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467號
KSDV,99,簡上,467,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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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徐秀麟
被上訴人  李丁容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取得我國國籍並設立戶籍)知悉 伊子即訴外人謝鈞有尚未娶妻,遂告知伊其在中華人民共和 國(下稱中國)海南省有許多同鄉親戚之女願嫁至臺灣,保 證3 個月內馬上辦好來臺團聚,伊即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與 被上訴人談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聘金、行政費 用及被上訴人報酬,並於同年月8 日,偕同謝鈞有、被上訴 人赴中國海南省瓊海市,為謝鈞有與訴外人李玲珠在中國海 南省海口市辦理結婚公證;惟伊返回臺灣後送件移民署,驟 知李玲珠竟曾於91年間與住在雲林縣之訴外人林義結(原判 決誤繕為林義)結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被遣返中國,永久 不得入境,且李玲珠林義結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伊嗣 於同年4 月8 日再度偕同謝鈞有、被上訴人前往中國海南省 辦理離婚手續後,尚與訴外人即中國在地介紹人李潘連(原 判決誤繕為李潘蓮)協商,再介紹另一中國女子與謝鈞有結 婚,伊不再付款,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履行,致伊受有上開 20萬元及2 度前往中國開支費用共122,000 元,合計322,00 0 元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並不認識李玲珠,渠本要介紹親戚給謝鈞 有,但中國在地介紹人李潘連卻介紹李玲珠謝鈞有認識, 故與渠無關;又上訴人所給現金20萬元,包括給女方聘金( 含給女方之紅包、金項鍊、金戒指、機場費用、機票費及結 婚、離婚登記費用等),以及上訴人同意5 萬元紅包報酬, 渠實際支出共176,45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原審調查審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立證方法外,補稱︰兩造間就媒介 婚姻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盡委任契約事 項之履行,且受有報酬,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李潘連為 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因仲介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且因 案不得再入境之李玲珠謝鈞有結婚,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 理人注意之履約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不認識李玲珠, 不足採信,則原判決遽以認定伊訴無理由,殊為草率;又被 上訴人亦於同年4 月8 日參與協商承諾賠償損害或介紹不再 收費,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98 年4 月8 日協商資料(見本院卷宗頁18)為證。被上訴人除 援用原審抗辯及立證方法外,補稱︰渠雖有收取上訴人所付 現金20萬元,其中已約定5 萬元為渠之報酬;另第1 次去中 國由上訴人代墊陳朝景機票費用12,000元,已還給上訴人; 渠不知上訴人已代墊簽證費金額若干,不知上訴人在中國有 無拿紅包給女方親屬,亦不知上訴人在中國所支出生活費金 額若干,但渠在中國支出生活費係包含在上開20萬元內;渠 不認識字,未在上訴人提出98年4 月8 日協商資料簽名蓋手 印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介紹中國海南省女子與上訴人之子 謝鈞有結婚,並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現金。 ㈡謝鈞有與李玲珠於98年2 月12日,在中國海南省海口市登記 結婚公證(見原審卷宗頁31至33);嗣於同年4 月14日,謝 鈞有、李玲珠經中國海南省瓊海市方正法律事務所律師李崇 武見證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宗頁34至36)。 ㈢兩造約定上開20萬元現金,包含被上訴人之報酬、在中國海 南省辦理公證結婚等費用,但不含臺灣與中國海南省間之機 票費用。
㈣上訴人為謝鈞有結婚、離婚等手續辦理,曾與被上訴人共同 搭機前往中國海南省;並由上訴人先後於98年2 月、4 月, 分別為被上訴人暨其子即訴外人陳朝景、被上訴人個人代墊 機票費用。
㈤兩造先後2度前往中國海南省,前、後期間共計15日。 ㈥上訴人先後為98年2 月12日起至19日止、同年4 月8 日起至 16日止,另行支出金福橋賓館人民幣各480 元、540 元,有 金福橋賓館出具之押金收據2 紙(見原審卷宗頁45)為證。 ㈦98年間人民幣折算新臺幣以1 比5 計算。
㈧上訴人為辦理離婚手續,另行實際支出律師費用4,000 元( 但記載為人民幣1,000 元),此有瓊海市方正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中國海南省服務業專用發票發票聯(見原審卷宗頁46)



為證。
五、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之主張,是否合法?㈡兩造間有無成立以婚姻 媒合之委任契約?㈢謝鈞有與李玲珠間結婚後離婚等事實, 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㈣如是,上訴人所受損 害為何?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主張,是否合 法?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以同一之基礎事實,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雖 於99年8 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騙 婚詐騙所以我是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 卷宗頁57),惟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陳稱︰「(提示99年8 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是否 主張侵權行為?)這是法官闡明後我認為對方有侵權,其 實我不明白侵權行為的意思。」「(上訴狀第二頁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責任為何意思?與原審主張 原因事實是否相同?)一樣,與我在原審起訴主張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卷宗頁17),足徵上訴人係於提起上 訴後始確定主張其訴訟標的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因上 訴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有前後 法律上陳述不同,上訴人不諳法律,經上訴人釋明,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明確為訴訟標的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顯失公平,因認上 訴人於上訴提起後所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主張,核與法 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以婚姻媒合之委任契約?
