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45號
TCHV,106,上易,145,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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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李錦信(即李元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安仁(即李元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鄭玉李(兼李元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鄭茂欣(即鄭國安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芳(即鄭國安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珠(兼鄭國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鄭國安與被上訴人呂明珠為夫妻,李元岳與上訴人鄭玉李 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6時57分許,在鄭國安與呂 明珠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住處前,鄭玉李突 然持鐵剷連續揮打鄭國安頭部,鄭國安呂明珠為防衛自 身安全,不得已與李元岳鄭玉李互相拉扯而遭受推打, 鄭國安因而受有前胸臂挫傷(5公分)、左膝擦傷(4公分 )、頭部撕裂傷(5公分)、左手肘擦傷 3處(各2公分)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呂明珠則受有右手肘擦挫 傷(3公分)、左手肘擦挫傷2處(各3公分、7公分)、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挫扭傷等 傷害。而李元岳鄭玉李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原 審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元岳鄭玉李各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鄭國安因遭鄭玉李毆打而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0 萬元:⒈醫療費用:鄭國安受傷後,自 103年10月27日起 至104年6月25日止,持續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 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 4,678元。⒉交通費用:鄭國安之子鄭茂欣駕車搭載鄭 國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自 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6月 25日止,因加油而支出 5,060元。⒊藥品費用:鄭國安自 103 年11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因購買人蔘、麝香、粉



光蔘、冬蟲夏草、補腦藥材、補腦藥丸、抗痛藥布、肌樂 噴劑、運功散、消炎止痛碇等藥品,而支出 140,262元。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係因鄭玉李持鐵剷動手打人而起,鄭 國安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受折磨,痛苦異常,持續就醫 數月,鄭國安之頭部受創引發後遺症,更影響正常生活起 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550,000元。呂明珠因遭鄭玉李李元岳毆打而受有損害共計50萬元:⒈醫療費用:呂明珠 受傷後,自 103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持續前 往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7,111元。⒉ 交通費用:呂明珠之子鄭茂欣駕車搭載呂明珠前往醫院進 行治療,自 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因加油 而支出4,620元。⒊藥品費用:呂明珠自103年11月間起至 105年3月間止,因購買人蔘、麝香、粉光蔘、冬蟲夏草、 補腦藥材、補腦藥丸、抗痛藥布、肌樂噴劑、運功散、消 炎止痛碇等藥品,而支出 138,269元。⒋精神慰撫金:呂 明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受折磨,痛苦異常,持續就醫 數月,呂明珠之頭部受創引發後遺症,更影響正常生活起 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另不同意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鄭國安李元岳兩對夫妻素來不睦,於 103年10月23日上 午 6時50分許,雙方復因細故而各自在自家門前怒斥對方 ,李元岳並取出手機向鄭國安呂明珠拍攝蒐證,至57分 許,鄭國安呂明珠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一 同拉扯鄭玉李呂明珠並以右手毆打鄭玉李頭部,李元岳 在旁見狀,以左手自後方勾住呂明珠頸部向後拉扯,呂明 珠即轉身與李元岳相互拉扯,因重心不穩而一同向後倒地 ,並持續在地面相互拉扯,嗣因數名鄰居聽聞聲響,趨前 查看,將在地面扭打之鄭國安推離鄭玉李李元岳亦起身 拉扯鄭國安鄭國安則以右手揮打李元岳,後經鄰居一再 勸阻、制止,雙方始停止歷時約 1分鐘之互毆、拉扯,李 元岳因而受有背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挫傷及腦震盪、雙 側前臂磨損或擦傷、右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鄭玉李因而 受有右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頭皮之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鄭國安呂明珠並經原審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 刑事判決確定。故鄭國安呂明珠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 李元岳鄭玉李致傷,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李元岳鄭玉李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李元岳鄭玉李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鄭玉李支出850元,李元岳支出1,788元。



