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柯欐潔
原 告 邱螺蘭
原 告 陳添桂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陳玉華
林石獅
王寶財
洪春南
許弼尊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林祈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4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玉華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陳玉華應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華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原告陳添桂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華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原告邱螺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原告陳添桂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
被告林石獅應將如附圖一所示C 、D 部分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十三點三平方公尺及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林石獅應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石獅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原告陳添桂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石獅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原告邱螺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原告陳添桂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
被告王寶財應將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王寶財應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寶財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原告陳添桂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寶財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原告邱螺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原告陳添桂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
被告洪春南應將如附圖一所示F 部分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四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洪春南應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春南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春南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邱螺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原告陳添桂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
被告許弼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許弼尊應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弼尊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原告陳添桂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弼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十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原告邱螺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原告陳添桂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元。
被告林祈福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林祈福應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祈福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原告陳添桂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祈福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原告邱螺蘭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原告陳添桂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華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林石獅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王寶財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被告洪春南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二,被告許弼尊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被告林祈福負擔其中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陳玉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華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林石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石獅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仟元為被告王寶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寶財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洪春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春南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許弼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弼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林祈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祈福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陳明花、陳玉華應連帶 給付原告柯欐潔新臺幣(下同)241,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石獅、林佩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欐潔241,22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文章、洪春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欐潔241,22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張雅琳、陳芳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欐潔241,22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王寶財、陳麗鳳、陳芳榮應各給付原告 柯欐潔241,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陳明花、陳玉華應連帶 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19,4 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林石 獅、林佩菁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各19,4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㈧被告洪文章、洪春南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 各19,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張雅琳、陳芳田應連帶給付原告 邱螺蘭、陳添桂各19 ,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㈩被告王寶財、陳麗 鳳、陳芳榮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19,4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弼尊應給付原告柯欐潔298,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 許弼尊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陳添桂24,1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繼於本院訴訟審理中,原告具 狀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林明花等 13人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嗣經本 院就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並委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依地政 機關之測量及本院進行調查之結果,追加林祈福為被告,並 就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數額部分為減縮,而變更原告對被告 陳玉華等人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玉華應將高雄市○○區○○ 段375-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26.56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 陳玉華應給付原告柯欐潔5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玉華應 各給付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2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玉華 應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原告柯欐潔3,253 元、邱螺蘭1,627 元、陳添桂1,627 元 ;㈤被告林石獅應將高雄市○○區○○段375-2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C 、D 部分面積分別為13.3平方公尺及15.71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㈥被告林石獅應給付原告柯欐潔5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林 石獅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2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 林石獅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原告柯欐潔3,553 元、邱螺蘭1, 777元、陳添桂1,777 元;㈨被告王寶財應將高雄市○○區○○段375- 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㈩被告王寶財應給付原告柯欐 潔37,0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寶財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與 陳添桂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寶財應自98年10月26日起 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2,204 元、 邱螺蘭1,102 元、陳添桂1,102 元;被告洪春南應將高雄 市○○區○○段37 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 部分面積14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 告;被告洪春南應給付原告柯欐潔30,0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洪春南應各給付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15,0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春南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1,788 元、邱螺蘭894 元、陳添桂894 元;被告許弼尊應將高雄市○○區○○段294- 1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十八)被告許弼尊應給付原 告柯欐潔4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十九)被告許弼尊應各給付原 告邱螺蘭與陳添桂24,1 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十)被告許弼尊 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柯欐潔2,835 元、邱螺蘭1,418 元、陳添桂1,418 元;(
