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29號
KSDV,99,訴,1729,201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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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常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奕偉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蕭吉峯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總經理,於民國98年10月13日、14 日分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共3,00 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亦於上開期日將上述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惟原告近日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又本院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因被告確實 取得3,000,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再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233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訴外人洪書林於83年間所成立,因資金 周轉不靈,於86年由洪書林、郭金憲及被告共同出資成立常 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常助公司,98年2 月24日更名為寶潤 營造有限公司),由郭金憲擔任常助公司董事,並由常助公 司向合作金庫申貸1,000 萬元,以提供原告資金周轉。86至 89年間,原告因承攬鹿草、中鋁、大陸華楊鋁業工程,陸續 自常助公司轉出資金高達1,000 多萬元,致常助公司虧損連 連,然原告補回常助公司之資金卻全數以短期借款作帳,91 年5 月31日,因常助公司無法清償合作金庫之1,000 萬元借 款,郭金憲乃放棄經營常助公司,而由被告擔任常助公司董 事,並與配偶即洪書林之女洪俐琦共同擔任保證人。又原告 與常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洪書林,原告與常助公司共同 平均分攤費用,然利潤較高之工程卻均由原告承攬。嗣洪書 林於98年3 月7 日過世,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奕偉,當 時原告及常助公司對外個別負債1,000 萬元、9,978,000 元



,因洪書林遺言交代被告必須繼續經營公司,若欲分家,也 必須將二間公司債務清償完畢,被告為遵守洪書林之遺志, 乃依循其經營方式,在不到1 年期間內,將原告負債清償完 畢。嗣於98年2 月24日,常助公司更名為寶潤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寶潤公司),而原告於98年間,因承攬中鋁軋鋁一廠 東側廠房延伸工程(下稱廠房延伸工程),需以寶潤公司擔 任合約保證人,然因寶潤公司資本額過低,無法擔任保證人 ,為免日後發生類似情況,經寶潤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原告增 資3,000,000 元,惟因寶潤公司負債過多,洪奕偉堅持不願 將增加之股份登記在其名下,僅同意將增資之股份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蘇春綢始於98年10月13日及 14日,各匯款1,500,000 元至被告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再於同年月15 日將3,000,000 元轉入寶潤公司帳戶內,被告並未以個人名 義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未有借款之合意,且系爭借款均已匯 入寶潤公司之帳戶,非供被告使用;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亦曾多次將如附表所示共1,602,500 元之款項借 予原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玆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 ㈠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各將1,500,000 元,共計 3,000,000 元,匯款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
㈡被告將系爭借款用以增資寶潤公司。
四、爭執部分:㈠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 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 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 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合意 ,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各將1,500,000 元, 共計3,000,000 元,匯款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 原告已雖無須再就金錢之交付再為舉證。故以下僅就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合意,予以論述。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奕偉到庭證稱:被告約於98年9 月 間,向伊表示要標大型工程,但資本額不足,想向原告借款 ,嗣於同年10月間,胞姐洪俐琦向伊告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 3,000,000 元,伊向洪俐琦表示,如原告公司尚有款項,即 可借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已明確證稱 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再參以原告公司提出之98年 10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之轉帳傳票各1 紙,均記載「蕭總經 理(即被告)借款」、「金額1,500,000 元」等字,且「核 准」欄均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 頁);及被告不爭執 傳帳傳票上簽名之真正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以觀,足見 被告知悉並同意於98年10月13日及14日自原告所支出之系爭 款項,用途記載為被告借款,否則其無在轉帳傳票上「核准 」欄簽名確認之理。是以,原告所舉轉帳傳票2 紙關於系爭 款項支出用途之記載,已足資佐證原告關於系爭款項為兩造 間借款之主張,應認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已盡舉證之責。
⑵又被告雖辯稱:伊於前揭轉帳傳票上之簽名,僅係確認款項 之提領,不代表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云云。然被告既 於轉帳傳票簽名,若否認其上文義記載之真正,自應由其舉 反證推翻之。然查,證人即原告前任會計蘇春綢雖到庭證稱 :洪奕偉於98年10月13日,自中國大陸打電話給伊,告知伊 寶潤公司要增資,看洪俐琦怎麼做,嗣後伊問洪俐琦傳票名 目要如何寫,是洪俐琦告知伊要記載這些文字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 至163 頁);而洪俐琦則證稱:轉帳傳票2 紙記載 「蕭總經理借款」,係伊向蘇春綢說要如此記載的等詞(見 本院卷第169 頁)以觀,足見蘇春綢僅知系爭款項係用以增 資寶潤公司,至於究係原告或被告要對寶潤公司增資,則無 所悉,其在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完全聽命洪俐琦,故其所為 前揭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洪俐琦雖另證稱:



