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56號
KSDV,99,訴,656,201104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百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敬恒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陳淩樹
      陳威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明雄於民國97年7 月7 日因施作工程 致職災死亡(下稱陳明雄職災事故),陳明雄之子即被告與 原告、訴外人皇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裕公司)、訴 外人詠祥工程行賴曉伶(下稱賴曉伶)及訴外人許介正( 與原告、皇裕公司、賴曉伶合稱原告等4 人)於97年12月19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解委員會)達成 如附表所示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並製作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原告等4 人於系爭調解方案成立後, 已支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現金,餘3,000,000 元 部分則由陳明雄之團體意外險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抵 充,原告等4 人就系爭調解方案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 詎被告竟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就系爭調解方案取得之債權已經 原告等4 人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調解書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方案已約定原告等4 人應連帶給付被告 及訴外人陳曾嫌(下稱被告等3 人)4,500,000 元,由被告 等3 人各受領1/ 3。被告於系爭調解方案成立前即領取系爭 保險金,且被告等3 人於調解過程已向原告表明該4,500,00 0 元不包含系爭保險金,兩造意思合致後始成立系爭調解方 案。然系爭調解方案成立後,僅陳曾嫌受領1,500,000 元,



被告迄未受領任何款項,則被告以系爭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 行該4,500,00 0元之餘款3,000,000 元,自屬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3 人於97年12月19日,與原告等4 人在系爭調解委員 會,就陳明雄職災事故達成系爭調解方案,並簽訂系爭調解 書。
㈡原告於系爭調解方案成立後,已給付現金1,500,000 元。 ㈢許介正有為陳明雄投保團體意外險,保險金額3,000,000 元 即系爭保險金,皇裕公司亦有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1,500,00 0 元。
㈣被告因陳明雄職災事故,已於97年11月19日受領系爭保險金 ;被告陳淩樹另於97年8 月7 日受領陳明雄之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1,060,50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調解方案之賠償金額4,500,000 元是否包含系爭保險金 ?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主張抵充系爭調解方案之4, 500,000 元?
㈢原告就系爭調解方案對被告之債務是否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調解方案之賠償金額4,500,000 元是否包含系爭保險金 ?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於系爭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初就陳明雄 職災事故係要求賠償8,000,000 元,透過系爭調解委員會 之調解磋商,始達成賠償被告等3 人合計4,500,000 元之 調解方案,而4,500,000 元係包含系爭保險金,此為系爭 調解方案第二點之記載宗旨,否則被告等3 人因陳明雄職 災事故已受領系爭保險金、皇裕公司支付之200,000 元及 陳明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60,500 元,再加計4,500, 000 元計算後,被告等3 人受賠償金額將近9,000,000 元 ,反而超過被告等3 人原先要求之8,000,000 元。又系爭 調解方案第三點所指「上述和解金額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扣 除」僅指皇裕公司支付之200,000 元及陳明雄之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1,060,500 元之項目云云,固舉證人即系爭調解 時在場之保險公證人余奕鋒及證人即系爭調解委員會主席 郭國志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調解之際, 被告等3 人已表明該4,500,000 元不包含系爭保險金,此 由系爭調解方案第三點之記載即可知悉等語,並舉證人即



被告之姑姑陳秀麗為據。
⒉經查,依系爭調解方案觀之(見本院卷第82頁),第一點 載明雙方同意以4,500,000 元達成和解,第二點載明和解 金額內容包括所有之損害賠償、喪葬費及慰撫金等費用, 由聲請人各受領1/ 3等語,足見依系爭調解方案並未明文 記載該4,500,000 元之範圍係包括系爭保險金。次查,郭 國志對系爭調解過程已不負記憶乙節,業經郭國志於本院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等3 人在調解時 原要求8,000,000 元,皇裕公司當時提出金額係4,500,00 0 元並包含系爭保險金云云,雖為余奕鋒於本院之證述, 然亦同時證述調解當時雙方對金額有差距,由調解委員分 2 方協調,我方由我、皇裕公司人員及許介正出席,我們 有將4,500,000 元係包含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請調解委員向 被告等3 人轉達,我們不知道被告等3 人是否同意,而系 爭調解書係調解委員自行擬定文件,當時雖看過系爭調解 書,但已確認4,500,000 元係包含系爭保險金,故未明確 建議調解委員將系爭保險金列入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點云云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余奕鋒係代表原告等4 人與被 告等3 人在系爭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專業保險人員,就 4,500,000 元是否包含系爭保險金,攸關原告等4 人所受 賠償範圍,衡情,依其專業應會特別關注系爭調解方案所 約定之4,500,000 元是否有將系爭保險金納入,況余奕鋒 事前有看過系爭調解書,事後亦有簽名,自無可能未當場 要求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點列明保險金以杜爭議,足認余奕 鋒上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 郭國志就系爭調解方案成立過程因不負記憶乙節,業如前 述,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查,證人陳秀麗證述被告於調解前已領取系爭保險金, 原告等4 人於調解時係同意於調解後再給付4,500,000 元 ,先前已受領之款項不再扣除乙節(見本院卷第43頁), 及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陳宏嶧證述依調解實務,倘和解金 額有包括保險金,和解金額會載明其中保險金3,000,000 元已支付受害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依調解實 務觀之,倘兩造就系爭調解方案4,500,000 元係達成有包 括系爭保險金在內之合意,自無可能未於系爭調解書中載 明該4,500,000 元之其中3,000,000 元係由保險金支付之 文字,惟系爭調解方案非但未提保險金部分,進且於調解 方案第三點明確記載上述金額(指調解金額4,500,000 元 )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扣除等語,是本院尚難據此推認被告 等3 人已同意系爭調解方案之4,500,000 元係包括系爭保