二十一)被告林祈福應將高雄市○○區○○段375-2 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二十二)被告林祈福應 給付原告柯欐潔1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十三)被告林祈福應 各給付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8 ,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十四)被 告林祈福應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柯欐潔551 元、邱螺蘭275 元、陳添桂275 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相當於租金 之補償金數額之減縮,乃基於所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同一占有 其所有土地之情事,二者之基礎事實核屬相同,而屬於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祈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柯欐潔於97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購買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375-2 、29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 5-2 地號土地、系爭294-1 地號土地),元大公司並同意將 系爭土地上一切債權及物權權利等一併轉讓,雙方於97年5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柯欐潔再於97年5 月 29日將其持分之4 分之1 分別出賣予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 並均於97年6 月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原告柯欐 潔持分為2 分之1 ,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持分各為4 分之1 。詎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南春、林祈福均無使 用前述系爭375-2 地號土地之權限,竟長期占用系爭375-2 地號土地;而被告許弼尊亦無使用系爭294-1 地號土地之權 限,長期占用系爭294-1 地號土地,使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 使用收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分別以下述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一)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南春以:被告陳玉華之 夫即訴外人吳丁財與其公公即訴外人吳同年,於60年間即 在系爭375-2 地號土地設籍,應有承租系爭375- 2 地 號
土地,該土地租賃權亦應隨同建物移轉而移轉,故陳玉華 自得繼續使用系爭375-2 地號之土地;而被告林石獅之前 手即訴外人謝達,早於50年間,即將承租系爭375- 2 地 號土地建築之房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林石獅之父即訴外人 林晚老,系爭房屋稅亦由林晚老繳納,嗣由被告林石獅於 48年間繼承該租賃權至今,並設籍於此;又被告王寶財之 配偶朱秀敏之祖父即訴外人朱連成自日據時代,即承租系 爭375-2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而該房屋已由被告王寶 財所繼承;另被告洪春南之父即訴外人施程自日據時代即 承租系爭375-2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而該房屋已由被 告洪春南所繼承,故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南 春均有權占用系爭375-2 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 係,且其有繳納租金之外觀,況原告之前手對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有默示合意,而為 不定期租賃,故有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 洪春南等人返還土地;況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375-2 號土 地時,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林石獅、王寶財及洪春南,行使 優先承買權,原告自不得對抗被告林石獅、王寶財及洪春 南。至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未繼續 繳納租金係所有權人怠為收取所致,無礙不定期租約之繼 續存在,如原告為相異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方 符事理之平;又如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部分有理由,則因 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南春之居住環境惡劣, 利益微小,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二)被告許弼尊則以;原告之前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曾答應被告許弼尊之父即訴外人許壬子 使用系爭294-1 地號土地之畸零地部分,並由許壬子繳納 地價稅以代替租金之支付,如原告就此有所爭執,則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方較合理。又如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有理由,則被告許弼尊所使用之土地為畸零地,且僅供堆 置雜物使用,租金亦應予酌減等語,以為抗辯。(二)被告林祈福以:被告林祈福從日據時代至今即住在系爭土 地上,原因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柯欐潔於97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元大公司購買系爭37 5-2 、294-1 地號土地,並於97年5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㈡原告柯欐潔於97年5 月29日分別將系爭375-2 、294-1 地 號土地持份之四分之一各出賣予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並 均於97年6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南春、林祈福現占用系 爭375-2 地號土地,詳情如附圖一所示。
㈣被告許弼尊現占用系爭294-1 地號土地,詳情如附圖二所 示。
㈤被告王寶財配偶朱秀敏之祖父朱連成繳納租金收據為真正 。
(二)爭執部分:
㈠被告等人所分別占用系爭375-2 、294-1 地號土地有無正 當權源?
㈡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租金損害 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375-2 、294-1 地號土地有無正 當權源部分: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5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 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在原告為系爭375-2 及29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否認被告等人有占有上開土地法 律上權源之情形下,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情,舉證以 實其說,尚不因年代久遠而有異;又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 尚無何違反公平之情,被告主張舉證責任應予倒置,亦即 應由原告證明「不定期租賃契約為不存在」,尚非有據。 ㈡查原告主張分別為被告陳玉華、林石獅、王寶財、洪南春 、林祈福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城西巷1 號、3 號、 4 號、5 號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城西街城西巷無門牌之 建物,以及被告許弼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39號2 樓車庫之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 之系爭375-2 地號與294-1 地號部分土地乙節,業經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第81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地籍圖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82頁)、照片2 張( 見本院卷一第83頁)為證,被告等人對於其所有之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99年7 月23日會同兩造 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地政事務 所人員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至第 293 頁背面)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玉華雖抗辯其夫吳丁財與其公公吳同年於60年間即 在系爭375-2 地號土地設籍,應承租有系爭土地云云,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惟縱 被告陳玉華之前手於60年間即在系爭375-2 地號土地設籍 ,然並無法據以說明當時是以何種法律關係占用系爭375- 2 地號土地並設籍於其上,是亦未能據以推論被告陳玉華 現占用該地之正當法律依據,故在被告陳玉華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尚難遽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則被告陳玉華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認有 何正當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陳玉華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要屬有據。
