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65號
KSDV,99,訴,1265,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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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陳郭嘉美
原   告 郭美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正忠
      喻惠婷
被   告 吳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郭嘉美郭美青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陳郭嘉美郭美青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郭嘉美郭美青各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陳郭嘉美郭美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3027、3215、321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與連年連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連年公司)採合建方式預售「碧雲小築」建案, 原告陳郭嘉美郭美青於民國82年4月14日分別訂購「碧雲 小築」編號D棟6樓及C棟8樓,並與連年公司簽訂「預定房屋 買賣合約書」,與被告簽訂「預定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 ,嗣因連年公司周轉不靈工程延宕無法交屋,系爭 契約應而解除,被告並應賠償與已付款項相同之金額,爰依 民法第259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郭嘉美郭美青新台幣(下同)432, 00 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連年公司就系爭土地採取合建模式,然連年 公司動工後因周轉不靈宣告倒閉,導致整棟大樓無法如期完 工,可歸責於連年公司,況且被告未與原告陳郭嘉美、郭美 青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未授權連年公司代其銷售系 爭土地,原告等人繳交之款項非伊收受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與連年公司採合建



方式預售「碧雲小築」建案。
㈡原告陳郭嘉美郭美青於82年4 月14日分別訂購編號D 棟6 樓及C 棟8 樓,與連年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為證。
㈢原告陳郭嘉美郭美青分別已繳交土地價款216,000 元,被 告迄今尚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㈣連年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經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判決連年公司勝訴,被告與連年公司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達成和解。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授權連年公司與原告等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已付價 款及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授權連年公司與原告等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等均主張於84年4月14日向連年公司分別訂購「碧雲小 築」編號D 棟6 樓及C 棟8 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預定土地買 賣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從未授權連年公 司出賣系爭土地,伊與原告等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
⒈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連年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預售 「碧雲小築」建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與連年公司並 約定系爭土地總面積持分3之2由連年公司取得,連年公司 並得將取得之土地產權分別移轉與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87 號 卷附被告與連年公司簽署之協議書為證,足徵被告與連年 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時已知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2將移轉登記 予購買「碧雲小築」建案之人。依社會一般情形,預售屋 之買賣多係由預售屋買受人分向建商、地主訂立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藉以免去土地先移轉予建商,復移轉予預售 屋買受人稅賦之重複繳納,而銷售預售屋時,地主多係與 建商簽立合建契約後,即授權建商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 非親向複數之預售屋買受人逐一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且連 年公司欲以被告之土地及其所建之房屋一同出賣予預售屋 買受人,若未經被告授權,如何得出賣系爭土地。衡諸上 情,被告與連年公司於成立合建契約同時,應已授權連年 公司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系爭契約堪認係連年公司經被 告之授權與原告等所簽立,則原告等與被告間已各自成立 系爭契約。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所載被告姓名之 印章伊從未見過,非其所有云云。然被告業已授權連年公 司為其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已如上述。被告與連年公 司已有合建碧雲小築建案之約定,並授權連年公司出售系 爭土地,縱上開印章非被告交付予連年公司使用,亦係連 年公司在被告之授權範圍下所刻用,連年公司自得以該印 章作為出售系爭土地之用,被告自不得以未見過該印章即 否認有授權予連年公司出售系爭土地。
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已付價款及賠償金有無理由 ?
⒈按被告因土地權利發生糾紛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時,原告 等得解除系爭契約,解約時被告應將既收價款退還原告等 ,並負同等金額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原告等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兩造成立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如前所述。被告受連年公司起訴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3,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連年 公司勝訴,被告與連年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達 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陳系爭土地已移轉予 連年公司或連年公司指定之人,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連 年公司發生糾紛,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以外之 人,被告現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履行與原告等訂立 之系爭契約,原告等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各返還渠等已收價款及違約金,自 屬有理。
⒊原告等主張已付價款各為216,000元,業據其所提出之土 地價款分期付款表可稽。被告則抗辯伊未自原告處收受任 何價款,收款人簽章非伊之印章云云。查原告等均自陳系 爭款項係渠等至「碧雲小築」工地之工務所繳交,而被告 已授權予連年公司負責系爭土地之出售乙節,業據前述, 故連年公司之受僱人向原告等收受土地價款,並持在被告 授權下所刻印之被告印章,用以收迄款項,,則原告等依 上開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所示之金額付款予連年公司,與 付款予被告收受無異,至於連年公司收到上開價款後與被 告如何分配,係連年公司、被告內部事項,與原告等無涉 ,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已據原告等解除,被告自不得 以其未收到上開款項為由,拒不返還原告等已付之價款, 原告等均被告各返還216,000 元之價款,尚屬有據。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所明定。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被告應付等同已付價 款金額之違約金,惟原告等因被告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之損 害,除渠等已支付之價金外,未見原告等舉證有其他損害 之發生,爰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等所受損害之情形, 認以已支付之價款216,000元,作為請求違約金之金額, 應屬過高,本院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各108,000元, 是以原告等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各於108,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與連年公司訂立「碧雲小築」建案之合建契約 ,並授權予連年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予建案之買受人,連年 公司在被告授權下為被告與原告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 應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以外之人,對原告等已不能履行契約約定,原 告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分 別返還已付價金216,000元及108,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陳郭嘉美郭美青3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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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