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簡志展
李華銓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99年12月6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 日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 33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未於上訴狀內陳明上訴理 由,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此有原裁定在卷可 稽。
二、惟查,抗告人於本院99年12月6 日裁定駁回上訴之同日,即 已提出上訴理由狀,此有該上訴理由狀本院收狀戳可稽,堪 認抗告人於原裁定前已提出上訴理由於本院,是抗告人執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