當時伊有跟洪奕偉討論過,洪奕偉說要用被告名義去增資, 所以才會先將系爭款項匯到被告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洪俐琦復證稱:討論以何 人名義增資時,只有伊與洪奕偉2 人在場等詞(見本院卷第 169 頁),並無其他在場之可資為佐證,再參以洪俐琦與被 告為夫妻,關係甚為緊密,於證述時迴護、偏頗被告,尚在 情理之內,自不能單憑洪俐琦之證述,即認系爭款項係洪奕 偉藉被告名義增資寶潤公司。
⑶至被告提出之寶潤公司股東同意書,雖記載:「本公司因 業務需要增加資本新台幣參佰萬元。…以上各節經全體股東 同意,特立同意書為憑」等語,且其上亦有洪奕偉不爭執為 真正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5 頁),而堪認定洪奕 偉知悉並同意寶潤公司增資3,000,000 元。然上開寶潤公司 股東同意書,並無任何關於對寶潤公司增資之3,000,000 元 ,究係由原告或被告實際出資之記載,即難佐證被告所辯: 系爭款項係洪奕偉借用被告名義對寶潤公司增資云云,係屬 真實。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因承包廠房延伸工程,需以寶潤 公司擔任合約保證人,然因寶潤公司資本額過低,無法擔任 保證人,為免日後發生類似情況,始由原告增資3,000,00 0 元云云。然原告於98年7 月17日承包廠房延伸工程時,係由 洪俐琦擔任負責人之雋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雋國公司)擔 任原告之保證人乙節,有廠房延伸工程合約書及雋國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 ,再參以被告自承雋國公司係於99年1 、2 間月始辦理停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以觀,足見原告於98年7 月 至99年1 、2 月間,尚有雋國公司可資擔任其承攬工程時之 保證人,是原告即無於98年10月間對寶潤公司額外增資3,00 0,000 元,而使寶潤公司具備工程保證人資格之必要。益見 被告前開所辯云云,尚難遽信。
⑷承前所述,原告公司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 ,已先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所舉反證亦無法推翻,而原告 亦已交付系爭款項,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依消費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 元。又原告既得依消費貸關係請求,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亦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原告,並以之主張抵銷 ;原告則主張附表編號A 所示200,000 元及編號C 所示42,5 00元部分,均非借款;編號B 所示485,000 元、100,000 元 及編號D 所示350,000 元部分,均已清償;至編號B 所示17



5,000 元及編號D 所示250,000 元部分,係自訴外人常助公 司帳戶領取,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借與原告之款項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編號B 所示485,000 元、100,000 元及編 號D 所示350,000 元部分,均已清償,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2 頁),則被告對原告即無此部分之債權,自無從以之 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
⑵至附表編號A 所示200,000 元、編號C 所示42,500元、編號 B 所示175,000 元及編號D 所示250,000 元部分,原告均否 認係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承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 前開4 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 4 筆款項僅分別舉出下列事證:
①附表編號A 所示200,000 元部分:
被告於88年3 月1 日在合作金庫大發分行,自其名下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內取款200,000 元之取款憑條,及於 同日將200,000 元存入原告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 ②編號C 所示42,500元部分:
被告於88年9 月20日在合作金庫光華分行,自帳號000000 0000000 帳戶內取款42,500元之取款憑條,及於同日將77 ,500元存入原告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7 頁);
③編號B 所示175,000 元部分:
常助公司於88年6 月30日在合作金庫光華分行,自帳號00 00000000000 帳戶內取款175,000 元之取款憑條,及於同 日將760,000 元存入原告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6 頁); ④編號D 所示250,000 元:
常助公司於88年12月10日在合作金庫光華分行,自帳號00 00000000000 帳戶內取款250,000 元之取款憑條,及於同 日將600,000 元存入原告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第118 頁); ⑶依上開存、取款憑條觀之,固堪認定確有被告所稱存、取款 之事實,然被告存入前開4 筆款項至原告帳戶內,究係因交 付借款、清償積欠款項、返還投資款項、或其他事由而存入 ,均有可能,尚不能僅以被告有上開存取款之事實,即認前 揭4 筆款項均係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進而認被告對原告有 該4 筆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故被告主張以之抵銷對原告所 負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且被告辯稱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債權,主張以之抵銷,並不 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00,000 元,及自99年3 月30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 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 ,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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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雋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