險金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方案之4,500,000 元包含 系爭保險金,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主張抵充系爭調解方案之4, 500,000 元?
⒈原告主張為陳明雄投保團體意外險及雇主責任險,即為免 除或分散勞工因職災事故發生時,雇主負擔過高賠償責任 。且被告等3 人原始請求係8,000,000 元,倘4,500,000 元未包含系爭保險金,則被告等3 人因陳明雄職災事故受 領之賠償金額將近9,000,000 元,是系爭調解方案第三點 僅指4,500,000 元不含皇裕公司支付之200,000 元及陳明 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60,500 元之部分,系爭保險金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60條規定應予抵充云 云。
⒉經查,系爭調解方案第三點載明上述和解金額不得再以任 何名義扣除乙節,有前揭調解書可佐,而原告雖主張係指 4,500,000 元不含皇裕公司支付之200,000 元及陳明雄之 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60,500 元之部分云云,然就皇裕公 司支付之200,000 元與陳明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60, 500 元及系爭保險金給付之原因,均係基於陳明雄職災事 故而為之給付,該等款項給付之原因相同,性質類似,自 無為不同解釋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況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原始請求係8,000,000 元,倘4,50 0,000 元未包含系爭保險金,則被告等3 人因陳明雄職災 事故受領之賠償金額反逾8,000,000 元云云,既為被告以 當初談調解是開價10,000,000元等語否認(見本院卷第13 9 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等3 人原始請 求係8,000,000 元,是縱該4,500,000 元得類推適用勞基 法相關規定予以抵充,惟兩造調解方案第三點既合意調解 金額4,500,000 元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扣除如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調解方案對被告之債務是否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等3 人在系爭調解委員會與原告等4 人成立系 爭調解方案,且經本院核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調解方案核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甚明。又原告於系爭調解方案成立後,已給 付現金1,500,000 元,系爭保險金則為系爭調解方案成立 前之97年11月19日由被告受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暨系 爭調解方案之4,500,000 元未包含系爭保險金等節,業如 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調解方案之4,500,000 元中僅清償1,500,000 元。再查,原告就所清償1,500,00 0 元係交付陳曾嫌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67頁),而依系爭調解方案第一點所示,該4,500,000 應 匯入被告等3 人指定之帳戶,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 明前揭交付給陳曾嫌之1,500,000 元中各有1/3 係被告指 定由陳曾嫌代收,自難認原告辯稱該1,500,000 元係給付 給被告等3 人云云為可採。按原告對被告各負有連帶給付 1,500,000 元之責任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又未能舉證 其他連帶債務人已清償該部分債權,則被告依據系爭調解 方案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方案之4,500,000 元不包含系爭保險金 ,且原告於系爭調解方案成立後僅給付陳曾嫌1,500,000 元 ,則原告就系爭調解方案所負債務未清償完畢。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聲請人 │ 對造人 │ 調解方案 │
├────┼──────────┼───────────────────┤
│陳曾嫌 │皇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雙方同意以4,500,000 元達成和解,由│
陳淩樹 │(代表人:陳美惠) │ 對造4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於98年1 月│
陳威旭 │ │ 20日前1 次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
│ │百鈜營造有限公司 │ 。 │
│ │(代表人:周敬恆) │二、和解金額內容包括所有之損害賠償、喪│
│ │ │ 葬費及慰撫金等費用,由聲請人各受領│
│ │詠祥工程行賴曉伶 │ 1/3。 │
│ │ │三、上述和解金額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扣除。│
│ │許介正 │四、聲請人對於對造人其他民事責任,同意│
│ │ │ 不再提出任何請求。 │
└────┴──────────┴───────────────────┘

1/1頁


參考資料
皇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