷移戶籍、遷移 之目的與支持被告當選間之關連性,及其等就虛偽遷移戶籍 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等,原告均未為 舉證,則原告主張上開5 人為幽靈人口等云云,即難採信。 ㈧至原告雖另主張如附表編號1 、4 、11、19、20號所示國民 ,即許玲惠黃國維朱美莉彭淑珠洪敏瓊等5 人為幽 靈人口,被告則就許玲惠黃國維現設籍地為伊服務處;朱 美莉係經伊託請意誠里鄰長茅耀宏同意後遷入茅耀宏住所; 彭淑珠洪敏瓊現設籍地為伊姐夫邵再賜住所等節為不爭執 ,僅抗辯稱許玲惠黃國維係因子女就學問題方設籍於伊服 務處;朱美莉係因債務問題,方託請茅耀宏同意後遷入其住 所;彭淑珠係因屋主不同意將戶籍遷入,洪敏瓊則係因其於 離婚後,有稅單要收受,方經邵再賜同意,將戶籍設於其中 等語,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難執此即能遽認上開5 人係屬幽靈人口,原告仍應就上開5 人遷移戶籍之目的與支 持被告當選間之關連性,及其等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是 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為舉證。對此,原告雖主張 許玲惠原設籍地與現設籍地為同一學區,黃國維兒子也從未 就讀意誠里學區國小,另被告抗辯朱美莉係為躲債不符合常 理,彭淑珠洪敏瓊並未居住於現籍地等云云,然上揭5 人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喚作證,且許玲惠係94年12月14日遷 入現設籍地;黃國維係95年10月11日遷入現設籍地;朱美莉 係98年2 月23日遷入現設籍地;彭淑珠係97年4 月30日遷入 現設籍地;洪敏瓊則係97年5 月2 日遷入現設籍地,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距系爭選舉投票日分別達1 年9 個月至4 年 11個月不等,即便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為上揭抗辯為真實,仍



難執原告主張,即認上揭5 人分別遷移戶籍至現設籍地之目 的,與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間具有關連性,或與被告間 有何犯意聯絡而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不法行為。其聲請至如附表所示國民現設籍地勘 驗如附表所示國民之居住現況,尚無必要,其依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聲明請 求宣告民國99年12月2 日公告之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 里長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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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現 設 籍 地 │遷 入 時 間 │ 原 設 籍 地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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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玲惠│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三多四│民國94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田西里自強三│現設籍地為被告服務處。│
│ │ │路102號 │14日 │路157巷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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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茂水│同上 │民國96年4月 │高雄市○○區○○里○○路│現設籍地為被告服務處;│
│ │ │ │13日 │140巷14號 │前後設籍地為同一選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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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政璋│同上 │民國96年7月 │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民權一│現設籍地為被告服務處;│
│ │ │ │12日 │路85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本次里長選舉未領取選票│
│ │ │ │ │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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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國維│同上 │民國95年10月│高雄市○○區○○里○○路│現設籍地為被告服務處。│
│ │ │ │11日 │36巷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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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瑞珠│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自強三│民國99年7月 │高雄市前鎮區忠純里中華五│為編號6陳貞秀、編號7陳│
│ │ │路36巷22號 │20日 │路969巷2弄2號3樓之4 │俊龍之母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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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貞秀│同上 │民國90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三多二│為編號5 吳瑞珠之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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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俊龍│同上 │民國99年7月 │高雄市前鎮區忠純里中華五│為編號5 吳瑞珠之長子。│
│ │ │ │20日 │路969巷2弄2號3樓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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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宗奮│同上 │民國99年7月 │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民權一│ │
│ │ │ │20日 │路85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 │
│ │ │ │ │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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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朱信松│同上 │民國99年8 月│高雄市○○區○○里○○路│ │
│ │ │ │30日 │62巷12號4樓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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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福成│高雄市○○區○○里○○路│民國98年2月 │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民權一│現設籍地為意誠里鄰長茅│
│ │ │62巷20號30樓之1 │23日 │路85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耀宏住所;本次里長選舉│
│ │ │ │ │事務所) │未領取選票(頁2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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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朱美莉│同上 │民國98年2月 │高雄市苓雅區晴朗里民權一│現設籍地為意誠里鄰長茅│
│ │ │ │23日 │路85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耀宏住所。 │
│ │ │ │ │事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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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明傑│高雄市○○區○○里○○路│民國98年3月 │高雄市○○區○○里○○路│前後設籍地為同一選區。│
│ │ │62巷24號33樓 │3日 │62巷3號25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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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顏沛芃│同上 │民國98年5月 │高雄市○○區○○里○○街│非意誠里里長選舉人。 │
│ │ │ │18日 │23巷1號5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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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楊戊坤│同上 │民國98年3月 │高雄市○○區○○里○○路│編號14-18 號為同一家人│
│ │ │ │9日 │28巷8之2號 │;前後設籍地為同一選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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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呂秀華│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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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楊智強│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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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楊雅竹│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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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楊智偉│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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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彭淑珠│高雄市○○區○○里○○路│民國97年4月 │高雄市苓雅區城北里成功一│現設籍地為被告姐夫邵再│
│ │ │28巷6之3號 │30日 │路124號 │賜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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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洪敏瓊│同上 │民國97年5月 │高雄市○○區○○里○○街│現設籍地為被告姐夫邵再│




│ │ │ │2日 │23號 │賜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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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