⒉精神慰撫金:鄭玉李因上開傷害而須急診送醫並休養, 造成精神痛苦及諸多不便,請求鄭國安呂明珠連帶賠償 慰撫金10萬元,李元岳因上開傷害而需住院觀察 3天、出 院後數次前往醫院門診追縱治療,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 相當痛苦,請求鄭國安呂明珠連帶賠償慰撫金15萬元。 上訴人並得以鄭玉李李元岳鄭國安呂明珠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故鄭玉李以其對鄭國安之10 0,850 元損害賠償債權,對鄭國安之承受訴訟人就原審判 決84,678元部分主張抵銷,鄭玉李以其對呂明珠請求之16 ,172元損害賠償債權,鄭玉李李錦信李安仁李元岳呂明珠之 151,788元損害賠償債權,對呂明珠之97,111 元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庸再賠償被上訴 人任何費用。
(二)鄭國安李元岳兩對夫妻係互相毆打,且李元岳鄭玉李 亦有受傷,兩造各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又衡量雙方 屢因細故齟齬,素來不睦,而鄭玉李不識字,從事打零工 ;李元岳則係國小畢業,無工作之情況下,原審所判決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鄭玉李應給付被上訴人 84,678元,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呂明珠97,111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鄭國安 請求鄭玉李賠償70萬元,超逾84,678元部分;呂明珠請求鄭 玉李與李元岳共同賠償50萬元,超逾97,111元部分),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一)鄭國安呂明珠為夫妻,李元岳鄭玉李為夫妻,兩對夫 妻原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號,係相 隔一戶之鄰居,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雙方發 生衝突,鄭國安呂明珠因此受有傷害,李元岳鄭玉李鄭國安呂明珠,均因此涉犯傷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 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李元岳鄭玉李各 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確定。判處鄭國安呂明珠各有 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確定。
(二)鄭國安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4,678元,張呂明珠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 7,111元。




(三)鄭國安於105年7月16日死亡,鄭茂欣鄭美芳呂明珠鄭國安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四)李元岳於105年7月10日死亡,鄭玉李李錦信李安仁李元岳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一)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鄭國安部分8萬元、呂明珠部分9萬 元,是否過高?
(二)因同一事故,上訴人主張鄭玉李鄭國安呂明珠、李元 岳對呂明珠,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 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鄭國安呂明珠李元岳鄭玉李,兩對夫妻因前揭相互 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詳見不爭執事項㈠),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 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 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鄭玉 李對鄭國安李元岳鄭玉李呂明珠,於前揭時地,有 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鄭李 玉對於鄭國安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李元岳與鄭玉 李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呂明珠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又鄭國安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4,678元,張呂 明珠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7,111元之情,上訴人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醫療單據表格及明細表暨附苑裡 李綜合醫院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51、26-2至26 - 14頁),而醫藥費係鄭國安呂明珠因身體上所受損害 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且屬必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三)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鄭國安部分8萬元、呂明珠部分9萬 元,是否過高?
⒈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且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其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鄭國安呂明珠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數次前往醫 院就診,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當可確信。爰審酌 鄭國安係國小畢業,曾從事水果攤販魚販、工廠作業員 ,名下有田賦2筆,財產總額1,680,070元,102至104年度 無所得;呂明珠係國中肄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勞保薪 資31,8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 額 718,150元,102至104年度所得為12,096元、18,754元 、67,594 元;鄭玉李不識字,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100 元,名下有汽車 1部,無財產價額,102至104年度所得為 77,898元、95,599元、102,854 元;李元岳係國小畢業, 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5筆,財產總額7,437,2 67元,102年度所得229,794元,103至104年度無所得等情 ,業據鄭國安呂明珠鄭玉李李元岳於原審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45頁筆錄及證物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筆錄),則以其 等四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鄭國安李明珠受傷 情形,暨其等互毆行為及受傷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鄭國 安及李明珠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5萬及35萬元,均嫌過高, 應以各8萬元及9萬元為適當,原審為此認定,並判決精神 慰撫金鄭國安部分8萬元、呂明珠部分9萬元,自屬妥適, 尚無過高情事。
(四)因同一事故,上訴人主張鄭玉李鄭國安呂明珠、李元 岳對呂明珠,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 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係侵權人鄭玉 李及李元岳之故意傷害行為,業如前述,依上開法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有關鄭玉李李元岳所受損 害部分,即無贅論之必要。
(五)綜上,鄭國安受有前揭傷害,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4,678元 (計算式:4678+80000=84678);呂明珠受有前開傷害 ,所得請求金額合計97,111元(計算式:7111+90000=9 7111)。又鄭國安於105年7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鄭國 安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李元岳於105年7月10日 死亡,上訴人為李元岳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3至64、 72至76頁),堪予信實。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規定,



鄭國安鄭玉李之上開侵權行為債權,應由被上訴人全體 承受,李元岳呂明珠所負之侵權行為債務,應由上訴人 全體承受,且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承受此部分債務之清償責任,應以上訴人因繼承 李元岳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判決主文未予 諭知,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鄭玉李李元岳有上開傷害 行為,致鄭國安李明珠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 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鄭玉李給付鄭國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 84,678元,請求李元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共同給付(未 聲明連帶)呂明珠97,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其理由中,記載鄭玉李賠償 「鄭國安」,「李元岳」與鄭玉李共同賠償呂明珠,應係 「鄭國安之繼承人」、「李元岳之繼承人」之誤載,爰予 更正。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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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