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陳順安
陳秀金
陳日春
相 對 人 黃國祥
葉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姓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陳順安、陳秀金、陳日春等人之戶籍資料上母親姓名「陳黃葉」,回復登記為「陳黃嗑」。
聲請請程序費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順安、陳日春、陳秀金等三 人係先祖父黃芋(於民國44年10月2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代位聲請人之母親陳黃嗑),因先祖父遺留之土地被道路 拓寬徵收發放之補償金額待領,經其他繼承人通知後,聲請 人於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先母之姓名於日據時期戶口清 查,因言語不通,致戶政將先母「黃嗑」誤植為「黃葉」。 另因時值子女出嫁須冠夫姓之陋習,故將先母之姓名登載為 「陳黃葉」,先父母不識字亦未查覺而誤用至今,更將先父 、母之父母欄登載父不詳、母不詳,實是離譜。茲因舊時代 戶政登記人員及先人無心之過,徒留子孫於今為此奔走申請 ,更令現今戶政相關單位束手無策,僅能建請向鈞院提出聲 請,請准與傳喚母舅黃國祥及外甥葉榮顯等親屬為證,以確 定母親身分,因先母與原配偶蘇惠蘭於昭和10年2 月18日結 婚冠夫姓為「蘇黃嗑」,並育有長女蘇氏金釵(與陳順安係 同母異父)之姐姐,婚後生三子二女,姐姐不幸於62年5月 28日攜二女自殺身亡,現遺次子葉榮顯,三子葉文正,另依 據56年11月15日戶籍設於高雄市前金區慈惠巷三號之戶籍謄 本亦記載先母之胞弟黃潔之子黃松海亦曾寄居於該址,綜上 所述之事實,尚未獲戶政相關單位更正,爰聲請法院裁定准 將「陳黃葉」回復登記為「黃嗑」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在光復以後,確實是申報母親的姓 名「黃嗑」為黃葉,那是因為日本音的問題,所以是戶政機 關登記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3 人為先祖父黃芋之代位繼承人,係代位母親 「黃氏嗑」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高雄州 岡山郡路竹莊戶籍登記簿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核 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嗣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原姓名應為「
陳黃嗑」,惟其後經戶籍人員誤登記為「陳黃葉」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相對人黃國祥(為黃氏嗑之 同父異母胞弟)到庭陳稱:「聲請人的母親原名叫黃嗑,我 與黃嗑是同父異母的兄妹,日本時代的戶政確實記載叫黃嗑 ,後來光復以後,不知道怎樣,戶籍登記的時候,卻改成黃 葉」等語在卷。另經相對人葉榮顯(為聲請人母親與前配偶 所生長女蘇氏金釵之次男)到庭陳稱:「我母親是蘇金釵, 而黃嗑是蘇金釵的母親,我是黃嗑的孫子,戶政機關有幫我 改正」等語,並據葉榮顯提出戶戶籍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 」專用頁1份,其上確有記載:「原登記蘇黃噓係誤錄更正 為蘇黃嗑民國99年12月22日」等內容之文字(詳本院卷第69 頁,此項資料請聲請人另行提供戶政機關參照)。是本院審 酌上開聲請人之陳述,及相對人黃國祥、葉榮顯到庭之說明 各語以觀,並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 登記簿姓名,確係記載為「黃氏嗑」無訛。是經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之正確姓名應為「陳黃 嗑」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採信,已臻明確。 ㈡而聲請人固聲請將其母親姓名回復登記為「黃嗑」,惟本院 參以「黃氏嗑之原配偶為蘇惠蘭,其後改嫁聲請人之父陳茶 ,故依當時戶政規定自應冠夫姓為「陳黃嗑」,較能符合聲 請人之父姓為「陳」之戶政規定,附此敘明。
㈢依上調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其聲請事項自應予 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22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