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郭歐秋梅
兼訴訟代理 郭啟貞
人
被 告 佘來成
訴訟代理人 佘清道
盧碧芳
被 告 佘來旺
訴訟代理人 佘龍三
被 告 佘義雄
佘王蘭
佘榮發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佘榮富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佘東恒
被 告 佘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㈦附圖編號G 所示土地,面積一四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歐秋梅、郭啟貞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㈦附圖編號G所示土地,面積一四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歐秋梅、郭啟貞按郭歐秋梅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七五、郭啟貞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一中關於分割區域G 部分「郭歐秋梅、郭啟貞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郭歐秋梅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七五、郭啟貞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二五之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