⒈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 法第573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 條文,尋繹其立法意旨︰「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 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 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



,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 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 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質言之,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 契約,殊與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 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較符規範意旨;又為維護公益, 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故為前開修正,並非禁 絕婚姻居間行為,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 給付者,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 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至費用之約定,則不在禁止之列, 故費用償還或預付之約定,仍有其效力。又委任契約者, 係以他人事務之處理為標的之契約,而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亦有明定。復以,跨國( 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8條第2 項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在案。 ⒉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介紹中國海南省女子與謝鈞有結 婚,並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現金,以作為 登記結婚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之報酬等款項支應;暨謝鈞 有與李玲珠於98年2 月12日,在中國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 婚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足 徵兩造間確有婚姻居間、委任處理謝鈞有結婚登記等相關 手續之約定甚明。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渠不認識李玲珠,係李潘連介紹予上訴 人、謝鈞有認識,故與渠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 2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渠將上訴人所給20萬元現金 全部拿給李潘連,公證結婚辦好後回臺灣前,李潘連再包 5 萬元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宗頁29)明確,且審酌被 上訴人曾陪同上訴人、謝鈞有前後2 度前往中國海南省辦 理結婚、離婚手續之事實,苟被上訴人未有媒合謝鈞有與 李玲珠婚姻之事實,豈有2 度陪同上訴人、謝鈞有赴中國 海南省辦理相關手續之理;復以,倘上訴人未有複委任李 潘連代為處理謝鈞有、李玲珠處理結婚相關手續之事務, 怎有將上訴人所給現金20萬元轉交予李潘連代辦相關結婚 手續之情。是以,顯見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有關謝鈞有婚 姻媒合之約定,複委任李潘連尋覓婚姻機會而使謝鈞有認 識李玲珠,並委由李潘連處理謝鈞有與李玲珠間結婚之相 關手續等情,洵堪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 採。
謝鈞有與李玲珠間結婚後離婚等事實,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過失所致?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 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 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535 條、第537 條及第53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謝鈞有赴 中國海南省結婚之相關手續,並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處理前揭之委任事務;又被上訴人復將渠受委 任處理謝鈞有相關結婚手續之事務,複委任李潘連代為處 理,迄未舉證已經上訴人同意或有何複委任之習慣或不得 已之事由,殊屬不合法之複委任,縱認被上訴人無過失, 就複受任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過失,亦應對委任人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
⒉查謝鈞有與李玲珠間結婚後離婚,乃因李玲珠前曾在臺灣 從事賣淫而不能入境臺灣,且李玲珠林義結間之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20日雲 斗戶字第0980003750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 證明、結婚公證書等附於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 157 號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卷宗(下稱家訴卷宗)內( 見該卷宗頁15至19)可稽,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 年11月1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64310號函暨檢附申請案 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等附於家訴卷宗內(見該卷宗頁21至24)足憑,咸堪認 定。
⒊準此以言,被上訴人複委任李潘連所媒合婚姻對象李玲珠 既有前揭不能入境暨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等事實,應認屬本 件媒合婚姻之契約履行重要事項,被上訴人本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相當查明而不為,自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縱認前揭重要事項為被上訴人個人 所不知,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私自複委任李潘連 代為處理,而李潘連未為相當查明前揭媒合婚姻之重要事 項,既有過失,揆之上揭條文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該 行為負同一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
㈣如是,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 條 、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所媒合婚姻或複委任李潘連媒合婚姻之事 務,既未依兩造間債之本旨履行,因前揭履約重要事項漏 未查明而過失處理委任事務,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支出若 干相關費用之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給付現金20萬 元部分,除其中5 萬元報酬外,其餘均屬上訴人支出辦理 婚姻相關手續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之責。 雖上訴人陳稱︰給予被上訴人報酬之金額若干,伊並不知 情等語;惟上開20萬元既係包含被上訴人之報酬、在中國 海南省辦理公證結婚等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徵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報酬5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故,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20萬元款項中屬於支出辦理結婚相關手 續之費用共15萬元,核屬應賠償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至為明灼。
