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秀雯
兼訴訟代理人 陳秀萍
被 上訴 人 宋仁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7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0000-0000 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 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伊。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348 條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及買 賣契約,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予伊,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因本件訴之變更而消滅,依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014號判例意旨,本院僅需就變更後 之新訴為裁判,核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8萬 元向上訴人之父親陳欽華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簽訂有買賣契 約,並約定陳欽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 雄縣美濃鎮○○路○段352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乃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並於94年 3 月28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欽華去世,系爭建 物分由上訴人繼承,並因道路拓寬遭拆除一部分,僅餘如附 圖A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惟上訴人迄未履行 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買賣標的物交付請 求權、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2 項所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尾款38萬元,伊已解除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陳欽華於94年1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以6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陳欽華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
㈡被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30萬元。
㈢系爭土地已於94年3 月28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欽華去世後,系爭建物分由上訴人繼承,並因道路拓寬遭 拆除一部分,僅餘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部 分建物。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交 付買賣價金尾款38萬元予上訴人父親陳欽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尾款為由解除買賣契,是否有理由?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 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買賣價金尾款38萬元予上訴人父親陳欽 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尾款為由解除買賣契 ,是否有理由?
①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陳欽華於94年1 月3 日簽訂買賣 契約,由被上訴人以6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陳欽 華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被上訴人則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30萬 元,並於94年3 月28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嗣陳欽華去 世,系爭建物分由上訴人繼承,並因道路拓寬遭拆除一部分 ,僅餘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亦 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高雄市美濃區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②上訴人雖抗辯稱陳瑞龍並未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被上 訴人迄未交付買賣價金尾款38萬元,並執此解除買賣契約,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之父陳欽華於94年3 月29日 簽名並蓋印之收據所載,陳欽華已向買方即被上訴人收到買 賣價金之尾款38萬元,本件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有上開收 據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雖否認該收據為真正,該收據上「 陳欽華」之印文,與陳欽華留存於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 之印鑑登記章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陳欽華」印文,經本院比
對後,發現後二者「陳欽華」印文相同,收據上「陳欽華」 印文,其中「欽」字右下角的人字邊,則有稍許不同,且當 時為被上訴人與陳欽華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宋 添耀亦已過世。惟其女兒宋靜枝到庭證稱:買賣契約書上的 字跡是我爸爸寫的,當天付清代書費後,我爸爸就叫我把收 據寫好,再由我爸爸交給陳欽華跟被上訴人他們去簽收,權 狀才交給買受人拿回去。通常情況是買賣價金都繳清,也辦 理好過戶及交付權狀後,才會收取代書費。那天的情形就跟 其他買賣的情形一樣,沒有什麼異狀,我沒有聽到當天有什 麼糾紛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買 賣契約之見證人陳瑞龍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在代書那以現 金給付尾款給陳欽華,也是在代書那寫收據,代書是宋添耀 ,住美濃加油站對面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且94年3 月29日當天,被上訴人及其妻子亦確有合計 提領38萬元現金(見本院卷43-44 頁),即便證人宋靜枝未 親眼目賭交付尾款之事實,仍應足認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9 日當天,確實已交付尾款38萬元予陳欽華,且陳瑞龍亦有擔 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上開收據則確實由陳欽華所簽名 及蓋印,否則宋靜枝之父親即代書宋添耀應不致於要宋靜枝 代書收據,再由其交由陳欽華簽收,當日亦不致於付清代書 費後,仍未聽聞被上訴人與陳欽華有何爭執。
③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如被上訴人已交付尾款,其父親應不致於 未交付系爭土地等云云,惟上訴人父親陳欽華於系爭土地買 賣後,即於同年12月20日過世,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陳欽華當時 生病方未及點交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況有無交付土地,與 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尾款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其父親未 交付系爭土地,推認上訴人未交付尾款,即難認有據。至證 人張應生雖到庭證稱:陳欽華生病時有在我那邊休養過一陣 子,因為我們是二十幾年的好朋友,所以什麼事情都會告知 ,陳欽華有跟我說他尾款還沒有拿到,但其實不清楚被上訴 人有無付尾款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其既係聽聞陳欽華所轉述,本身不清楚被上訴人究有無付 尾款,則本件即無從以其前開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實際上 未交付尾款,自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上訴 人抗辯陳瑞龍並未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被上訴人迄未 交付買賣價金尾款38萬元,並無所據,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自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 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
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欽華死亡後, 除上訴人外,雖另有1 繼承人陳志嘉,惟系爭建物既分歸由 上訴人繼承,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被上訴人僅以 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負交付買賣標的 物之義務,即無不合。
②又被上訴人與陳欽華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現有舊平 屋(即系爭建物)由賣方即陳欽華負責拆除,而系爭建物因 道路拓寬遭拆除一部分,僅餘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8平 方公尺之部分建物,已如前述,因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 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即有 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尾款38萬元予上訴 人父親陳欽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尾款為由 解除買賣契,尚非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