㈣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雖抗辯係分別承受其前手即 訴外人謝達、朱連成、施程於日據時代租用系爭375-2 地 號土地建築房屋之承租權而來,又因其前手有繳納租金之 事實,並與原地主簽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故應有民法修 正前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62頁至第68頁)、被告王寶財配 偶朱秀敏之祖父朱連成向出租人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繳 納租金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被告洪春南之 父施程向出租人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繳納租金收據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被告洪春南之母洪秀琴為納稅 義務人之高雄市政府56年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 一第111 頁)、被告林石獅之前手謝達向出租人高雄市建 築信用合作社繳納租金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欲實其說。惟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所提出其前手 謝達、朱連成、施程繳納租金之證明收據,其上固載明「 高雄市過田子三六七番土地地租金」,且有出租人「高雄 市建築信用合作社」之記載,又系爭375-2 地號土地,先 前即為高雄市○○○段367 號土地之一部分,則有被告所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245 頁 ),而得認定謝達、朱連成、施程分別與原告之前手即當 時之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就當時之高雄市○○○段36
7 號部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按月 繳納租金,然觀上開3 紙繳納租金之證明收據,其繳交租 金之末日均不相同,即分別為51年12月31日、51年9 月25 日、52年11月13日,在被告之人之前手,係租用同一地號 之土地,復均向同一單位即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承租, 苟如被告所辯,係因出租人欲免除被告林石獅、王寶財、 洪春南等人前手之繳納租金義務,衡情當不可能分別定有 繳租之終期,且甚至相距有近1 年者;再佐以前開租金繳 納證明上復均載有「殘額0」,應認被告林石獅、王寶財 、洪春南之前手,即謝達、朱連成、施程所有之系爭租約 ,應係定期租賃契約,方於租期屆至後,無再為繳納租金 之必要。又雖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稱,其前 手所租用所租用之土地,即設籍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6 頁),然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就此,並無 法立證以實其說,況觀經本院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函調高雄市城西巷1 號至3 號最早設籍至今之戶籍資料核 閱之結果,其中被告林石獅所設籍之高雄市苓雅區城西巷 3 號,並無「謝達」之設籍資料,此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 事務所於99年10月6 日以高市苓戶字第0990005116號函所 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4頁,其中城西巷 3 號之設籍資料為本院卷二第6-30頁),是在原高雄市○ ○○段367 地號之土地,面積廣大,此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而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復未能為其他舉證 之情形下,難認其所辯稱渠等之前手承租地,即為現被告 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之設籍地,則亦難認被告林 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之前手於上述系爭系爭租約期 滿後,因被告林石獅、王寶財、洪春南等人之前手及被告 等人均接續居於現設籍地,而繼續占有使用,已符合民法 第451 條之規定,可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綜上,足 認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並未默示更新為不定 期限租約,則其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林 石獅、王寶財、洪春南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要 屬有據。
㈤被告許弼尊雖抗辯原告之前手寶華銀行曾答應其父許壬子 使用系爭375-2 地號土地之畸零地部分,而由許壬子繳納 地價稅以代替租金之支付云云,並提出91年至96年之地價 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9頁)附卷為憑,惟縱 被告許弼尊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然其無法提出任何明確
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所稱原告之前手寶華銀行曾應允其 父許壬子得以用繳納地價稅之方式以代租金之支付,而有 租賃契約之存在,是被告許弼尊所有之車庫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許弼尊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要屬有據。
㈥被告林祈福雖抗辯其從日據時代至今即住在系爭土地上, 但原因不明云云,惟被告林祈福既無法提出其得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尚難遽為有利被告林祈福之認定,是被告林祈福所有 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林祈福將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要屬有據。
㈦被告林石獅、王寶財及洪春南雖抗辯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 買權人,原告與其前手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以書面通知 被告,此部分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惟被告林石獅、王寶財 及洪春南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手與原告前手間,於系爭租 約期滿後,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石獅 等人即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自無法主張 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從而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二)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租金損害應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 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同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與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
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及收益系爭土 地之損害,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 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 告受讓系爭土地,並於97年6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復查,系爭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路興中二路間,鄰 近苓雅國小與高雄市地標八五大樓,附近雖無傳統市場, 但有一般超市,並聚集部分商家,周遭之中華路、中山路 與三多四路均有高雄市公車途經,而最近之大眾捷運系統 位於中山路與三多路口,步行約10分鐘路程等情,業據本 院現場履勘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 6 頁),綜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便利、 生活與商業機能良好,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與用途等情狀,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原告主張以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標準,尚稱公允;此外,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 參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所示,系爭375-2 地 號土地與294-1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29,597元與19,840元;自99年1 月起,申報地 價則分別微降為每平方公尺29,397元與19,440元,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租金損害,計算如下:
⒈被告陳玉華無權占用系爭375-2 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 一B 部分所示,面積為26.56 平方公尺,故原告柯欐潔得 請求被告陳玉華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4,5 9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597元×10%×26.56 平方公 尺×1/ 2(應有部分)×(1+142/365 )(即自97年6 月 6 日至98年10月25日止)=54,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之應有部分各為1/4 ,則得請求 被告陳玉華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各為27 ,29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597元×10%×26.56 平方 公尺×1/4 (應有部分)×(1+142/365 )(即自97年6 月6 日至98年10月25日止)=27,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柯欐潔、邱螺蘭與陳添桂自98年10月26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陳玉華按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因原告均請求以較低之申報地價 即99年1 月所公告之申請地價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 150 頁背面),故依此計算之結果,則應各為3,275 元與 1,63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397元×10%×26.5 6平 方公尺×1/2 (應有部分)×1/12=3,253 元,申報地價
29,397 元 ×10%×26.56 平方公尺×1/4 (應有部分) ×1/12=1,6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林石獅無權占用系爭375-2 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 一C 、D 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3.3平方公尺與15.71 平方 公尺,故原告柯欐潔得請求被告林石獅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為59,6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597元 ×10%×(13.3+15.71)平方公尺×1/2 (應有部分)× (1+142/365 )(即自97年6 月6 日至98年10月25日止) =59,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邱螺蘭與陳添桂 之應有部分各為1/4 ,則得請求被告林石獅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各為29,816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29,597元×10%×(13.3+15.71)平方公尺×1/4 (應 有部分)×(1+142/365 )(即自97年6 月6 日至98年10 月25日止)=29 ,8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柯 欐潔、邱螺蘭與陳添桂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林石獅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同上所述依原告所請求依較低之申報地價即99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29,397計算,則應各為3,553 元與1, 777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9,397元×10%×(13.3+15. 71)平方公尺×1/2 (應有部分)×1/12=3,553 元,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