⒊至於被上訴人受領5 萬元報酬部分,核非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基於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給付者,應 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 請求返還,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 賠償。
⒋再者,上訴人復主張︰伊為謝鈞有辦理結婚、離婚而2 度 前往中國開支費用共122,00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執以前 詞否認置辯;惟審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開支費用細項,茲 分述如次︰
⑴其中為被上訴人支出兩趟來回中國海南省與臺灣機票及 被上訴人之子陳朝景來回中國海南省與臺灣機票共38,8 00元部分,此有上訴人提出購買機票資料(見原審卷宗 頁50至51、本院卷宗頁40)、電子客票行程單(見本院 卷宗頁41)在卷可考,被上訴人雖以已償還12,000元予 上訴人云云置辯,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支出之 機票費用38,8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⑵被上訴人母子入地簽證共人民幣250 元(折算新臺幣2, 25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執以此部分費用確實由上訴 人支出,但渠不知金額若干等語置辯,惟上訴人既已代 墊被上訴人母子入地簽證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部 分損害2,250 元。
⑶被上訴人兩趟在中國海南省之生活費,共15日,每日食



宿1,00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執以此部分包含於上開20 萬元內而否認置辯,上訴人除支付金福橋賓館押金各人 民幣480 元、540 元,詳如不爭執事項第6 點外,復無 法舉證伊實際支出金額之事實,是此部分支出費用折算 新臺幣共5,100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此外,尚 難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⑷訂婚項鍊1 條、戒指2 個,共16,950元部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提出98年4 月8 日協商資料為證, 並為被上訴人以不識字及否認簽名置辯。惟該紙協商資 料之原本前於國道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失竊乙事,業據 上訴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第三警察隊通知繼續偵辦書函共3 份勘驗無訛(見本院 卷宗頁17、29至30),形式上觀之,該紙協商資料乃由 謝鈞有、上訴人與李玲珠協商如何賠償損害,並由李潘 連、被上訴人簽名在上為見證,被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 真正,但自該紙協商資料右下角被上訴人署名處字跡之 筆畫勾勒、筆順,無一不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5日 準備程序期日在「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見本 院卷宗頁31)及當庭書寫姓名等字跡(見本院卷宗頁32 至33)極為神似;且被上訴人對於該紙協商資料內容, 辯稱︰「我知道李玲珠要還上訴人錢這件事情,但我沒 有看過這份文書,上面的簽名及手印都不是我的。」「 (對於上訴人所指該紙協商資料是伊、謝鈞有在賓館, 由被上訴人、李玲珠、李潘連簽名、蓋手印)當時是在 賓館談的,李潘連、李玲珠和我都有在場,當時上訴人 叫李玲珠賠償,李玲珠有簽名蓋手印,我和李潘連沒有 簽名蓋手印。」云云,苟被上訴人確實不曾看過該紙協 商資料內容,豈有確認李玲珠在其上簽名蓋手印,渠與 李潘連均未在其上簽名蓋手印之可能;又被上訴人辯稱 :不識字云云,對於該紙協商資料內容,應無法審閱而 不知,但被上訴人卻明顯知悉該紙協商資料之內容,益 徵上訴人、謝鈞有與李玲珠於98年4 月8 日在中國海南 省協商賠償事宜,被上訴人與李潘連均曾參與,並在該 紙協商資料右下角簽名等事實,應堪認定。準此以言, 觀諸該紙協商資料內容,上訴人主張支出訂婚項鍊1條 ,價值人民幣2,500 元(折算新臺幣12,500元)部分, 應可認定;至戒指2 個部分,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 應准許。
⑸訂婚紅包、親屬紅包及小舅子紅包計21包,人民幣共4, 00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⑹結婚、離婚登記辦理往返瓊海、海口計程車車費共人民 幣1,000 元,暨往返海口美蘭機場、瓊海市計程車車費 共人民幣1,000 元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迄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殊難為上訴人有利事實 之認定。
⑺上訴人為辦理離婚手續,另行實際支出律師費用4,000 元(但記載為人民幣1,000 元),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 瓊海市方正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中國海南省服務業專用發 票發票聯(見原審卷宗頁46)為證,故上訴人此部分支 出費用之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⑻支付李玲珠3 個月生活費共人民幣3,000 元(折算新臺 幣15,000元)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自98年4 月8 日協商資料內容以觀,李玲珠確曾自上訴人與謝鈞 有處收受該筆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⑼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伊為謝鈞有辦理結婚、離婚而 2 度前往中國開支費用,其中為被上訴人支出兩趟來回 中國海南省與臺灣機票及被上訴人之子陳朝景來回中國 海南省與臺灣機票共38,800元、被上訴人母子入地簽證 共人民幣250 元(折算新臺幣2,250 元)、訂婚項鍊1 條價值人民幣2,500 元(折算新臺幣12,500元)、律師 費用4,000 元及支付李玲珠3 個月生活費共人民幣3,00 0 元(折算新臺幣15,000元)等部分,共計72,5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謝鈞有赴中國海南省結婚乙事,成立婚 姻居間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受有報酬,故被 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現 金20萬元部分,除報酬5 萬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外,其餘15萬元及上訴人另行支出費用72,550元,合計222, 55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婚姻居間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2 2,5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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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